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許朝貴
- 共同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 被告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嘉愷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被告林嘉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自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代表人林嘉愷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諭知林嘉愷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以回溯日期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之方式簽署授權文件,實際文件簽署日期為一0一年五月一日。簽署當時香港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代公司)既已更名,則使用百代公司新名稱、地址及蓋用新印文,當屬正辦。況百代公司雖有更名,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依民法相關規定,百代公司前任總經理曾珺萍於其職務範圍內,本有代理百代公司與上訴人簽立授權合約之權利,本件聲明書確係於一0一年五月二日合法簽立,其內容足證該公司之前已對上訴人授權。至百代公司函覆「負責人均不知悉,亦未同意」,以及該公司收取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支票之權利金如何作帳,均屬公司內部之問題,不能否認授權合約,原判決之認定有顯違論理法則。㈢、上訴人購得本件伴唱機產品及確認內有非法重製歌曲均在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後,已在上訴人確定取得專屬授權之同年五月一日後,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之結果,以⑴、自訴人所提出合約書人百代公司與自訴人、日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授權合約書及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之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經百代公司確認上揭合約書所載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及簽署用印,均與該公司當時之名稱、地址及用印不符,負責人並不知悉,更未同意授權內容,上揭合約書等並非百代公司所簽,內容並非真正,有卷附之百代公司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是百代公司已否認將系爭八首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自訴人利用;⑵、自訴人雖又主張上揭合約書乃一0一年五月間倒填日期,使授權日期溯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並已支付權利金等語,然其所提面額六十四萬元之支票及支票簽收單,既未記載發票原因,是否為系爭八首音樂著作之授權金已不明確,且支票發票日期既為一0一年五月二十日,亦無從證明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有授權之事實,況若非以書面為之,何能確定專屬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自訴人既未能證明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有以書面約定而取得專屬授權,自無從證明其就系爭八首音樂著作於自訴被告所涉之犯罪行為時已取得百代公司之專屬授權,其既不能證明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起之自訴即屬不合法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以上或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被告美華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美華公司,因其代表人林嘉愷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認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美華公司科以罰金,經第一審法院諭知美華公司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對此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則對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竟復行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