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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訴人
呂韋毅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撤銷。

呂韋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韋毅從事酒店經紀業務,於民國一○○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同為酒店經紀之紀智剛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從中撮合,表示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長愛」

汽車旅館附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朋友有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上訴人聽聞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五公克之愷他命,經紀智剛與該不詳姓名者聯絡,雙方達成合意後,上訴人旋攜帶愷他命前往「長愛」汽車旅館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旁等候,欲與紀智剛之朋友見面進行愷他命之買賣,但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確已與紀智剛之朋友完成愷他命買賣,而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情。係以:㈠、前揭事實,業據紀智剛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上訴人與紀智剛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可稽。紀智剛證稱替住於「長愛」汽車旅館附近之朋友,打電話予上訴人表示欲購買愷他命,於通話中以「五個小姐,二千五百元」之暗語,代其朋友與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五公克愷他命之合意。㈡、紀智剛於第一審,雖改稱忘記與上訴人通話內容之「小姐」究何所指,惟其後經檢察官及審判長提示其之警詢筆錄、卷附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喚起記憶後,已供承通話中之「小姐」係指「愷他命」,而非「酒店小姐」。

若上訴人與紀智剛通話內容之「小姐」係指「酒店小姐」,而非「愷他命」,何以上訴人於與紀智剛通話完畢後,隻身前去約定地點即「長愛」汽車旅館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紀智剛之朋友,而未偕同五位「酒店小姐」前去赴會?又五個「酒店小姐」,二千五百元之價格,亦與上訴人所稱通常向客人收取每位「酒店小姐」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佣金等語有違。足徵上訴人與紀智剛通話內容之「小姐」,係指「愷他命」,而非「酒店小姐」。㈢、上訴人固與紀智剛於電話中約妥買賣愷他命事宜後,攜帶五公克之愷他命前去「長愛」汽車旅館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欲與紀智剛之朋友見面進行愷他命買賣;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與紀智剛之朋友見面,並交付五公克愷他命,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未完成,僅屬未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為牟一己私利,不惜著手販賣毒品,但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完成販賣,以及其素行、犯罪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核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惟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除依法另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外,應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為裁量,方屬適法。如依法加重或減輕其刑後,仍應於加重或減輕之範圍內為裁量,始為合法。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其刑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判決係論以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之判決,以上訴人固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但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完成販賣,仍屬未遂犯,爰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原判決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經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原判決復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已低於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竟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另諭知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高於上開二次減輕其刑後之範圍,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紀智剛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竟採為對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與證據法則有違、紀智剛前後之指證相互齟齬,原審未予詳查,率而採信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固不足採。但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卻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高於上開二次減輕其刑後之範圍,顯然違背法令。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同原審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同原審審酌上訴人前揭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諭知未扣案之○九○○○○○○○○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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