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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惠玲陳映佐王耀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獻

      李士杰

      高孟祥

      許志豪

      巨正邦

      吳安傑

      簡識丞

      周廷翰

      張書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102年度偵字第4954號、102年度偵字第4977號、102年度偵字第4985號、102年度偵字第5068號、103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三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三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庚○○被訴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月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民國一0一年三月、四月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癸○○無罪。

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三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三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被訴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二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二、庚○○經由綽號「凱志」之友人得知其置放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住處之財物,於101年9月26日某時遭戌○○竊取,認為其所持有他人簽發之本票亦同時係遭戌○○竊取,致其受有損害,遂於102年2月25日14時許,與癸○○、寅○○及陳百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戌○○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之住處,未經同意,侵入該住宅,庚○○、寅○○、陳百儘並毆打戌○○(庚○○、癸○○、寅○○及陳百儘等人涉犯傷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因戌○○撤回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偕同雙方前往枕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枕山派出所內,向戌○○恫稱:「不要以為我會這麼簡單就放過你」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之言語,致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庚○○因戌○○前揭竊案受有損失,而於102年3、4月間與戌○○協商,要求戌○○賠償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嗣因戌○○並未給付250萬元,且避不見面,竟與寅○○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5月26日22時16分許,庚○○、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戌○○前揭住處,由寅○○將點燃之大龍炮往戌○○住家丟擲使其爆炸,以此種帶有警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意味之方式,恐嚇居住在該處之戌○○家人,致午○○(戌○○姪子)、申○○(戌○○之父)、未○○○(戌○○之母)心生畏懼(戌○○當時躲避在外,並未在家),而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㈡於102年5月31日凌晨0時48分許,由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戌○○前揭住處,將點燃之大龍炮往戌○○住家丟擲鳴放使其爆炸,以此種帶有警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意味之方式,恐嚇居住在該處之戌○○家人,致午○○、申○○、未○○○心生畏懼(戌○○當時躲避在外,並未在家),而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四、庚○○因戌○○係受僱於巳○○幫忙搬遷原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之「大鼻南包子店」時,趁中午休息時間至庚○○位於隔壁(217號)之房屋行竊,故認為巳○○亦須出面負責,遂與寅○○、丁○○、己○○及吳育泰(綽號「阿幹」,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庚○○指示寅○○、丁○○、己○○、吳育泰,於102年5月31日凌晨2時26分,前往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大鼻南包子店」,由寅○○、丁○○各持1支球棒,毀損店內落地窗及冰箱玻璃(毀損部分業經巳○○撤回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寅○○於離去時對巳○○恫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致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庚○○因與戌○○於102年3、4月間協商賠償事宜時,戌○○之兄酉○○曾建議戌○○看能否拿家中申○○、未○○○所有之土地前往貸款,以支付賠償,然事後戌○○避不見面,庚○○為使申○○、未○○○交待戌○○行蹤,竟與亥○○、辛○○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2年6月2日18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戌○○上開住處,由庚○○向申○○、未○○○恫稱:「好,你要這樣沒有關係!你看我敢不敢」、「是你叫他跑的啊,你娘ㄟ,什麼都不知道,沒回來是你叫他跑的,沒關係啦,你們要是睡不著,就睡你們的,試試看,你娘ㄟ,看我會不會亂來…,我敢不敢…」等語,庚○○並以「現在來就將玻璃打破,讓他知道」等語,指示亥○○、辛○○動手毀損,亥○○返回車內,取出鐵棍敲打該處鐵窗,該鐵窗因而彎曲【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並作勢攻擊午○○,辛○○則持拾得之木棍在旁助勢,庚○○復對申○○、未○○○恫稱:「你們這樣有意思嗎,講講,不是這樣,你們是什麼態度,幹你娘雞巴,把我當瘋子」、「事情是要處理,不是要弄那麼難看」、「啊人呢,當我是瘋子……,你娘ㄝ,3天後那沒有,你背,你試試看」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語、行動,致午○○、申○○、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六、庚○○因戊○○積欠其父李文三200萬元與賭博之相關之債務未清償,且避不見面,遂與丑○○談及此事,希望丑○○幫忙找出戊○○,丑○○明知戊○○先前一直躲避處理債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庚○○在此種情形下,可能會以非合乎法律秩序之手段對戊○○催討債務,仍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請託積欠戊○○債務之李嘉宏約戊○○外出,李嘉宏於102年7月9日22時23分許,以丑○○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要還錢為由,約戊○○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山東路、南橋路口之「上將檳榔攤」前見面,庚○○另與寅○○、壬○○(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亥○○、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庚○○聯繫寅○○、亥○○,寅○○再聯繫壬○○,由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寅○○、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將檳榔攤」附近埋伏,丑○○告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人「戊○○等一下會來」後即行離去。俟戊○○於同日22時26分許抵達「上將檳榔攤」後,寅○○、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下車徒手圍毆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戊○○強押上車,載往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某空屋,與在該處等候之庚○○、子○○碰面,抵達後,庚○○詢問戊○○何時清償債務,要求戊○○給個交代,經戊○○以電話與李文三聯繫,要求再給與其期間處理後,庚○○始由寅○○、壬○○等人載戊○○離去。

七、案經戌○○、巳○○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寅○○、亥○○、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午○○、申○○、未○○○於警詢、調查站之證述作為證據,被告庚○○、寅○○、丁○○、己○○同意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調查站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㈢本案被告壬○○、丑○○、庚○○、癸○○、寅○○、丁○○、己○○、亥○○、辛○○、子○○所經起訴之犯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證人午○○、申○○、未○○○、陳武男係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定,以代號(甲1、甲2、甲3、B1)表示身分、封存人別資料,顯於法無據,且有害於被告等之防禦權,故本院於判決內未隱蔽證人午○○、申○○、未○○○、陳武男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戌○○稱:「不要以為我會這麼簡單就放過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有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戌○○稱:「不要以為我會這麼簡單就放過你」等語,業經被告庚○○於偵查、本院坦承不諱(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21至22頁、本院卷1第138頁背面、169頁、本院卷2第215頁),核與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相符(102年度他字第814號卷2第38頁、102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第193頁),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關係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經查,當日被告庚○○係因知悉物品遭戌○○竊取,前來教訓戌○○,並要其出面處理,戌○○先遭被告庚○○、寅○○、陳百儘等毆打乙情,業據證人寅○○、陳百儘、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29、44頁、102年度他字第814號卷2第38頁),配合戌○○先遭毆打之情形下,被告庚○○在派出所內對戌○○稱「不要以為我會這麼簡單就放過你」等語,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被告庚○○自係警告戌○○此事不會於本次毆打後就結束,而有再次加害戌○○身體安全之意,故被告庚○○前揭言語足使戌○○擔憂自身安危,此觀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庚○○對我說「不要以為我會這麼簡單就放過你」;(問:是否害怕?)是等語,益證其實。

㈢綜上,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有於前揭事實三㈠、㈡之時、地指示被告寅○○往戌○○住處丟擲大龍炮使其爆炸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訊據被告寅○○對事實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庚○○有於前揭事實三㈠、㈡之時、地叫被告寅○○往戌○○住處丟擲大龍炮使其爆炸等情,業經被告庚○○於警詢、調查站、偵查、本院(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73至74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2第24至25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22頁、本院卷1第169頁背面、本院卷2第215頁)、被告寅○○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6至157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4第209至210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29頁),核與證人午○○、申○○、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1至382、403至405、409頁、102年度他字第814號卷2第26至30頁),並有103年5月26日、3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0至355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庚○○因戌○○未依約定賠償其損失,而命被告寅○○於深夜至戌○○住處丟擲大龍炮,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被告庚○○係以此作為警告手段,迫使戌○○出面處理賠償事宜甚明,且依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述:(問:為何三更半夜到戌○○家丟大龍炮?)因為戌○○把我當傻瓜,我一時氣憤,要去嚇嚇他;(問:如果是你三更半夜被人家放鞭炮會不會害怕?)會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2第24頁)、被告寅○○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要燃放及丟擲連炮?因為戌○○偷東西,找戌○○溝通好幾次,戌○○都不處理,想說嚇戌○○,看他會不會快點處理;(問:這二次丟炮,是誰叫你去的?)都是庚○○叫我去的,炮是我買的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4第209頁),顯見被告庚○○、寅○○丟擲大龍炮之用意係在以此方式,造成戌○○及與其同住家人有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之感,迫使渠等出面處理賠償事宜,故被告庚○○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顯無可採。

㈢戌○○當時因害怕被告庚○○而均躲避在外,並未在家乙情,業據證人戌○○於警詢證述明確(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6頁),故戌○○並非此次恐嚇行為之被害人,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庚○○、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有於前揭事實四之時、地指示被告寅○○、丁○○、己○○、「阿幹」(即吳育泰)至被害人巳○○所經營之「大鼻南包子店」砸店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訊據被告寅○○、丁○○、己○○對事實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訊據被告庚○○對有於前揭事實四之時、地指示被告寅○○、丁○○、己○○、綽號「阿幹」之吳育泰至被害人巳○○所經營之「大鼻南包子店」砸店等情,業經被告庚○○於偵查、本院(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2第27頁、卷6第22至23頁、本院卷1第140頁、卷2第215頁背面)、被告寅○○於警詢、偵查、本院(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3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81至82頁、本院卷1第137頁背面、卷2第217頁)、被告丁○○於警詢、本院(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本院卷1第137頁背面、卷2第217頁)、被告己○○於警詢、本院坦承不諱(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9頁、本院卷1第137頁背面、卷2第2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證述相符(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4至426頁),並有102年5月31日大鼻南包子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佐(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1、428至432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庚○○指示被告寅○○、丁○○、己○○、綽號「阿幹」之吳育泰至被害人巳○○所經營之「大鼻南包子店」砸店,並於砸店後由被告寅○○於離去時對被害人巳○○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被告寅○○自係警告被害人巳○○好好處理,否則之後可能會有加害被害人巳○○身體、財產之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庚○○、寅○○、丁○○、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有於前揭事實五之時、地與被告亥○○、辛○○共同前往被害人戌○○住處,對被害人申○○、未○○○稱前揭話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訊據被告亥○○、辛○○對事實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庚○○、亥○○、辛○○於前揭時間共同前往被害人戌○○住處,由被告庚○○對被害人申○○、未○○○為前揭言語,被告亥○○持鐵棍敲打該處鐵窗,並作勢攻擊被害人午○○,被告辛○○則持拾得之木棍在旁助勢等情,業經被告庚○○於警詢、調查站、偵查、本院(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至62、74至77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2第25、27至29頁、本院卷1第169頁背面、卷2第215頁背面)、被告亥○○於警詢、偵查、本院(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0之4至330之6頁、102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6第89至90頁、102年度聲羈字第118號卷第8頁、本院卷1第137頁背面、166頁背面、卷2第217頁)、被告辛○○於警詢、調查站、偵查、本院坦承不諱(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9至261、268至271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2第357至359頁、本院卷1第137頁背面、166頁背面、卷2第2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調查站、偵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2至383、388至389、392至393頁、102年度他字第1070號卷第3至4頁、102年度他字第814號卷2第25至26頁)、申○○於警詢、調查站、偵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4頁、102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第52至55頁、102年度他字第1070號卷第10至11頁、102年度他字第814號卷2第28頁)、未○○○於警詢、調查站、偵查證述相符(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9至410、413頁、102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第61至63頁、102年度他字第1070號卷第17至18頁、102年度他字第814號卷2第30頁),並有經被告庚○○確認之現場譯文內容、監視器翻拍畫面(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至85、356至365頁)、扣案之鐵棍1支可佐,堪認屬實。

㈡自被告庚○○於現場所稱之「你看我敢不敢」、「你們要是睡不著,就睡你們的,試試看,你娘ㄟ,看我會不會亂來…,我敢不敢…」、「事情是要處理,不是要弄那麼難看」、「你娘ㄝ,3天後那沒有,你背,你試試看」等語觀之,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被告庚○○係警告被害人午○○、申○○、未○○○好好處理,否則之後可能會有加害被害人午○○、申○○、未○○○身體、財產之意甚明,此再配合被告庚○○當日在現場稱:「現在來就將玻璃打破,讓他知道」後,被告亥○○即持鐵棍敲打該處鐵窗,並作勢攻擊午○○乙情,更足認被告庚○○係以前揭言語、行動,使被害人午○○、申○○、未○○○感受身體、財產遭受威脅畏懼自明,故被告庚○○前揭言語、被告亥○○持鐵棍敲打鐵窗、被告辛○○持木棍在旁助勢,均屬恐嚇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庚○○、亥○○、辛○○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有於前揭事實六之時、地叫被告寅○○、亥○○等人前往押被害人戊○○等情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寅○○、亥○○對事實六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日並未前往現場云云;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受被告庚○○之託,再轉託李嘉宏約戊○○外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雖證述:他們在檳榔攤找我時,我就願意跟他們走,是因為我走路比較慢,他們才把我推上車;不是押我上車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第208頁),惟此部分證詞與其警詢中證述:我騎腳踏車前往上將檳榔攤,一直等不到人就打電話給李嘉宏,但他沒接,緊接一部黑色休旅車靠近我車內下來3、4個年輕人,將我用踢的、搥打強押進入該車等情不符(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9頁,此部分並非作為認定被告庚○○、寅○○、亥○○、子○○等有罪之證據,而係作為彈劾證人戊○○前揭偵查中證言之用),故證人戊○○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似多有保留,顯難予以遽信。又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證述:我們到了上將檳榔攤前,當時有一位騎腳踏車的人經過,寅○○表示「好像就是他」,詳加確認後寅○○、綽號「函仔」亥○○及另名不詳男子則分別下車,他們下車後要抓對方,對方好像要逃走,於是寅○○等人就動手毆打對方後,將對方押上車,押上車後我便照著寅○○的指示到達員山的某處民宅內,到達後我們共同將對方押至民宅內等候的庚○○見面(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0之25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寅○○下車跟庚○○說話,後來亥○○、寅○○跟一名我不認識的人都上我的車,寅○○就叫我開到上將檳榔攤,我開車載他們過去之後,有人叫戊○○出來,那個人我不認識,寅○○跟亥○○看到戊○○就下車要抓戊○○,戊○○好像要跑,寅○○就過去打他,之後寅○○跟亥○○將戊○○押上我的車,我當時在車上等他們,我沒有阻止他們打戊○○,寅○○要我將車子開到往員山的小路,之後寅○○叫戊○○下車,庚○○當時已經在那邊等;寅○○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叫我去找他,後來寅○○要我去載被害人,我就知道要去押人(102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第126至217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71頁);被告寅○○於警詢中證述:我們要去押走戊○○,因為對方不願意配合,所以我們有發生拉扯(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頁);於偵查中證述:我確實有打戊○○;我跟亥○○一起押戊○○上車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30頁);被告亥○○於警詢中證述:庚○○約我見面後,告訴我等一下跟寅○○去抓人,於是我搭乘壬○○的汽車,庚○○當時也約好丑○○到場並叫丑○○以電話約被害人戊○○出門赴約,之後我與寅○○、壬○○與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現場等候戊○○出現並準備擄人,當戊○○出現時,我向他說話,戊○○就轉頭離開,這時寅○○就下車拉扯毆打戊○○,我與另一名男子下車幫忙將戊○○強拉至車上,但戊○○極力反抗想脫逃,我就上車拉戊○○入車,寅○○在車外踢踹戊○○進車,之後我們就押戊○○到一處空地,那時庚○○與子○○已經在空地等候了,當時戊○○一下車就跟庚○○談話,不久後寅○○就先動手毆打戊○○,接續我們5人也跟著動手毆打戊○○,我之後就與子○○先搭乘庚○○的汽車先離去,所以不知道戊○○後來如何離去(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0之6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在車內拖戊○○上車;後來我們將戊○○押到一個空地,庚○○、子○○已經在那邊等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第91頁),依被告壬○○、寅○○、亥○○前揭證言,被害人戊○○當時並不願意上車,係遭強拉上車,此與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之情形相符(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至48頁),再參酌現場照片(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50頁),被害人戊○○所騎乘之腳踏車係橫倒於馬路車道中間、拖鞋亦遺留在上將檳榔攤附近,顯見被害人戊○○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態下遭強行押上汽車載往與被告庚○○碰面,而被害人戊○○於此時已喪失行動自由,足堪認定。

㈡被告子○○於警詢、102年10月17日偵查及102年12月12日偵查初始時均辯稱當日並未前往現場云云,惟查,被告子○○於102年12月12日同次偵查中供述:我記得我有一起去,我跟庚○○一起過去員山的一個空屋,我沒動手打人,我只站在旁邊;(問:當天動手打人的人?)大約3、4人打人,但是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庚○○;是庚○○帶我去的,我本來在車上,後來有另一台車進來,他們載一個人過來,後來我才下車,他們載的人後來被庚○○跟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打,他們都用拳頭打等語明確(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次辯稱並未前往現場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有去那邊的車上,但我一直在車上等語(本院卷2第154頁),被告子○○於102年12月12日偵查中既能陳述當日現場約有3、4人打人,顯見其當日有在現場,且並非僅在車上,被告子○○辯稱並未在場云云,自無可採。再參酌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子○○當日有在場,但他沒有打戊○○(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24頁);被告亥○○於警詢中證述:我們就押戊○○到一處空地,那時庚○○與子○○已經在空地等候了,當時戊○○一下車就跟庚○○談話,不久後寅○○就先動手毆打戊○○,接續我們5人也跟著動手毆打戊○○,我之後就與子○○先搭乘庚○○的汽車先離去,所以不知道戊○○後來如何離去(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0之6頁);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們把戊○○押到一個空地,庚○○、子○○已經在那邊等,後來寅○○動手,我、庚○○、子○○、寅○○、壬○○,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一共六人都有動手打戊○○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第91頁),顯見被告子○○係與被告庚○○一同在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某空屋等待被告寅○○、壬○○、亥○○等將被害人戊○○押來,而被告子○○與被告庚○○自幼認識,並不認識被告亥○○,此據被告子○○供述屬實(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65、66頁),故被告庚○○基於朋友間之情誼,有迴護被告子○○之可能,而被告亥○○與被告子○○既不認識,自無誣陷被告子○○之必要,且被告亥○○亦自承當日自己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戊○○,其證述被告子○○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戊○○,顯非為推卸己責,故被告亥○○證述當日被告子○○亦有動手打被害人戊○○,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子○○與被告庚○○、寅○○、壬○○、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㈢被告庚○○因被害人戊○○積欠其父李文三200萬元關於賭博之相關債務未清償,且避不見面,而與被告丑○○談及此事,希望被告丑○○幫忙找出戊○○,被告丑○○遂請託積欠被害人戊○○債務之李嘉宏約被害人戊○○外出,李嘉宏於102年7月9日22時23分許,以被告丑○○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要還錢為由約被害人戊○○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山東路、南橋路口之「上將檳榔攤」前見面,被告丑○○告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人戊○○等一下會來後即行離去等情,為被告丑○○坦承不諱(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0至301、305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2第112至114頁),核與被告庚○○於警詢、偵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6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2第30頁)、證人李嘉宏於警詢(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1至463頁)、戊○○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02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第208頁背面),並有通聯紀錄查詢可稽(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1頁),堪認屬實。又被害人戊○○積欠被告庚○○父親與賭博相關債務,且一再避不見面,被告庚○○託被告丑○○將被害人戊○○約出,且在相約地點附近,復安排人手乘坐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依合理之推斷,被告庚○○有相當之可能性係要以非合乎法律秩序之手段逼迫被害人戊○○清償債務,否則何須安排其他人手在附近埋伏,而被告丑○○為國中畢業(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9頁),當時在公所清潔隊工作(本院卷2第217頁背面),足認被告丑○○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離去前,復前往告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人被害人戊○○等一下會來,顯見被告丑○○有幫助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自明。

㈣此外,復有被害人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2、445至446、39至51頁)。

㈤綜上,被告子○○、丑○○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庚○○、寅○○、亥○○、子○○、丑○○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庚○○、寅○○、亥○○、子○○於事實六所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已如前述,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庚○○、寅○○、亥○○、子○○就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丑○○係犯第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幫助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庚○○、寅○○、亥○○、子○○、丑○○(本院卷2第218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丑○○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就事實二、三㈠、三㈡、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寅○○就事實三㈠、三㈡、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亥○○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庚○○、寅○○就事實三㈠、㈡犯行,被告庚○○、寅○○、丁○○、己○○、吳育泰就上述事實四犯行,被告庚○○、亥○○、辛○○就事實五犯行,被告庚○○、寅○○、壬○○、亥○○、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事實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寅○○於事實三㈠及事實三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午○○、申○○、未○○○,被告庚○○、亥○○、辛○○於事實五,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午○○、申○○、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二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丑○○係幫助他人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丑○○、庚○○、寅○○、丁○○、己○○、亥○○、辛○○、子○○所為前揭犯行,各自對被害人戌○○、午○○、申○○、未○○○、巳○○、戊○○造成之損害,各次手段之不同(於事實二時,被告庚○○在警局內仍為恐嚇行為,態度囂張,事實三被告庚○○、寅○○於半夜丟擲大龍炮擾人安寧,事實四先毀損店內後,復出言恐嚇,事實五係以言語、行動恐嚇,事實六將人強押離去)、各人參與程度亦不相同(以被告庚○○為謀劃之人,其餘被告等依被告庚○○指示行動),每次犯罪動機均與債務相關,再衡量各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認罪狀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寅○○、亥○○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庚○○所有,被告亥○○持以犯事實五恐嚇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亥○○供述明確(本院卷2第175頁背面,被告亥○○於該次雖稱: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壹之五⑵時,我就是拿這支鐵棒敲打鐵窗等語,然被告亥○○係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壹之六即本案事實欄五時持鐵棍敲打鐵窗,其並未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壹之五⑵,故此部分顯係被告亥○○因混淆起訴書事實後所為錯誤之陳述,實際應係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壹之六時,其持鐵棍打鐵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起訴書請求就被告寅○○、丁○○於事實四所持以毀損之球棒2支、被告辛○○於事實五所持之木棍宣告沒收,因被告寅○○、丁○○於事實四所持之球棒2支,係用於毀損之行為,尚難認有用於恐嚇,而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又被告辛○○於事實五所持之木棍,係其於現場拾獲,並非其所有,業據被告辛○○供述明確(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0頁),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庚○○於100年、101年間曾多次借款予卯○○,每次金額為1萬元至2萬元不等,卯○○並簽立多張本票以為擔保(庚○○涉嫌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卯○○未依約償還,又避不見面,庚○○心生不滿,遂與被告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0月間某日,由「阿達」先以電話邀約卯○○在宜蘭市東港路夜市某處碰面,再由「阿達」、被告癸○○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BMW廠牌休旅車前往,並將卯○○帶往宜蘭縣礁溪鄉三皇路一帶某巷內廟宇與庚○○會面。被告庚○○除以言詞怒斥、恫嚇卯○○外,並持電擊棒毆打卯○○頭部,「阿達」則徒手毆打、腳踢卯○○之身體,以此強暴方式恐嚇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庚○○、癸○○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被告庚○○因其所有他人出具之本票,遭戌○○竊取而心生不滿,遂於102年3、4月間某日,前往戌○○上開住處,與戌○○、酉○○、陳武男及張景程等人協商解決方式。被告庚○○除要求戌○○應交付250萬元作為賠償外,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當場向戌○○恫稱:「不管怎樣,你就是要籌出這筆錢,不然你的人就要交給我處理」等語,致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㈢被告庚○○因其前揭位大坡路住處之財物遭戌○○所竊取,而戌○○當時係受僱於巳○○所經營位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大鼻南包子店」,遂認巳○○亦須負起賠償責任,為逼使巳○○出面解決,竟與被告寅○○、壬○○共同基於恐嚇危安、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指示被告寅○○、壬○○於102年6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巳○○所經營之上開「大鼻南包子店」,由被告壬○○把風接應,被告寅○○持棍棒毀損該店之展示櫃及蒸管,以此強暴方式恐嚇巳○○(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致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庚○○、寅○○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㈣被告庚○○為逼使酉○○出面解決戌○○上開250萬元賠償,或交出行蹤不明之戌○○,竟與癸○○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7日19時45分許,在戌○○上開住處,向酉○○及辰○○恫稱:將戌○○交出來,否則要將酉○○強行押走,幫戌○○背負此債務等語,致酉○○、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庚○○、癸○○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㈤被告癸○○與被告庚○○、寅○○、壬○○、亥○○及子○○等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誘騙戊○○外出碰面後,於102年7月9日22時23分,在宜蘭市金山東路、南橋路口之「上將檳榔店」,被告癸○○與被告寅○○、壬○○、亥○○下車徒手圍毆戊○○,腳踹戊○○之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在違反戊○○自由意識之情況下,強押戊○○上車,帶往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某不明處所,與在該處等候之庚○○、子○○碰面,抵達後,戊○○再遭庚○○等人圍毆,庚○○並向戊○○恫稱債務部分,要給個交代等語,戊○○因遭圍毆、恫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如於傷害人前出言恐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

三、經查:

㈠被告庚○○、癸○○被訴101年9月、10月間對被害人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傷害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訊據被告癸○○亦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證述:到達後白豬(即被告庚○○)已在現場等我,我一下車他就很生氣且大聲的向我恐嚇催討債務,因為我沒有錢且當場無法交付,白豬及他手下很生氣,白豬先持電擊棒朝我頭部毆打,另外2名青少年見狀後也分別對我拳打腳踢,過程的一、兩分鐘(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6頁);於偵查中證述:因為當時我沒有錢還他,所以不接他電話,他才打我;庚○○的兩個小弟從宜蘭市東港路夜市開車載我到礁溪鄉三皇路附近的小廟找庚○○,庚○○就在那邊,庚○○問我為何不接他電話,我說沒錢不敢接,庚○○跟他兩名小弟一起打我,庚○○當時有持棍子打我的頭一下等語(102年度他字第814號卷2第44至45頁),依證人卯○○所述,被告庚○○、癸○○當日係有動手對其毆打,而被告庚○○所說之言語為問卯○○:「為何不接我電話」,此種言語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至被告庚○○、癸○○於傷害行為時及行為後,亦未有任何惡害通知之行為或言語,自難認被告庚○○、癸○○此部分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㈡被告庚○○被訴102年3、4月間某日對被害人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日並未向戌○○恫稱:「不管怎樣,你就是要籌出這筆錢,不然你的人就要交給我處理」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中證述:當日在現場之人有我、庚○○、申○○、未○○○、酉○○、陳武男(酉○○岳父)及張景程(粉通),惟依證人申○○、未○○○、酉○○、陳武男及張景程之證述,其中證人申○○、未○○○、陳武男均未提及本次之事,而證人酉○○證述:我岳父叫我弟戌○○回來家裡後,庚○○就質問我弟如何賠償他,我弟就說他沒有錢,我就跟我弟說,不然你看看把家裡的土地拿去貸款,看能不能賠(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9頁),證人張景程於偵查證述:(問:庚○○當時有無恐嚇?)只是講話比較大聲,罵三字經;(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有無恐嚇?)我沒有聽到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113至114頁),均未提及被告庚○○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故本案僅有被害人戌○○之證述為據,而被害人戌○○之證述復與其他證人酉○○、張景程之證述不符,本院認證據尚有未足,難認被告庚○○有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㈢被告庚○○、寅○○被訴102年6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對被害人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庚○○、寅○○對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害人巳○○所經營之「大鼻南包子店」等情固坦承不諱,惟依被害人巳○○證述:有一部自小客車,有一名男子年約25至35歲左右、平頭、高約176公分左右,身穿白色短上衣,黑色牛仔褲,持棒球棍由右前座下車毀壞我展示櫃右側玻璃後就逃離等語明確(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5頁),足認前往砸店之人除毀損外,並未為任何惡害通知之行為或言語,自難認被告庚○○、寅○○此部分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㈣被告庚○○、癸○○被訴102年6月7日19時45分許對被害人酉○○、辰○○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庚○○、癸○○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日並未向戌○○恫稱:「將戌○○交出來,否則要將酉○○強行押走」等語。經查,本案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酉○○、辰○○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本案發生經過,經監視器完整拍攝全部經過,而監視器內容復經警方勘驗,依該譯文顯示(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至87頁),被告庚○○於整個過程中,並未有稱:「將戌○○交出來,否則要將酉○○強行押走」或類似話語,故證人酉○○、辰○○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本院認證據尚有未足,難認被告庚○○、癸○○有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㈤被告癸○○被訴102年7月9日對被害人戊○○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癸○○辯稱當日並未前往現場等語。經查,依現存證據,僅有證人戊○○、石祖榮於警詢之陳述提及當日被告癸○○有前往現場,然此部分因被告丑○○不同意引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其餘在場之人則均未提及被告癸○○有前往現場。另起訴書證據欄稱比對102年6月7日與當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認被告癸○○亦有前往現場,然觀諸該監視器翻拍畫面(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46頁),人物並無法辨識面容,僅依身形相近即認定為被告癸○○,顯有誤判之高度可能,又公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傳訊證人石祖榮,亦未再就此部分訊問證人戊○○,於本院亦未聲請傳喚,就此部分對被告癸○○不利之相關證據,本院亦不得依職權傳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故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癸○○當日有前往現場,故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難認被告癸○○有為此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庚○○、癸○○於101年9月、10月間對被害人卯○○恐嚇危害安全、被告庚○○於102年3、4月間某日對被害人戌○○恐嚇危害安全、被告庚○○、寅○○於102年6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對被害人巳○○恐嚇危害安全、被告庚○○於102年6月7日19時45分許對被害人酉○○、辰○○恐嚇危害安全、被告癸○○於102年7月9日對被害人戊○○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因戊○○積欠其父李文三200萬元之債務未還,因而心生不滿,為逼使戊○○清償,竟與被告寅○○、壬○○、亥○○及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被告丑○○則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於102年7月9日22時23分許,被告丑○○誘騙戊○○外出碰面後,被告寅○○、壬○○、亥○○將戊○○押往帶往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某不明處所,與在該處等候之被告庚○○、子○○碰面,抵達後,戊○○再遭被告庚○○等人圍毆,被告庚○○並向戊○○恫稱債務部分,要給個交代等語,戊○○因遭圍毆、恫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庚○○、寅○○、亥○○、子○○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幫助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經查,依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押上車後車往金山東路,轉到員山慈惠路再轉幾個彎,在一處空地前停下來,後來就進入該民房內,我們進入後就看到綽號白豬(被告庚○○)在民宅內,他直接跟我說賭債要怎麼還?我答給我一些時間,我跟我父親商談之後再處理,在民宅期間白豬有打電話給劉三,我們之間有對話,有拜託他寬限他就叫白豬及那些人一起載我回家;白豬跟我父親說賭債何時還,要給個交代等語(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0頁);於偵查中證述:(問:他們如何兇你?)只是口氣比較不好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第209頁背面),足認被告庚○○、寅○○、亥○○、子○○等除毆打被害人戊○○外,並未為任何惡害通知之行為或言語,自難認被告庚○○、寅○○、亥○○、子○○此部分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而正犯部分既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丑○○自亦無從成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綜上,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應為被告庚○○、寅○○、亥○○、子○○、丑○○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庚○○、寅○○、亥○○、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丑○○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屬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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