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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正興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梁博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二

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梁博盛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累犯,依該法第47條規定,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梁博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故而認為被告於本案100年10 月中旬某日至101年2月19日間7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4號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構成累犯。

惟查被告梁博盛上開甲案於96年8月14日發監執行,於99年12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假釋期滿日期為100年9月27日。然被告梁博盛於100年4月11日,再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8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另於100年8月3日、8月15日、9月1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8、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 號駁回上訴,於101年8月30日確定(下稱丙案)。嗣於前揭乙案、丙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經法務部函撤銷甲案假釋,應執行甲案之殘餘刑期6月1日,是被告於102年1月10日入監執行而未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因此本件被告梁博盛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至101年2月19日間7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因甲案有上述之未執行完畢情形,核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疏未查明,竟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三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自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梁博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2月15 日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經台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7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本案100年10月中旬某日至101年2月19日間先後7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犯罪事實詳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係於甲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而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0年4月11日,再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8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另於100年8月3 日、8月15日、9月1日、10月21日、12月15日、12月22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台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8、329 號判決分別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計六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3年6月(非常上訴理由對該判決主文諭知之罪刑,尚有缺漏),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01年8月30日確定(下稱丙案)。嗣於該乙案、丙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經法務部函撤銷甲案之假釋,應執行甲案之殘餘刑期6月1日,其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7月10日。以上有卷附刑事裁定、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則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所載之100年10月中旬某日至101年2月19日間7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因甲案所定之執行刑4年4月,其假釋已經撤銷,應執行殘刑,而不能認為已於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論以累犯。第一審即台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猶予維持,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且如前述,被告另犯乙案係於101年8月13日判決確定,所犯丙案係於同年月30日判決確定。而被告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七罪均係在該2 案判決確定前所為,與之應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該3 案判決所處之刑,將來既須重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七罪,應暫無定其執行刑必要,以省勞費,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
│    │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及應沒收之物)    │
│    │        │            │得(新台幣)  │物(新│                  │
│    │        │            │              │台幣)│                  │
├──┼────┼──────┼───────┼───┼─────────┤
│1   │朱世陽(│100年12月15 │梁博盛基於販賣│3,000 │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
│︵  │持用門號│日21時許,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  │00000000│台南市中西區│因以營利之犯意│      │陸月。另案扣押之門│
│訴  │00號行動│中正路與康樂│,持用門號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書  │電話)  │街口附近。  │000000號行動電│      │電話壹支(含SIM卡 │
│犯  │        │            │話與朱世陽持用│      │壹張)沒收;扣案之│
│罪  │        │            │門號0000000000│      │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事  │        │            │號行動電話在原│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實  │        │            │判決附表五編號│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  │        │            │1之電話通聯時 │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
│之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㈠  │        │            │左列交易時間、│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⑴  │        │            │地點交易海洛因│      │抵償之。          │
│︶  │        │            │,以一手交錢一│      │                  │
│    │        │            │手交貨方式,由│      │                  │
│    │        │            │梁博盛將海洛因│      │                  │
│    │        │            │1包販賣交付予 │      │                  │
│    │        │            │朱世陽,並自朱│      │                  │
│    │        │            │世陽處得款    │      │                  │
│    │        │            │3,000元。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朱世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8-22頁、偵卷第10-12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  │6.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826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10-112頁 │                  │
│    │  │  )。                                    │                  │
│    │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警卷第72頁-第72頁反面)。             │                  │
├──┼─┴──┬──────┬───────┬───┼─────────┤
│2   │朱世陽  │101年1月底某│梁博盛基於販賣│3,000 │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
│︵  │        │日凌晨3、4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  │        │許,在台南市│因以營利之犯意│      │陸月。扣案之分裝袋│
│訴  │        │中西區康樂街│,以不詳之聯絡│      │參包、電子磅秤壹台│
│書  │        │與友愛街口。│方式,與朱世陽│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犯  │        │            │相約在左列交易│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罪  │        │            │時間、地點交易│      │台幣參仟元沒收,如│
│事  │        │            │海洛因,以一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實  │        │            │交錢一手交貨方│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  │        │            │式,由梁博盛將│      │。                │
│之  │        │            │海洛因1 包販賣│      │                  │
│㈠  │        │            │交付予朱世陽,│      │                  │
│⑵  │        │            │並自朱世陽處得│      │                  │
│︶  │        │            │款3,000 元。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朱世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8-22頁、偵卷第10-12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3   │朱世陽  │101年2月19日│梁博盛基於販賣│3,000 │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
│︵  │        │凌晨3、4時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  │        │,在台南市中│因以營利之犯意│      │陸月。扣案之分裝袋│
│訴  │        │西區康樂街與│,以不詳之聯絡│      │參包、電子磅秤壹台│
│書  │        │友愛街口。  │方式,與朱世陽│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犯  │        │            │相約在左列交易│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罪  │        │            │時間、地點交易│      │台幣參仟元沒收,如│
│事  │        │            │海洛因,以一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實  │        │            │交錢一手交貨方│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  │        │            │式,由梁博盛將│      │。                │
│之  │        │            │海洛因1 包販賣│      │                  │
│㈠  │        │            │交付予朱世陽,│      │                  │
│⑶  │        │            │並自朱世陽處得│      │                  │
│︶  │        │            │款3,000 元。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朱世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8-22頁、偵卷第10-12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販賣所得合計│新台幣玖仟元                                              │
└──────┴─────────────────────────────┘
附表二:
┌────────────────────────────────────┐
│梁博盛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
│    │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及應沒收之物)    │
│    │        │            │得(新台幣)  │物(新│                  │
│    │        │            │              │台幣)│                  │
├──┼────┼──────┼───────┼───┼─────────┤
│1   │楊仲華(│101年1月17日│梁博盛基於販賣│販賣第│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
│︵  │持用門號│凌晨2 時許(│第一級毒品海洛│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  │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因及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訴  │00號行動│101年1月16日│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電話)  │凌晨2 時許)│營利之犯意,持│元及販│話壹支(含SI M卡壹│
│犯  │        │,在台南市○│用門號00000000│賣第二│張)沒收,如全部或│
│罪  │        │○區○○街0│00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事  │        │段00巷0號│楊仲華持用門號│所得3,│徵其價額;扣案之分│
│實  │        │楊仲華住處。│0000000000號行│000元 │裝袋參包、電子磅秤│
│一  │        │            │動電話在原判決│。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之  │        │            │附表五編號2之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㈠  │        │            │電話通聯時間聯│      │得新台幣參仟元及販│
│⑷  │        │            │絡,相約在左列│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及  │        │            │交易時間、地點│      │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  │        │            │同時交易海洛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罪  │        │            │3,000元及甲基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  │        │            │安非他命3,000 │      │之。              │
│實  │        │            │元,以一手交錢│      │                  │
│一  │        │            │一手交貨方式,│      │                  │
│㈡  │        │            │由梁博盛將海洛│      │                  │
│⑷  │        │            │因一包及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一包販賣│      │                  │
│    │        │            │交付予楊仲華,│      │                  │
│    │        │            │並自楊仲華處得│      │                  │
│    │        │            │款各3, 000元,│      │                  │
│    │        │            │合計6,0 00元。│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楊仲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8頁反│                  │
│    │料│  面-第50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  │6.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02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06-107 │                  │
│    │  │  頁)。                                  │                  │
│    │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一審卷第34頁)。                      │                  │
├──┴─┴─┬───────────────────┴─────────┤
│販賣所得合計│新台幣陸仟元                                              │
└──────┴─────────────────────────────┘
附表三:
┌────────────────────────────────────┐
│梁博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
│    │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及應沒收之物)    │
│    │        │            │得(新台幣)  │物(新│                  │
│    │        │            │              │台幣)│                  │
├──┼────┼──────┼───────┼───┼─────────┤
│1   │董峻奇  │100年10月中 │梁博盛基於販賣│3,000 │梁博盛販賣第二級毒│
│︵  │        │旬某日23時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  │        │,在台南市中│安非他命以營利│      │。扣案之分裝袋參包│
│訴  │        │西區中正路與│之犯意,以不詳│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書  │        │康樂街口附近│之聯絡方式,與│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犯  │        │。          │董峻奇相約在左│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罪  │        │            │列交易時間、地│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事  │        │            │點交易甲基安非│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實  │        │            │他命,以一手交│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一  │        │            │錢一手交貨方式│      │                  │
│之  │        │            │,由梁博盛將甲│      │                  │
│㈡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⑴  │        │            │販賣交付予董峻│      │                  │
│︶  │        │            │奇,並自董峻奇│      │                  │
│    │        │            │處得款3,000 元│      │                  │
│    │        │            │。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董峻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3-17頁、偵卷第6-8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2   │董峻奇(│100年12月9日│梁博盛基於販賣│1,000 │梁博盛販賣第二級毒│
│︵  │持用門號│18時10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元。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  │0000000 │在台南市南區│安非他命以營利│      │拾月。另案扣押之門│
│訴  │000 號行│金華路2 段麥│之犯意,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書  │動電話)│當勞前。    │號0000000000號│      │電話壹支(含SIM卡 │
│犯  │        │            │行動電話與董峻│      │壹張)沒收;扣案之│
│罪  │        │            │奇持用門號0000│      │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事  │        │            │000000號行動電│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實  │        │            │話在原判決附表│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  │        │            │五編號3之電話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之  │        │            │通聯時間聯絡,│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㈡  │        │            │相約在左列交易│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⑵  │        │            │時間、地點交易│      │抵償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梁│      │                  │
│    │        │            │博盛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販賣交 │      │                  │
│    │        │            │付予董峻奇,並│      │                  │
│    │        │            │自董峻奇處得款│      │                  │
│    │        │            │1,000元。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董峻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3-17頁、偵卷第6-8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  │6.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826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10-112頁 │                  │
│    │  │  )。                                    │                  │
│    │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警卷第71頁)。                        │                  │
├──┴─┴─┬───────────────────┴─────────┤
│販賣所得合計│新台幣肆仟元                                              │
└──────┴─────────────────────────────┘
附表四:
┌────────────────────────────────────┐
│梁博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
│    │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及應沒收之物)    │
│    │        │            │得(新台幣)  │物(新│                  │
│    │        │            │              │台幣)│                  │
├──┼────┼──────┼───────┼───┼─────────┤
│1   │董峻奇  │101年1月初某│梁博盛基於販賣│販賣第│梁博盛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3時許,在│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  │        │台南市東區中│安非他命以營利│品所得│。扣案之分裝袋參包│
│訴  │        │華東路後甲圓│及轉讓第三級毒│1,000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書  │        │環附近。    │品愷他命之犯意│元。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犯  │        │            │,以不詳之聯絡│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罪  │        │            │方式,與董峻奇│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事  │        │            │相約在左列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實  │        │            │時間、地點,以│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一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之  │        │            │貨方式,由梁博│      │                  │
│㈡  │        │            │盛將甲基安非他│      │                  │
│⑶  │        │            │命1 包販賣交付│      │                  │
│及  │        │            │予董峻奇,並自│      │                  │
│犯  │        │            │董峻奇處得款1,│      │                  │
│罪  │        │            │000 元,同時無│      │                  │
│事  │        │            │償轉讓董峻奇第│      │                  │
│實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                  │
│一  │        │            │1 包(價值1,00│      │                  │
│之  │        │            │0 元)。      │      │                  │
│㈢  │        │            │              │      │                  │
│︶  │        │            │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董峻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3-17頁、偵卷第6-8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販賣所得合計│新台幣壹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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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