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智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錫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三、三0七九六、三0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黃智賢、陳錫奇分別於偵審或審理時供承各所載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愷他命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其等上揭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智賢、陳錫奇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黃智賢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㈠、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時,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而設。依此規定,有罪判決書縱未將犯罪事實或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記載於事實內,但若已於理由內加以認定記載或說明者,於法亦屬無違。原判決雖就事實及理由分欄為記載,其事實欄、固未詳細記載未扣案大陸門號「○○○○○○○○○○○」
號行動電話如何供黃智賢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事實,然已載明黃智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經與陳錫奇等人聯繫接洽後,達成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共識,黃智賢並於同年十月七日應陳錫奇之要求將所載款項匯入所指示不知情之梁武城帳戶等事實,理由內並引據卷附相關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黃智賢、陳錫奇自白犯罪之部分論據,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確有關乎黃智賢以上開門號與陳錫奇及梁武城為密切聯繫之記載(見第二六0一三號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三頁),稽諸黃智賢供述該門號係其管理使用供本件犯罪所用等情,核無不合,是以原判決事實欄縱未詳予記載上情,僅屬行文疏略,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上開門號SIM 卡未據扣案,如何得以認定業已滅失之理由,有卷附資料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第八六頁),未依法宣告沒收,尚難指為違法。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苟犯罪嫌疑人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嫌疑人後,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依卷證,本案係警方偵辦毒品案,憑據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於自越南抵台之貨櫃中查獲本案夾藏之毒品海洛因,經拘提黃智賢到案後,其初始否認犯罪,其後始坦承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筆錄、拘票及報告書等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九頁、第六一至六三頁、第一四一至一五七頁,第三0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五二、五三頁),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黃智賢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足徵本案係經警查獲前情,以黃智賢涉嫌運輸毒品,而將之列為偵辦對象並執行拘提到案,是以黃智賢於自白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前,員警已有事證合理懷疑其運輸毒品,並採取調查蒐證之行動,顯屬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無其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量刑輕重,係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黃智賢、陳錫奇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黃智賢、陳錫奇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至深,兼衡其等分工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黃智賢依累犯加重其刑(僅法定刑罰金部分)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陳錫奇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而為各所示罪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應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同為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審酌黃智賢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狀,經前揭減刑後,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或前述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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