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家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詹家誠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與同案被告饒烜宗(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搶奪被害人張阿招所有金項鍊之犯行,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固有搭載饒烜宗至「聖安藥局」並在店外等候,及於饒烜宗行搶後駕車與之共同逃離並平分贓款之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知悉饒烜宗有搶奪之意圖,勾稽同案被告饒烜宗、證人張阿招於警詢或偵審之證詞,饒烜宗獨自在「聖安藥局」購得針筒後已先步出藥房,張阿招係主動跟隨其後,並在騎樓前與饒烜宗閒聊,勸其戒毒,饒烜宗因見張阿招頸部戴有金項鍊,臨時起意下手行搶,扯斷金項鍊後迅速向外逃逸,其搶奪過程乃瞬間完成,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在饒烜宗瞬間之搶奪過程中,與饒烜宗間有何行為明示或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饒烜宗確係臨時起意犯案,而非預謀行搶,並說明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饒烜宗於扯斷張阿招頸部項鍊落入手中之際,並未與張阿招發生肢體或財物拉扯,該項鍊已在饒烜宗實力支配下,所為之搶奪行為業已因得手而既遂,被告驟見饒烜宗之搶奪行為,始起意將饒烜宗載離現場,及搭載饒烜宗前往變賣贓物並平分款項,均屬饒烜宗搶奪犯行完成後之事後行為,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於事前或事中與饒烜宗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詳敘其如何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檢察官所指認定事實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刑法之搶奪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同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則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旨在防止因財產犯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搶奪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原判決已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被告騎車協助饒烜宗逃逸與事後分贓之行為,然檢察官係以被告與饒烜宗為搶奪犯罪之共同正犯而為上開記載,收受贓物之犯罪以行為人非原竊盜等犯罪之共犯而收受之為前提,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內容迥異,性質上既不相同亦無法併存,難認具備構成要件之共通性而得變更起訴法條逕為審理,被告所為是否另涉犯收受贓物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法院無從加以審判之理由,並無不合。原判決未就被告是否尚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併予審究,縱未說明其理由,無檢察官所指有何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專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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