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許智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八號、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一00號、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 所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彈劾主義,除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案件,其國家刑罰權只有一個,檢察官就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起訴,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者外,案件非經起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無對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倘就該未經起訴之案件予以判決,即有前引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再者,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之規定自明。而所稱犯罪事實,係指可以構成犯罪之事實,即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之謂,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參照)。二、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9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918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詐欺等案件,對被告甲○○提起公訴,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係於100年7月15日加入詐騙集團,期間至同年月19日止,且起訴書僅認定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害人林瓞生遭詐騙部分),是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行自明。而觀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法院除認定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l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外,更認定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然細查該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事實,係被害人黃瑞琴於100年8月11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該犯罪時間顯已逾被告在詐騙集團參與詐騙之期間,且該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共犯欄位並未列入被告,惟在所犯罪名與量刑欄位卻將被告列為共犯,並予以審判及論罪科刑,揆諸首揭說明,該部分之判決即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之違誤。三、被告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案經判決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絛、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件被告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918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1年3月20 日繫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該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嫌參與其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於100年7月15日對被害人林瓞生為普通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並於其附表二編號2 共犯欄,將被告列入該次犯行之共犯,復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載明被告參與該案詐欺集團之起迄時間為100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而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黃瑞琴係於100年8月11日至23 日遭該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部分,顯非在其附表一編號9所載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起迄時間內,且其附表二編號5之共犯欄並未記載被告。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請求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僅止於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事實部分,對於同附表編號5 所示之起訴事實,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未及於被告等情,有送審函、起訴書在卷可稽。又依原判決之記載,屬原判決認定事實一部分之其附表一編號9 所載被告參與該案詐欺集團之起迄時間,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完全相同,而同屬原判決認定事實一部分之其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共犯欄所載參與上開對黃瑞琴犯罪之共犯,亦同未載有被告。惟原審不察,除對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判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外,竟就被告未經起訴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4所示部分,於其主文及附表二編號4 「所犯罪名與量刑」欄,判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復於理由之論罪科刑欄,載述被告犯有如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應與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見原判決第2 頁主文、第6頁至8頁理由三之㈣、㈧、㈨)。是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因原判決此部分雖具裁判之形式效力,但並無訴之存在,爰僅將該部分撤銷,無須另行改判;至該部分經撤銷後,原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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