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 上訴人
- 黃裕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0、一七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裕仁不服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於警方到達上訴人住處執行拘提時,不待搜索,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他處藏匿槍枝、子彈地點,有利迅速結案。第一審判決未能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據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持有槍枝、子彈,警方除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外,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上訴人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能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第二審上訴,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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