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 上訴人
- 彭文政
- 選任辯護人
- 彭成桂律師
- 上訴人
- 林弘恩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四、一七四七七、一七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彭文政、林弘恩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均仍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林弘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彭文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彭文政、林弘恩上訴意旨均略以:(一)、警員張永青證述其於查獲上訴人等涉犯本案前,係概括覺得上訴人等什麼犯罪都可能涉嫌,顯然尚未具體知悉上訴人等涉犯何罪;且扣案物之鑑定書,僅能證明警方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所查扣之扣案物係愷他命,無法補強證明上訴人等對於一○二年八月三日或四日及同年月十日犯罪事實之自白,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之自白,遽論上訴人等於一○二年八月三、四日及同年月十日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違反嚴格證明之證據裁判法則。(二)、檢察官從未提出綽號「小古」者(下稱「小古」)之年籍資料並予調查逮捕,原判決亦未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等如何受「小古」之託,取回愷他命之日究係一○二年八月三日或四日,或究為「小古」
保管或運輸毒品,更未說明為何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逕認上訴人等之犯行符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於一○二年八月三、四日持回存放愷他命而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由,概括認定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之行為,係基於整體計畫接續而為之運毒行為,顯係基於錯誤之前提而為臆測推論。縱上訴人等於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被查獲時有運輸毒品之意圖,惟伊等以自小客車為運輸工具,自以發動汽車引擎後始為「運輸毒品」既遂,然警員上前攔查時,上訴人等尚未上車,遑論發動引擎,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等所為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一)、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又得據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供述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上訴人等於一○二年八月三日或四日、同年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接續犯行,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尚佐以證人張永青於第一審中之證述,並以現場及扣押毒品照片、扣案物、鑑定書等作為補強證據,且說明上訴人等歷次供稱「小古」於一○二年八月三日或四日交付存放之愷他命係四十六大包,以及於一○二年八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先後要求上訴人等取出其中愷他命三大包及四大包運輸予「小古」等情,推論其先前運輸及查獲之毒品應屬同一批毒品;又證人即警員張永青於第一審證述其查獲經過,係因接獲情資,方前往埋伏,在逮捕上訴人等之前,即認上訴人等可能涉犯犯罪等語,乃懷疑上訴人等有犯罪之可能;又參酌毒品鑑定報告結果認扣案之毒品確係愷他命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等之自白,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之自白認定上訴人等於一○二年八月三日或四日及十日有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查上訴人等與「小古」協商存放及載運愷他命事宜時,即已明知係存放、載運愷他命之違禁物,卻因貪圖運輸之報酬,仍甘冒被查獲逮捕之風險而為,且先由林弘恩出面承租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套房(下稱套房)供存放愷他命使用,上訴人等並於一○二年八月三日或四日依照「小古」指示將愷他命三大箱,共同從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二樓停車場(下稱停車場)載至套房內暫放,已有搬運輸送之行為,其運輸毒品之犯罪即已成立,嗣後接續於同年月十日自套房內取出愷他命三包,共同運輸至停車場,以及接續於同年月十二日再自套房取出愷他命四包,欲載往停車場,惟走出套房即為警查獲等情,無礙整體計畫運輸犯罪行為之成立。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雖無法細究上訴人等係於一○二年八月三日或四日為存放運輸毒品之行為,惟此犯罪時間範圍仍屬可得確定,並不影響上訴人等犯行之成立。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遽認伊等運輸毒品既遂係屬錯誤,伊等被查獲當天之運輸毒品行為並非既遂云云,乃係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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