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
- 上訴人
- 張鴻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張鴻傑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其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略稱其於偵審均已認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從輕量刑及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語為指摘。其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因認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核與上揭規定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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