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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伯道李錦樑許仕楓胡文傑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

上訴人
蔡孟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八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孟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三罪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二月、一年五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且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否認部分犯行,另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如何認為不可採,以及檢察官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等語,亦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一五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昧於事實,對上訴人之(有利)證據漏而不審,難令甘服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復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等部分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於其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