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分別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四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中旁,以新臺幣三萬元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WA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七顆,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零時三十分許,乙○○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景色天地休閒農場前查獲,並自其隨身攜帶的肩式皮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證人彭光麟、蔡昀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持有本案扣案改造槍枝一支、改造子彈五顆(被告購買上開槍彈後,一顆試射滅失、另一顆持往證人蔡昀佑住處前開槍擊發而滅失,後者行為未據偵查起訴)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三九至四0頁)。
(二)核與證人彭光麟、蔡昀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九至一二、一六至二二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八五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三頁)。
(三)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景色天地休閒農場前查獲被告,並扣得上揭改造槍枝一支、子彈五顆之過程,復有該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三0頁)。
(四)並有上開查獲之改造槍枝一支、改造子彈五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五)而扣案之上揭槍、彈,經查獲單位就槍枝部分初步檢視結果,認係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一節,有桃園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參同上偵查卷第三四至四一頁),經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二九三六七號槍彈鑑定書(參同上偵查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其鑑定結果以:
1、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能以複動方式扣動扳機,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之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的理由:
(一)罪名:核被告乙○○就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同時觸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累犯加重:查被告有前揭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持往他人住處開槍示威舉動,所為對於社會具有高度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甚鉅,暨其犯罪手段、犯後一度翻異其詞,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顆(另二顆經鑑驗試射滅失),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