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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林清鈞王敏慧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簡識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0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執字第六四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定。

理由

壹、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例參照)。若法院於裁定應執行之刑時,其中有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對該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二、查被告簡識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施用毒品罪」);繼因犯恐嚇罪及妨害自由罪,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中恐嚇罪部分因未上訴,已於104年3月6 日確定,嗣檢察官就妨害自由罪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就妨害自由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7 月29日確定;其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誤認妨害自由罪亦已判決確定,乃與恐嚇罪一併核發104年度執字第641號指揮書(刑期自105年8月4日起至106年4月3日止),繼就前述施用毒品罪、已確定之恐嚇罪(有期徒刑4 月)及尚未確定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5月),聲請宜蘭地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於104年4月22日確定,再據以換發該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453號指揮書(刑期自105年2月4日起至106年2月3 日止)。以上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由上開敘述可知原審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8號)就上述3罪於104年4 月14日裁定定執行刑時,其中妨害自由罪尚未判決確定,原審卻將該罪所科有期徒刑5 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被告簡識丞因犯如其附表(下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已分別確定,爰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關於附表編號2恐嚇(下稱恐嚇罪)及編號3妨害自由(下稱妨害自由罪)二罪,係經宜蘭地院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三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恐嚇罪部分因當事人未上訴,業已確定。妨害自由罪則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九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改判仍論以相同之罪,並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有相關判決可稽。顯見原確定裁定於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裁定時,妨害自由罪已因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揆之上開說明,妨害自由罪部分既尚未確定,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於裁定時,因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上開恐嚇罪、妨害自由罪均已確定,有該紀錄表可參,致誤依檢察官聲請,與被告另犯附表編號1 之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屬於法有違。本件雖係定應執行刑裁定,然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而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減輕為有期徒刑四月,與檢察官原聲請事實有異,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撤銷,由第一審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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