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 上訴人
- 林文濱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文濱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援引共同被告古亞權、楊建鑫、何俊杰供述各情為其依據,惟原判決所援引之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足作為上開共同被告供述屬實之補強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即逕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法有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上訴人等人並未向被害人鄒騰揚本人或其家屬要求贖金,則上訴人所為是否合乎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即非全無疑義;乃原判決就上情未予說明,即逕論上訴人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於法有違。㈢、依原判決論述說明各情,足見古亞權、鄒騰揚、陳振輝確曾參與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運作,則渠等間即有可能因錯綜複雜之資金往來,致古亞權誤認其對鄒騰揚有債權存在。且縱認古亞權對鄒騰揚並無債權存在,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上情而具有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即逕予認定古亞權與鄒騰揚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古亞權(業經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等之犯意聯絡,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擄人勒贖罪,衹須行為人基於勒贖之目的而擄人,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本件上訴人等人並無以人身自由換取金錢對價關係之勒贖行為,不能論上訴人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云云,何以並無足取,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第二十八行至第四十九頁第三行)。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就上情未為說明,即逕論上訴人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非僅憑古亞權、楊建鑫、何俊杰之供述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而係綜合其理由欄二、㈠至㈦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人具有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對於上訴人如何對鄒騰揚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上訴人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關於強盜而擄人勒贖(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上訴人另犯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予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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