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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許仕楓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一號

上訴人
林愈翔(原名林詩鴻、林丕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愈翔(原名林詩鴻、林丕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敘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底與李○如達成協議,要用沅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滿公司)成立一間果菜批發公司,購入貨車一台暫時登記在沅滿公司的名下,李○如因運輸蔬菜的貨車資產登記在沅滿公司名下,要求上訴人向李○如認識的菜農購買高麗菜、小白菜,上訴人合理懷疑李○如別有居心。上訴人依當初的協議向李○如的朋友進貨,蔬菜都放於永和及五股的倉庫,也用貨車運輸蔬菜至上訴人的餐廳。而李○如親自在永和及五股的倉庫點收蔬菜,也親自開過貨車,此可再傳喚李○如及其友人(菜農)以證明李○如簽約及買車之事實。此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100年5月間曾因代為經營沅滿公司設於微風廣場之餐廳而取得沅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章及存摺等物、買車目的係供鴻楓國際有限公司送菜使用等情);證人李○如、張○源之證詞;自車籍系統列印之系爭車輛詳細資料、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經第一審勘驗證人張○源庭呈之沅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影本,均係影印紙而非捲筒式感熱傳真紙,資料正面上緣顯示「2012年1月17日10時23分,編號9867,P.1到P.6」,背面另有列印其他文字表格;經比對汽車委賣合約書上「李○如」3 字與上訴人自承於該合約上書寫之「林詩鴻」、「沅滿企業有限公司」等字,兩者之豎劃、橫劃轉折、書寫筆順、布局氣韻、運筆方式、神韻等,均皆相同;反之,將該合約書上「李○如」3 字與李○如自警詢之始迄原審審理中各次文件、筆錄所簽之「李○如」3 字比對結果,兩者之運筆、架構、轉折、神韻,則均相去甚遠,難認為同一人之筆跡;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所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買車前有先經過李○如之同意,車行老闆有要求李○如本人到場簽名,是李○如親自於合約書簽名云云之辯詞;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為:沅滿公司與上訴人的委託經營契約並未正式終止,沅滿公司於100 年10月31日自微風廣場撤櫃,為沅滿公司與微風廣場之契約關係,非等同上訴人與沅滿公司委託經營契約之終止;撤櫃之後,上訴人仍繼續受沅滿公司委託經營而有經授權,上訴人以沅滿公司及李○如名義購車,應係本於經營關係所生之事項,非無權偽造文書云云之辯詞,逐一剖析、說明上訴人前揭所辯如何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符,而均不足採信等旨;復敘明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萱於第一審證述:李○如說要做供應商去賣菜,有跟伊提到用沅滿公司名義買車的事,某天晚上,有聽到上訴人與李○如電話交談,李○如原本約好一起去牽車,但臨時有事,說不能去牽,當天即未牽車云云等證詞,應如何取捨,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中逐一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㈣之⒉)。又原判決對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是以自己的款項購車,並未使用沅滿公司或李○如財產,上訴人之購車行為並無造成沅滿公司或李○如權益受損云云之辯詞,均一一指駁,詳細說明所辯如何均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㈥)。

⒊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證據資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明確,始負調查之義務,否則,若認事實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卷查,第一審及原審業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李○如到庭,就汽車委賣合約書上「李○如」之字跡是否李○如所簽名、李○如是否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以其或沅滿公司之名義簽約購車、上訴人是否永久取得沅滿公司之經營權乙節予以調查。而李○如有無親自在倉庫點收蔬菜或開過貨車,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必然關聯。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未曾具狀或言詞聲請傳喚李○如之不知姓名友人(菜農)作證,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原審因上開待證事實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請求本院調查該證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就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一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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