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林世昌
- 選任辯護人
- 張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世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杜俊鴻及柯瑞原於偵審中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供承杜俊鴻及柯瑞原有於所載時間與其聯繫見面,抵達所示地點後並當面詢問其有無毒品海洛因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依憑證人杜俊鴻於偵查中證稱其與上訴人聯繫見面,係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於交付款項後,上訴人當場交付其一包海洛因,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旨證詞,說明採信證人杜俊鴻供稱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之基本事實指述,勾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已足認所載內容係雙方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與杜俊鴻見面,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而證人杜俊鴻於偵審時關於上訴人僅幫其調貨等旨之相異證詞,係出於個人之臆測,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原判決併已敘明該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業經第一審當庭勘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該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一0五頁背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得為證據之理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已就上揭譯文、勘驗筆錄,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該等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正背面),僅就其內容之證明力有意見,顯已賦予渠等充分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該項證據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所指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㈡、誘導詰問之禁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固有相關規定,惟係指交互詰問時,行主詰問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對受詰問者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者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有導引受詰問人順勢應答,悖離親身經歷所認知事實之弊,故而禁止之。
卷查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審判長係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杜俊鴻到庭調查,並由上訴人之辯護人行主詰問,於詰問完畢後,受命法官始依職權訊問杜俊鴻:「那你怎麼知道林世昌的海洛因是向別人購買的?」證人杜俊鴻答:「(思考)我是用猜的。」「(問:)你既然知道調貨跟購買的區別,那你今天在用猜的情形之下,為何選擇要對林世昌的犯行為有利的陳述,說林世昌是幫你去調貨?(證人杜俊鴻:)(沈默)」、「(問:)那為什麼向檢察官稱是以調貨的方式從林世昌處取得海洛因就不會得罪林世昌,而稱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由林世昌處取得海洛因就會得罪林世昌?(證人杜俊鴻:)(沈默)這我不會答。」(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背面至第一四八頁背面)衡諸證人杜俊鴻應答過程,其就如何自上訴人處取得海洛因等待證事項,應係了解事發過程,但對法庭詰問活動故為規避之證人,較無可能為迎合或附和詰問者之意思而供述背離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是以受命法官因杜俊鴻於審理時有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為利於真實之發現,而對其訊以:是否供稱係調貨對上訴人比較有利?是否為避免得罪上訴人而供述其不知情之事等旨之問題(同上卷第一四八頁背面)時,縱有「問題中涵攝回答」之情形,然勾稽杜俊鴻於審理時已自行供證確因考量調貨之說詞,可避免上訴人受法律制裁,較有利於上訴人等證詞(同上卷第一四八頁背面),第一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屬不當之誘導訊問。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卷查證人柯瑞原因涉有毒品犯嫌而經檢察官偵訊(見偵查卷第七三頁),上揭減免刑責之規定自攸關柯瑞原之利益,則訊問之檢察官告以其如願據實陳述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可以獲得減刑之法律效果,僅屬偵查機關告知柯瑞原對其有利之相關法律規定之合法作為,至於願意供出毒品來源與否,仍取決於受訊問者即柯瑞原自由意思之決定,是以檢察官於訊問中告知柯瑞原相關法律之寬典,自非屬不法利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偵審程序有誘導訊問之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原判決依憑證人杜俊鴻於第一審證稱於第一次偵訊後,因其供證內容與檢察官之認知有別,其主動要求檢察官再為訊問等旨證詞,已說明杜俊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部分之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見偵查卷第八四頁正背面),杜俊鴻之偵訊筆錄經合法調查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又卷查,證人杜俊鴻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就上訴人有否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杜俊鴻之待證事項,及杜俊鴻係主動要求檢察官再為訊問之上情均已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以下審判筆錄、第一四七頁背面),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再為傳喚,僅泛謂第一審之辯護人詰問未盡完備或不夠詳細等旨(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四九頁),原審認事證已明,併已敘明無再傳喚杜俊鴻調查詰問必要之理由,並非無稽,未為不必要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再個案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原判決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犯行之理由,乃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或偵查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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