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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許仕楓胡文傑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訴人
黃自龍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黃自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

一、㈠所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鑑定書、檢驗報告等可稽,暨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九包(下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以為羅○○(即上訴人所稱綽號「黑仔」者)所委請交付綽號「阿呆」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物品(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牛樟芝」,不知事實上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理由欄貳、二、㈢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黃自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情,並未包括原判決所認定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經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之不生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應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併予審判。又販賣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基本社會事實完全不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下稱起訴法條)可言。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上訴人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起運地點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又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來源係「黑仔」及起運地點為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等情,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在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上訴人係受「黑仔」指示,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市建國四路運送至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曾子路口,有認定事實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因不知對方係警察,而誤以為有人搶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才出於本能反應,將內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紙袋拋向「阿呆」。又社會上利用不知情或無關之人夾帶運送毒品之情形,所在多有,於報章、雜誌及電視、電影,亦多有提及此等情節,並非絕無可能有人利用毫無信賴關係者運送毒品。原判決憑據上訴人有拋開紙袋情事,即以主導犯罪者不可能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運送毒品為由,逕行推論上訴人明知紙袋內係放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㈣證人趙曉慧即羅順成(綽號「黑仔」)之配偶於第一審證述:伊有看過「黑仔」請上訴人運送「牛樟芝」等語,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無從由外觀知悉內裝究係何物,王群仁於第一審亦證述,上訴人表示不知紙袋內係何物等情,足認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上訴人曾經罹患腦中風,造成記憶力大為減退,致未能及時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又上訴人係聽聞「黑仔」在「做土水」,不知是否確有其事。再依趙○○、李○○(係上訴人之友人吳金山即綽號「阿山」者之配偶)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在不知「黑仔」(羅順成)已經死亡之情況下,才聲請傳喚「黑仔」到庭調查,並非藉詞誣賴已經死亡之「黑仔」。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之健康情形及「黑仔」

有無在「做土水」等情,進一步調查、審認,即率認趙曉慧、李泳薇所證情節,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趙曉慧於第一審雖證述,其未看過「黑仔」(係指羅順成)持有毒品等情,不能因此即認「黑仔」

與毒品無涉。況趙曉慧同時證述聽過「黑仔」有毒品前科,且非屬施用毒品,是開車搭載他人交易毒品等情,核與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羅順成)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足證上訴人所辯情節非虛。原判決不採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審判。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上訴人「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而未及於「運輸」犯行,然已敘述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情節,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見起訴書第一、四頁),足認上訴人「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起訴。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持有」及「運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持有」之低度行為由「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九頁)。則上訴人「持有」、「運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罪事實之一部、全部,核屬單純一罪(原判決第九頁誤載為二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首揭說明,起訴「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效力,應及於包括「持有」及「運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全部犯行。原判決應併就「持有」、「運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審理,已說明所憑理由(並指明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有關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無涉,見原判決第九、一0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稱「販賣」(未遂)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生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販賣」(未遂)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無由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洵不足取。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⑴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其係受羅順成之託運送「牛樟芝」情節,認定上訴人係與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非羅順成)共同「運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括上訴人明知扣案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審酌上開卷內諸多具體證據資料,並非單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⑵原判決採取上訴人之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所為前後供述,就「黑仔」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雖略有不同,然有關「運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並無不符,可以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自屬有據。⑶趙曉慧於第一審證述:聽過「黑仔」(係指羅順成)有毒品前科,不屬施用毒品,是開車搭載他人交易毒品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0八頁),縱認確有其事,亦不足以逕認上訴人原先所指「黑仔」即係羅順成,或上訴人確實不知扣案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贅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並無不可。⑷上訴人將內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紙袋拋向「阿呆」,並非必定係將警察查緝誤為有人搶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出於本能反應所致;坊間有利用無關人員夾帶運送毒品之情形,上訴人未必即屬類此情形,均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⑸趙曉慧、李泳薇(按原判決誤載為李詠薇)於第一審主要係證述,上訴人與「黑仔」(係指羅順成)平日交往及「黑仔」日常工作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一00至一一三頁),與上訴人所辯其係受「黑仔」(係指羅○○)委託運送「牛樟芝」情節是否實在可信,並無直接關聯。又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罹患腦中風,記憶力減退等情,縱認實在,亦無從逕認上訴人因此未能及時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其所辯情節必屬確實可信,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⑹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所無,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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