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姚永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姚永良部分撤銷。
姚永良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姚永良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八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上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偽造文書)確定,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再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與傅麟斯等五人共同基於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車次新台幣八千之價格,僱請不知情之綽號「小馬」、「阿華」或綽號「檳榔」
之江東鴻等已成年之司機,駕駛三十五噸重大貨車,將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某工業區污水處理場內,所產生含有重金屬鉻之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檢測其總鉻值達6.24mg/l,超過最大限值5mg/l) ,接續載運至坐落台中縣神岡鄉(已改制台中市○○區○○○○段○○○○段○○○○地號等六筆國有土地後,任意棄、堆置,每天約二至三車次,不僅形成面積達0.1034公頃之土丘,更阻塞前述灌溉水圳,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因論被告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外,另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罪刑,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更助字第五十二號發監執行,經扣除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罪刑已執畢部分,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法院裁判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於其所犯數罪中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罪刑,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即論其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起所犯之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為累犯。乃原判決遽依累犯予以論科,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姚永良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二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八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三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經確定,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十五日,上開所定之執行刑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被告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該罪嗣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且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上開各罪,均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更助字第五二號執行指揮書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發監執行,經扣除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法院裁判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十五日,不能認為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僅應於上開嗣後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中執行時予以扣除而已。從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所犯之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即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未及查明,就被告所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