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 上訴人
- 邱玉鵬
- 選任辯護人
-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玉鵬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告訴人張芳如「左眼鼻側半邊偏盲、左眼矯正視力為0.2 」等重傷害,亦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顯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張芳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遭受上訴人攻擊,致頭部損傷、右眼皮撕裂傷及胸痛,惟未見左眼部位有任何明顯傷勢。另於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清晨經檢查發現右眼視力介於光感,至無光感間,且無法矯正,左眼最佳視力為0.8 ,當日經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左眼眼球及左眼視神經均無異常發現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可稽。該日張芳如又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依該院函載:該員(指張芳如)提及右眼有穿刺傷,無提及左眼受傷病史,來診時右眼眼皮撕裂傷,右眼視神經創傷;右眼視神經創傷導致無光感、視野喪失和受攻擊有直接關係,但左眼視野半盲和受攻擊是否有關係,無法認定等語。足見張芳如至三軍總醫院診治時,未提及左眼有受傷一事,其左眼之傷勢並非上訴人所造成,即三軍總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中清楚明確記載右眼為失能部位及左眼視力1.0 。張芳如亦以此失能診斷書交付國軍桃園總醫院辦理勞保失能給付。
原審徒以張芳如所提出之案發前健康檢查報告,其右、左眼之視力,係矯正1.0與0.9,並無異常,以及張芳如於審理時片面指證:「(你剛剛提到被告有狂刺你的眼睛,請問是哪一隻眼睛或是左右眼都有刺到?)他的攻擊集中在我的上半部,頭跟眼睛等部位。過程中應該兩隻眼睛都有被攻擊到。」等語,逕認定張芳如於案發後四個月(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始發現左眼鼻側半邊偏盲、左眼矯正視力為0.2 之重傷害,亦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實有送請第三公正單位(如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精神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其於行為後,復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經鑑定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又上訴人自九十二年起即因「被害妄想症急性發作」多次住院,迄至案發前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七時五分,依張芳如於上訴人病歷中記載:「病人拒服五點B.H.L 表示我只吃抗精神劑,予說明病人突然自笑表示,我沒流口水,你才流口水,這藥是毒藥不能吃啦,予立即告知Dr林佳霖囑先obs,keepobs」等語;於案發後(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另名護理人員李良芝記載:「病人於服apu 藥時覺得工作人員是拿毒品給其服用配合服下,服食後離開藥車約兩分鐘突然衝向護理人員拿牙刷攻擊護理人員眼睛造成護理人員受傷流血立即制止並通知醫師林佳霖依醫囑入SPR四肢pandol及Pormicum 」等語;及主治醫師楊斯年記載:「Pt於二十一時服完睡前藥物後,回房手拿牙刷刺護理人員眼睛,造成右上眼睛約一公分之撕裂傷,當時已通知其家屬、主治醫師及值班主治醫師Dr陳;Pt 已約束入spr,仍存敵意,表示『為什麼拿毒藥給我吃』之觀感」等語,可知上訴人於案發前(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七時五分)已表示藥物係毒藥,其後二十一時又換藥,且由一顆變為兩顆,斯時上訴人被害妄想症急性發作,致無法控制其行為,應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惟未斟酌上訴人於案發時因被害妄想症發作,致其主觀上認為張芳如所發之藥物為毒藥,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逕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率予認定鑑定已完備,而未送請台大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第一審以上訴人出庭當天的回答以及當時的精神狀況來回推事發當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是處於「意識清醒」、「有辨別能力的」、「是有計畫性」。原審卻以:「多年後再次精神鑑定無法還原當時事發時之精神狀況」為理由,拒絕上訴人第三方精神鑑定的要求,顯然第一審與原審對於上訴人在事發當時精神狀況的判斷,標準不一,其判決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受妄想及幻覺干擾,影響其行為與情緒控制,衝動控制力薄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其於改制前桃園縣○○鄉○○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因其主治醫師將開予上訴人服用而上訴人主觀上認係「毒藥」之藥物RIVOTRIL(中譯:「利福全」,下稱利福全)數量加以調增,上訴人因此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該醫院急性精神科二十二病房大廳,與發放藥物之護理師張芳如發生爭執,又因上述精神分裂症導致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上訴人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乘張芳如轉發放藥物予其他病人之際,持不明尖銳、堅硬物品,自張芳如後方接近攻擊,刺向張芳如頭部及眼部,致張芳如眼鏡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頭部損傷、右眼皮撕裂傷及胸痛,經就醫治療後,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致右眼視力全無,僅偶可見些光點晃動,而達幾近失明程度,及左眼鼻側半邊偏盲,矯正視力僅有0.2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罪刑(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同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已依卷內資料,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不曾持尖銳之器物攻擊張芳如之辯解,併予敘明:㈠、上揭事實業據張芳如指證甚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護理師謝婉儀目睹之主要情節相符,另有桃園總醫院之上訴人案發當日病歷資料,以及紀慈航(住院醫師)、黃耀民(急診醫師)之證詞足佐。張芳如因遭上訴人持尖銳、堅硬之物攻擊前揭身體部位,致頭部損傷、右眼皮撕裂傷及胸痛,造成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致右眼視力全無,僅偶可見些光點晃動,而達幾近失明程度,及左眼鼻側半邊偏盲,矯正視力僅有0.2 之重傷害等情。亦有桃園總醫院及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暨張芳如於本案發生前之視力檢查報告附卷可查。堪認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上訴人否認攻擊張芳如云云,為不足採。㈡、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云云。然上訴人自九十二年起即因幻覺干擾、被害妄想等病症,多次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經診斷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症狀,固有該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查。但依案發時在現場之護理師即證人謝婉儀於偵查中所證:「(為何邱玉鵬後來會去攻擊張芳如?)邱玉鵬是突然攻擊的,我記得當天我們是值小夜班,依規定我們會分別在下午5 點多病人飯後及晚上9 點多病人睡前都會發放藥物給病人服用,邱玉鵬是在張芳如9 點多提供藥物給他服用後,因為他對張芳如所提供之藥物好像有意見,所以在服用藥物離開後,再回頭迅速攻擊正在發給其他病人之張芳如。」等語,上訴人係因對藥物有意見而為攻擊,並非漫無目的。參以上訴人自稱:「(你知不知道攻擊他人眼睛,導致他人眼睛受傷或是失明,是違法的?)知道。
」等語,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非全然喪失。惟衡酌上訴人於偵、審所稱:其曾經以筆或牙刷攻擊一名男性,張芳如眼睛快瞎掉,其很同情,但不是其做的,不要當替死鬼等語;並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認罪。」「(為什麼認罪?)我是個白痴,什麼都不會。我要保護家人(哭泣)。」「…張芳如本來就是神經病啊。」「(你是否知道一種藥叫『利福全』《RIVOTRIL》?)知道,『利福全』是毒品的一種。很多醫院都是在賣毒、販毒,就是靠利福全,那個人有神經病,摻一點利福全給他吃。」「(你自己有無吃過,『利福全』?)我有吃過啊,吃過就是很多感覺,就是這種狀況,但是我不吸毒,只能靠自己的零用錢買解藥吃,但是那些人撐不住,比較聽那些人的話,就比較早出院。」等語,核與其被害妄想等症狀相符,足徵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囿於上開精神分裂症之病理原因,思考邏輯已有相當程度逸脫現實,主觀上自認醫院所供藥物係屬毒品,且不滿張芳如發放之「利福全」藥物數量增加,旋起意行兇,其行為時應係受精神分裂症所影響,導致其辯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經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結果,亦認上訴人於精神疾病發作之住院期間,並未受有害物質、酒精或毒品之直接作用影響,其精神病病程已朝慢性化發展,衝動控制力薄弱,上訴人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辨識能力應容易受妄想及幻覺之直接干擾,知覺辨識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明顯低下之程度,亦有該醫院鑑定書在卷足憑。
上訴人諉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並不可採。因認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之辯解乃飾詞卸責,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固受其罹患之精神分裂症影響,導致其違法辯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但非全無,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並說明:國軍桃園總醫院所為鑑定報告,係依據上訴人在該院之住院情形(卷附上訴人之詳細病例),鑑定報告記載有基本資料、個案史及家庭史、身體神經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家族評估及社會功能評估、職能治療接案評估報告及鑑定結果等項目;鑑定報告人即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蔡忠志,領有精神科專科醫師證照,亦曾為上訴人看診給藥,復具有鑑定人結文,形式上符合證據能力之要件,實質上因曾係上訴人之診治醫師,又為精神科主治醫師,所為鑑定報告更作長期之觀察,記載有檢查經過與結果,顯然有高度證明力,並無不完備之處。且其鑑定結果亦與國軍北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吻合。因認上訴人於案發時精神狀態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而不予調查(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㈥)。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再予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據張芳如於案發前健康檢查報告,認定其右、左眼之視力,分別係矯正1.0與0.9,並無異常。而參酌張芳如所證當天頭部及兩眼均遭上訴人攻擊等語,以及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攻擊刺傷張芳如眼睛後,張芳如先經診斷出右眼之傷害外,嗣又於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出其左眼鼻側視野缺損,嗣又發現左眼鼻側半邊偏盲、左眼矯正視力為0.2,顯然張芳如左眼亦受有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再對照該左眼病況發現時間距離案發僅約四個月;暨張芳如於案發後旋即轉往三軍總醫院診治,該醫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初、十一月間之病歷記錄已載有:⑴「 99.10.28 Pattern VER Poor wave pattern OS(指左眼不好的波形形態);⑵「 99.11.01 Depressionof visual field OS(指減少的視野左眼)」;⑶「99年 11月2日記載 : Visual field examination showed Loss of visualfield and depressed visual field os Indicating traumaticopticnerve injury OD」;⑷「99年11月23日記載:『注意左眼視力及視神經電位檢查 (VEP)亦有些微異常右眼視神經創傷不可逆性』」等,張芳如甫受攻擊後不久,即陸續出現左眼視野、神經波形等異常症候。可見張芳如左眼最終所受之上述重傷害,亦係其所指遭上訴人之攻擊行為所致,而有其因果關係。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案發當日經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張芳如之「左眼及左眼視神經均無異常發現」等情,係未持續追蹤評估,不盡周延;另三軍總醫院函覆無法認定「左眼視野半盲和攻擊是否有關係,無法認定」,及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僅得依病患張女士之臨床症狀而為診斷,無法依其病情回推其疾病成因為何」等語,亦無從據為張芳如之指訴不實之認定,已於理由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㈣)。亦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單純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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