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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江振義蘇素娥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六號

上訴人
許立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許立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認其上訴書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違法、不當,其上訴理由非具體,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對於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不利,希望改判有期徒刑六月,且指摘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適當科刑,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原判決認未敘述具體理由,逕予判決駁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犯前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時,即已持有,第一審再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刑,屬一事二罰,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顯係違背法令。(三)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出綽號「黑仔」之毒品上游,是否因而查獲,自應由檢察官舉證,第一審判決逕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四)上訴人犯後坦承不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所述:其現任職當鋪業者,本件案發後,其痛改前非,不再吸食毒品,犯後態度良好,其剛結婚,今年三月才產一子,又須扶養父母及另一長子,如入監服刑,家庭生活必陷困境,第一審判決未予宣告可易科罰金之刑度,請准撤銷改判云云。業已說明:上訴人所稱之工作情形、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形,於第一審供述明白,第一審判決理由亦已審酌,其上訴意旨僅係重複上開量刑事由,對第一審判決何以量刑過重,未具體指摘其他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刑度之理由,自不合於上訴應敘明具體理由之要件等由。因認其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所述,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一)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二)至(四)部分,均係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予爭執或主張之事實,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謂已具備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六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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