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 上訴人
- 許彰運
- 選任辯護人
- 宋錦武律師
- 上訴人
- 謝江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八九、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聽聞吳豐成(因死亡,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之女友遭被害人吳明學性侵,且預計受僱吳豐成經營之東豐租賃企業社,而吳豐成急需資金,三人即共謀殺害被害人強取財物,吳豐成乃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一時許,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裝填編號二至五所示子彈、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鐵鎚一支及透明膠帶一捲、口罩二個、橡膠手套數雙、白色塑膠繩一捆、甲○○所有塑膠束帶(黑色十條、白色九十八條),與上訴人等至台南市○○區○○○路○○○巷○○弄○○號被害人住處,由吳豐成、甲○○持乙○○所有之老虎鉗,共同剪斷一樓後門側邊鋁窗鋁條,再由吳豐成爬窗進入屋內,打開鐵捲門讓上訴人等進入,三人即在四樓等候被害人返家,吳豐成並取出上開槍枝、鐵鎚分別交由乙○○、甲○○使用。同日上午一時四十四分許,被害人返回住處,進入三樓主臥室,甲○○即持鐵鎚重擊被害人頭部,致左前額輕微凹陷骨折(一.五×一公分)及骨裂,乙○○則持上開槍枝槍柄毆擊被害人臉部,吳豐成亦毆打被害人,三人復以塑膠束帶綑綁被害人雙手、雙腳,又為制止被害人叫罵驚動鄰居,續徒手毆打致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乙○○、吳豐成並分別以毛巾塞住口腔及以透明膠帶纏繞臉部而封住被害人口鼻。嗣甲○○在主臥室看守,乙○○、吳豐成下樓查看被害人之財物,吳豐成並取走被害人所有手機二支及GUCCI 牌手提包一個。同日上午三時許,被害人經上訴人等與吳豐成發覺已窒息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甲○○於一○二年七月八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受吳豐成指示觀察被害人作息及予以殺死等語,而乙○○就上開事實,除否認強盜及故意殺人外,其餘亦供認不諱,並經吳豐成於第一審證述無訛。復有證人謝嘉霖、林琴雅、員警李玉龍、王振展、王嘉宏、陳金雄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該局偵八隊偵查報告、○○○○○○○○○、○○○○○○○○○○、○○○○○○○三九二、○○○○○○○○○○、○○○○○○○四七九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解剖報告書、一○三年四月一日、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函、第一審勘驗甲○○一○二年七月八日警詢錄音光碟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調查筆錄、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函、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現場相片(臺南永康)冊、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證物處理相片冊、現場相片冊共五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旗山分局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書、偵辦「○六一七」專案會議紀錄、分工管制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台灣銀行前金分行函及所附照片、車牌○○○○-YU、○○○○-KT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地檢署履勘筆錄、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現場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棄屍路線示意圖、空照圖、現場圖、包裹屍體床罩、被單背面及內部情形圖、被害人住處勘察圖、自小客車採證圖,扣案○○○○-YU、○○○○-KT車牌、行車執照、鑰匙、LG牌液晶電視、CROWN牌音響喇叭、液晶顯示器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附表二所示之物可稽。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甲○○於一○二年七月八日警詢、偵查中,所為吳豐成有指示觀察被害人作息及予以殺死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其與吳豐成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等有強盜取財之意圖及殺人之動機與犯意,所辯係為催討債務及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吳豐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伊等以一行為同時犯上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論上訴人等共同強盜殺人罪。審酌上訴人等年輕力壯,家境小康,僅因懷疑被害人性侵害吳豐成女友、吳豐成欠缺資金,而強盜殺人,毫無尊重他人生命、財產觀念,犯罪手法致被害人生前遭受巨大痛苦、驚恐,至為殘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僅跟隨吳豐成犯案,然剝奪他人生命,造成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之損害至鉅,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分文,惟念乙○○自述其自幼無法感受家庭溫暖,欠缺父母關懷及教育,而未能獲得灌輸正確觀念,甲○○於案發前因工作意外致右手受傷,謀生不易,彼等無重大不良前科,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中畢業,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甲○○與吳豐成所有,各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復就上訴人等被訴與吳豐成共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枝、子彈部分,如何不能證明犯罪,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予敘明。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經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等仍執陳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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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 │ 1 │不詳型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壹枝 │含彈匣壹個,已│ │ │ │ │於案發後遭拆解│ │ │ │ │並滅失 │ ├──┼───────────────┼───┼───────┤ │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壹顆 │已擊發並射入被│ │ │ │ │害人屍體,僅餘│ │ │ │ │彈頭扣案 │ ├──┼───────────────┼───┼───────┤ │ 3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壹顆 │經試射,可擊發│ ├──┼───────────────┼───┼───────┤ │ 4 │具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貳顆 │經試射,可擊發│ │ │子彈 │ │ │ ├──┼───────────────┼───┼───────┤ │ 5 │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貳顆 │經試射,可擊發│ │ │子彈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 │ 1 │鐵鎚 │一支 │吳豐成所有供共│ │ │ │ │同犯強盜殺人罪│ │ │ │ │所用之物 │ ├──┼───────────────┼───┼───────┤ │ 2 │塑膠束帶(白色) │七十六│甲○○所有供共│ │ │ │條 │同犯強盜殺人罪│ │ │塑膠束帶(黑色) │八條 │預備之物 │ ├──┼───────────────┼───┼───────┤ │ 3 │塑膠束帶(白色) │十四條│甲○○所有供共│ │ │ │ │同犯強盜殺人罪│ │ │ │ │預備之物 │ ├──┼───────────────┼───┼───────┤ │ 4 │橡膠手套 │五只 │吳豐成所有供共│ │ │ │ │同犯強盜殺人罪│ │ │ │ │預備之物 │ ├──┼───────────────┼───┼───────┤ │ 5 │口罩 │一個 │吳豐成所有供共│ │ │ │ │同犯強盜殺人罪│ │ │ │ │預備之物 │ ├──┼───────────────┼───┼───────┤ │ 6 │塑膠束帶(白色) │八條 │甲○○所有供共│ │ │塑膠束帶(黑色) │二條 │同犯強盜殺人罪│ │ │ │ │所用之物 │ ├──┼───────────────┼───┼───────┤ │ 7 │透明膠帶 │一包 │吳豐成所有供共│ │ │ │ │同犯強盜殺人罪│ │ │ │ │所用之物 │ ├──┼───────────────┼───┼───────┤ │ 8 │橡膠手套碎片 │一個 │吳豐成所有供共│ │ │口罩 │一個 │同犯強盜殺人罪│ │ │ │ │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 │ 1 │仿BERETTA(貝瑞塔)廠M9型半自 │壹枝 │含彈匣壹個,槍│ │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 │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 號, │ │ │ │ │吳豐成持有之物│ │ │ │ │,與共同強盜殺│ │ │ │ │人犯行無涉 │ ├──┼───────────────┼───┼───────┤ │ 2 │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壹顆 │經試射,無法擊│ │ │式子彈 │ │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