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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林恆吉黃瑞華林清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彭光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適用法則不當,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彭光麟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 日以98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5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甲罪),於98年7 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固於100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被告前於96年4 月27日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罪)。又於96年5月14日,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罪),上開甲、乙、丙3 罪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3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2 年12月16日確定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執更新字第84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其刑期自107年8月6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0年2月間某日,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因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甲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原審未及查明,誤依累犯予以論科,並加重其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被告彭光麟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等五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罪)、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七月(二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下稱甲案),而於一○○年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雖因其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另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等三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之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八年六月五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一○一年二月六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時(一○○年二月間某日開始非法持有,至一○一年二月六日被查獲),甲案既已於一○○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應以累犯論,不因其後甲案與乙案、丙案符合數罪併罰,另定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八年六月五日,而影響本件累犯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論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以甲案與乙案、丙案定應執行刑之後,被告前所犯之甲案,尚未執行完畢,本件犯罪不能論以累犯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有誤解,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清 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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