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⒌、⒍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及減為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⒌、⒍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⒋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一附表編號⒋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⒌、⒍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⒌、⒍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各該罪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號就主刑部分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業均確定在案,甫於民國94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乙○○於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⒌、⒍犯罪時間欄及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地,相偕屢為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⒌、⒍犯罪經過欄所示之行為。
三、乙○○於如附表一編號⒉犯罪時間欄及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地,獨自復為如附表一編號⒉犯罪經過欄所示之行為。
四、丙○○於如附表一編號⒋犯罪時間欄及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地,獨自又為如附表一編號⒋犯罪經過欄所示之行為。
五、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⒋沒收欄所示之槍枝1枝,暨得俱與本案委無直接關係之改造子彈5顆、鑰匙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六、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論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名證人業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以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無不當剝奪詰問權之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思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論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踐行人證法定調查程序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盡經具結在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不加爭執,更得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放棄行使詰問權,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採為證。
三、再論告訴人戊○○及證人己○○、甲○○、庚○○、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之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甚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究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
四、別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紀錄、扣案前開物品,誠屬非供述性證據,著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分別供述己身所涉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⒌、⒍及編號⒈、⒉、⒊、⒌、⒍載列之犯罪事實,然盱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部分前詞。被告丙○○辯以:不知如附表一編號⒈犯罪經過欄所示之攜帶一字起子情節云云;被告乙○○則以:無涉如附表一編號⒈犯罪經過欄所示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⒍犯罪經過欄所示之攜帶梅花扳手情節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丙○○、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⒌、⒍及編號⒈、⒉、⒊、⒌、⒍載列犯罪事實,得有各該被告之自白為憑:
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一部陳以「(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檢察官所說的一字起子是我的,那個一字起子外觀就跟一般的一字起子一樣,前端尖銳、堅硬,由金屬製成,會劃傷人,…去竊取戊○○的物品那幾次,…我和乙○○去做起訴書附表的第8次犯行,…我對著戊○○所在住處的空牆開槍,用意是要恐嚇他,…我承認恐嚇的犯意,當時開槍是為了嚇他。車號607-SM號大貨車是我和乙○○一起去偷的,…去起訴書附表第8次犯行是乙○○破壞窗戶而進入倉庫,我是在倉庫旁的空地,但是是在倉庫周圍的圍牆內,…但是我知道他應該是破壞或是越過門窗進去的,…前往偷竊戊○○所有之物,所開的大貨車都是乙○○開的,因為我不會開車,去與回來我都是坐在副駕駛座。」「(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除了6F-363大貨車車牌2面,是乙○○自己去偷的,而起訴書附表1到7的犯行,與我無關。其餘…我都坦承。」等語。
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一部陳以「(問: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的部分,你供稱96年4月23日凌晨你說有去偷戊○○倉庫內的東西,你只有去這次?)是。」「(問:96年4月18日下午4時整有在新屋鄉○○○路竊取己○○的大貨車,據剛才乙○○所述是以一字起子所竊取,是否如此?)…我在準備程序說有去竊取,但我有跟他一起去,只有他有下車去偷。」「(問:96年6月22日…在新竹市○○○路100號前,你有跟乙○○一起去,持一字起子竊取庚○○的藍色BMW的自小客車?)有。我當時在機車上,他下車去偷,乙○○得手之後,就將車開回平鎮。」「(問:車牌的部分,你之前在偵查中稱,乙○○有說要跟你去拆車牌,你就從車上拿梅花扳手借他去拆車牌,時間是乙○○載你回去竹東路延和街651號之後,他去拆車牌,是否如此?)是,他載我回651號之後,我就拿梅花扳手給他,他自己去拆車牌。梅花扳手是我的,是一般市面上販售的,金屬製成的、鈍且硬的物品。」「(問:96年5月10日下午8時30分乙○○有跟你到戊○○住處,由你持槍對戊○○住處開槍,是否如此?)有。」等語。
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一部陳以「(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車號607-SM號大貨車是我…去偷的。那個6F-363的車牌是我去偷的,…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第8次被光碟照到的畫面,戴斗笠的是我,另一個人是丙○○。除了我剛剛講的部分之外,其他起訴書所載的犯行,我全都承認,…鑫聖環保工程公司是個倉庫,沒有人看管,2樓都沒有住人,1樓就是案發地點的倉庫,也沒有人看管。我們當天去的時候,是破壞窗戶進去的,把窗戶的玻璃打破,然後推開窗戶就進去了。」「(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6F-363大貨車車牌2面是我自己去偷的,…還有車號607-SM號大貨車也是我…去偷的,…以及起訴書附表1到7的犯行,跟我沒有關係,其餘均如同起訴書所載。」等語。
⑷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一部陳以「(問:就檢察官起訴竊盜戊○○倉庫的部分,你在本院準備程序說你只有去1次,是起訴書附表編號8的那次,…你剛才說先翻過圍牆,打破玻璃再推開進入。那次丙○○有跟你去,是否如此?)是。」「(問:96年4月18日下午4點,在新屋鄉○○○路有竊取車號607-SM號大貨車,是否如此?)有。」「(問:…有在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9鄰石磊7號竊取車號6F-36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有。」「(問:你這2次竊盜車與車牌,你用何方式偷?)用一字起子偷車。」等語。
㈡被告丙○○、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⒌、⒍及編號⒈、⒉、⒊、⒌、⒍載列犯罪事實,尚有各該證人之證詞可證:
⑴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立諸證人地位踐行人證法定調查程序證稱「(問:警詢中稱你在6月分於新竹市與乙○○一起以一字起子進去該BMW車中發動電能,你稱乙○○進入車內偷,你在外把風?)是,我當時確有把風,也知道乙○○要偷車。」「(問:你警詢稱W2-8495是與乙○○一起駕車,由乙○○去拔下來的?)我是知道。」「(問:如何知道他要去拆牌?)他有跟我說他之後要去拆牌,我就從我車上拿梅花扳手借他。」等語。
⑵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立諸證人地位踐行人證法定調查程序證稱「(問:96年5月10日時有無與丙○○同至戊○○家中?)有。」「(問:當天與戊○○談事情後,丙○○有無朝戊○○開槍?)…他是要嚇嚇他而已。」等語。
㈢對照上引自白、證詞主要內容互不悖異,參以被告丙○○、乙○○素負親誼向為渠等共認,闕付攀誣彼此之動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共同被告之虞,渠等所述共同被告犯案情節應非杜撰,故得納為不利於渠等事實之論據,兼析核與告訴人戊○○及證人己○○、甲○○、庚○○、丁○○於檢察官偵訊或警詢中所證內容一致,資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此外容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紀錄附卷及前開物品扣案徵佐,悉見被告丙○○、乙○○之自白咸與事實相符,進而值信無訛。
㈣綜上,被告丙○○、乙○○無端更易說詞,反覆未能告知合理情由以供本院忖度,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種類要無限制,凡客觀上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盡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稽,縱以一字起子、梅花扳手未能扣案,惟析前開物品乃為金屬製成型利質硬之物,業得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綦詳,客觀上可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俱為兇器無疑,是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攜帶梅花扳手情節,自係該當於攜帶兇器灼然,起訴書就此漏論前開加重條件,失之允恰。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秉諸社會通常觀念將予認為防盜設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稽,觀以如附表一編號⒊犯罪經過欄所示之玻璃窗戶,實為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而考如附表一編號⒊犯罪經過欄所示之牆垣,即為構成建築物部分之牆垣。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犯行部分,核被告丙○○、乙○○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犯行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犯行部分,核被告丙○○、乙○○,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犯行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犯行部分,核被告丙○○、乙○○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犯行部分,核被告丙○○、乙○○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犯行部分,起訴書僅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悖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得之本院闡述所憑依據論斷見前;然衡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方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⒌、⒍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丙○○、乙○○間,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所犯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歷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前科,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徵,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正值青壯,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偕同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一部略知悔悟,斟以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犯行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情狀無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要皆合於前開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進以所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刑,併定所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槍枝,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闡述論斷所憑依據認屬違禁物確定,咸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而一字起子、梅花扳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據被告丙○○自敘為其所有,現未扣案更無證據顯示未告滅失,防免日後執行作業困難,茲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改造子彈、鑰匙、行動電話,委與本案要無直接關係,徒具證據性質,仍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乙○○於如附表二被訴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屢為如附表二被訴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渠等就此部分亦涉如附表二被訴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兼以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務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為訴訟上之證明,放諸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於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得率爾認定有罪,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質之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衡諸公訴意旨認渠等尚涉上開犯行,疏未提出積極證據資以為執,卷內闕付任何具體事證得論可認渠等所為,且公訴人對各該構成要件自96年8月間偵查迄今歷時1年有餘未予提出證據或陳以證明方法,無由憑空推定犯行,致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從而,別無積極證據為證,難妄臆擬渠等涉有此部分罪嫌。
四、末論公訴意旨無法證實被告丙○○、乙○○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無從逕以刑章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以上揭說明,便應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本院認定有罪之各該犯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經過│罪 名│刑 度│沒 收│├──┼────┼────┼────────────────┼────┼────┬────┼─────┤│ ⒈ │96年4月 │在桃園縣│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丙○○、│丙○○處│丙○○減│無 ││ │18日下午│新屋鄉新│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丙○○所│乙○○共│有期徒刑│為有期徒│ ││ │4時許 │福二路某│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同攜帶兇│8月 │刑4月 │ ││ │ │處路旁 │支,見己○○所有車牌號碼607-SM號│器竊盜 ├────┼────┼─────┤│ │ │ │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推由丙○○把│ │乙○○處│乙○○減│無 ││ │ │ │把風接應,繼由乙○○以一字起子發│ │有期徒刑│為有期徒│ ││ │ │ │動該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後駛離│ │7月 │刑3月又 │ ││ │ │ │現場 │ │ │15日 │ │├──┼────┼────┼────────────────┼────┼────┼────┼─────┤│ ⒉ │96年4月 │在新竹縣│乙○○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竊│乙○○處│乙○○減│無 ││ │20日晚上│尖石鄉玉│見甲○○所有車牌號碼6F-363號(檢│盜 │有期徒刑│為有期徒│ ││ │8時許至 │峰村9鄰 │察官起訴書誤植為車牌號碼6E-363號│ │3月 │刑1月又 │ ││ │同年月22│石磊7號 │)自用大貨車大貨車停放該處,遂以│ │ │15日 │ ││ │日晚上8 │石磊有機│徒手拆解該車車牌之方式,竊取車牌│ │ │ │ ││ │時46分許│農場內 │2具後逃離現場 │ │ │ │ ││ │(檢察官│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植為同年│ │ │ │ │ │ ││ │月23日凌│ │ │ │ │ │ ││ │晨3時許 │ │ │ │ │ │ ││ │)間某時│ │ │ │ │ │ │├──┼────┼────┼────────────────┼────┼────┼────┼─────┤│ ⒊ │96年4月 │在桃園縣│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丙○○、│丙○○處│丙○○減│無 ││ │22日晚上│龍潭鄉工│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駕│乙○○共│有期徒刑│為有期徒│ ││ │8時46分 │二路305 │駛如附表一編號⒈犯罪經過欄所示之│同踰越牆│8月 │刑4月 │ ││ │許 │巷37號鑫│車輛搭載丙○○,見平時無人居住該│垣毀越安│ │ │ ││ │ │聖環保工│址建築物予以監護看守,便均逾越牆│全設備竊│ │ │ ││ │ │程公司庫│垣而進入該址庭院,推由丙○○把風│盜 │ │ │ ││ │ │院內 │接應,繼由乙○○毀越玻璃窗戶而進│ ├────┼────┼─────┤│ │ │ │入倉庫,遂以相偕徒手搬運裝載該車│ │乙○○處│乙○○減│無 ││ │ │ │車上之方式,竊取鑫聖環保工程公司│ │有期徒刑│為有期徒│ ││ │ │ │所有委由該公司負責人戊○○保管之│ │7月 │刑3月又 │ ││ │ │ │銅箔800公斤、銅框625公斤、白鐵 │ │ │15日 │ ││ │ │ │1,000公斤,俟得手旋即駕駛該車裝 │ │ │ │ ││ │ │ │載前開物品逃離現場 │ │ │ │ │├──┼────┼────┼────────────────┼────┼────┼────┼─────┤│ ⒋ │96年5月 │在桃園縣│丙○○獨自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丙○○以│丙○○處│不予減刑│扣案改造手││ │10日晚上│平鎮市南│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加害生命│有期徒刑│ │槍1支(含 ││ │8時30分 │京路60號│1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身體之│3月 │ │彈匣1個, ││ │許 │戊○○住│例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事,恐嚇│ │ │槍枝管制編││ │ │處 │度訴字第772號判處罪刑確定),將 │他人致生│ │ │號 ││ │ │ │槍口朝向該處空牆發射子彈1顆,以 │危害於安│ │ │0000000000││ │ │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戊○○,│全 │ │ │號) ││ │ │ │使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 ⒌ │96年6月 │在新竹市│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丙○○、│丙○○處│不予減刑│無 ││ │22日下午│香山區牛│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前開一字│乙○○共│有期徒刑│ │ ││ │2時許( │埔北路 │起子,見庚○○所有車牌號碼 │同攜帶兇│8月 │ │ ││ │檢察官起│100號前 │SE-37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輛)│器竊盜 ├────┼────┼─────┤│ │訴書誤植│ │停放該處,推由丙○○把風接應,繼│ │乙○○處│不予減刑│無 ││ │為當日下│ │由乙○○以一字起子發動該車引擎之│ │有期徒刑│ │ ││ │午2時45 │ │方式,竊取該車後駛離現場 │ │7月 │ │ ││ │分許) │ │ │ │ │ │ │├──┼────┼────┼────────────────┼────┼────┼────┼─────┤│ ⒍ │96年7月 │在新竹縣│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丙○○、│丙○○處│不予減刑│無 ││ │9日晚上6│竹東鎮大│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丙○○所│乙○○共│有期徒刑│ │ ││ │時許 │鄉里2鄰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同攜帶兇│8月 │ │ ││ │ │21號 │支,見丁○○所有車牌號碼W2-8495 │器竊盜 ├────┼────┼─────┤│ │ │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推由丙○○│ │乙○○處│不予減刑│無 ││ │ │ │提供器具,繼由乙○○以梅花扳手拆│ │有期徒刑│ │ ││ │ │ │解該車車牌之方式,竊取車牌2具( │ │7月 │ │ ││ │ │ │下稱B車牌)後逃離現場 │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應為無罪諭知之被訴犯行┌──┬───────────────────────────────┬───────────────┐│編號│被 訴事實│ 被 訴 法 條 暨 罪 名 │├──┼───────────────────────────────┼───────────────┤│ ⒈ │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於95年11│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 ││ │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05巷37號,咸皆毀越該│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 ││ │址建築物玻璃窗戶而進入倉庫,遂相偕以不明方式,竊得戊○○所有廢│盜罪 ││ │銅箔15包計1,000公斤、膠銅箔1包計800公斤、鍍金板1包計1,200公斤 │ ││ │、銅板電路板1包計1,500公斤、鋁板1包計620公斤 │ │├──┼───────────────────────────────┼───────────────┤│ ⒉ │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於95年12│同上 ││ │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同一處所,咸皆毀越該址建築物玻璃窗戶│ ││ │而進入倉庫,遂相偕以不明方式,竊得戊○○所有鍍金板3,600公斤、 │ ││ │銅箔2,010公斤 │ │├──┼───────────────────────────────┼───────────────┤│ ⒊ │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於96年4 │同上 ││ │月5日中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同一處所,咸皆毀越該址建築物玻璃窗 │ ││ │戶而進入倉庫,遂相偕以不明方式,竊得戊○○所有銅絲10包計8,000 │ ││ │公斤 │ │├──┼───────────────────────────────┼───────────────┤│ ⒋ │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於96年4 │同上 ││ │月6日凌晨2時32分許,在上址同一處所,咸皆毀越該址建築物玻璃窗戶│ ││ │而進入倉庫,遂相偕以不明方式,竊得戊○○所有銅絲1包計600公斤 │ │├──┼───────────────────────────────┼───────────────┤│ ⒌ │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於96年4 │同上 ││ │月12日凌晨1時25分許,在上址同一處所,咸皆毀越該址建築物玻璃窗 │ ││ │戶而進入倉庫,遂相偕以不明方式,竊得戊○○所有銅箔13包計455公 │ ││ │斤、銅框7包3,150公斤 │ │├──┼───────────────────────────────┼───────────────┤│ ⒍ │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於96年4 │同上 ││ │月16日凌晨4時25分許,在上址同一處所,咸皆毀越該址建築物玻璃窗 │ ││ │戶而進入倉庫,遂相偕以不明方式,竊得戊○○所有銅箔23包計805公 │ ││ │斤 │ │├──┼───────────────────────────────┼───────────────┤│ ⒎ │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於96年4 │ 同上 ││ │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在上址同一處所,咸皆毀越該址建築物玻璃窗 │ ││ │戶而進入倉庫,遂相偕以不明方式,竊得戊○○所有銅箔43包計1,050 │ ││ │公斤、鋁板3,600公斤、白鐵2包1,440公斤 │ │├──┼───────────────────────────────┼───────────────┤│ ⒏ │丙○○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於96年│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4月20日晚上8時許至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間某時,在新竹縣尖石鄉玉 │竊盜罪 ││ │峰村9鄰石磊7號前,遂相偕以不明方式,竊得甲○○所有A車牌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