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
- 上訴人
- 林志峰
- 選任辯護人
-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九二○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志峰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關鍵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維毅(按此人部分已經第一審判刑,原審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先告確定)在本件偵查及第一審首次開庭時,既直言上訴人「並未涉案」,縱然嗣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夕」,突然翻供指稱上訴人和他是「本案誣告犯行之共犯」等語,實不符合「案重初供」原則,豈能遽信;何況簡維毅在另案(按被訴事實為簡維毅經由上訴人介紹,認識有意購車之楊世杰,結果簡維毅向楊世杰詐取購車款,並判刑確定,上訴人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審中,尚供稱因為上訴人未幫伊繳納另他案共同犯罪受刑的罰金,又無履行照顧其在監期間生活的承諾,且不代為支付律師費,故而誣攀上訴人是本案的共同正犯乙情,業據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該另案筆錄為憑,以證明上訴人確遭簡維毅「構陷」。詎原審不再提解簡維毅作證詳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的判決,應有查證未盡之違失。㈡、告訴人羅國興雖在原審出庭,但並非以證人身分供述,更無經上訴人予以對質、詰問,原審置羅國興在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於不顧,仍採納上揭不適格之第二審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按此部分恰與實情不符;原判決根本未採羅國興在原審之供述,而係採其在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詳見後述),顯違證據法則。㈢、其實,本案之所以發生,純因簡維毅以「兩面欺瞞」的方式,先向上訴人諉稱羅國興要向上訴人貸借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七日即還等語,上訴人因知羅國興有正當工作,又願簽發同額本票為憑,乃如數交付現金給簡維毅,卻遭簡維毅「獨吞」
,未轉交羅國興,迨清償期至,上訴人未獲還,聯繫羅國興無果,才提控羅國興涉嫌詐欺,此情迭經簡維毅在另案民事事件(按係羅國興對於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本案偵查中,供明其確有收得上訴人的四十萬元,足以證實。可知上訴人的上揭提告,乃受簡維毅的誤導,絕對不存有誣告的主觀犯意。原判決竟相信品行不佳的簡維毅翻供證言,即違經驗法則,並有法則適用不當的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收到羅國興名義簽發之二紙本票,嗣並因遭警調查,提控羅國興詐欺之部分自白;羅國興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堅指因簡維毅說帳戶遭凍結,央求羅國興幫忙,開立本票,俾證明羅國興和簡維毅間具有借貸關係,再由「陳大哥」前往銀行辦理帳戶解凍,當晚即可提款清償所欠羅國興之款項,並返還上揭本票,而上訴人就是該被稱為「陳大哥」
之人,豈料竟遭上訴人持憑該本票為強制執行,更被誣控詐欺;簡維毅供證:我向羅國興借錢還不出來,乃請上訴人假冒銀行人員「陳大哥」,上訴人也知道「這不是真的」、「這是演戲」,我不知道上訴人為何不將本票還給羅國興,後來接受警詢時,上訴人有說「二個人告,總比一個人告有利」(按應為「力」之誤;指二人一起提控羅國興詐欺乙情),在警局提告「就有誣告成分在內」各等語之證言;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經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之民事判決書;羅國興遭告發而經不起訴處分之各相關筆錄、處分書;衡諸羅國興與上訴人間本非相識,既無恩怨,羅國興當不致誣陷上訴人,何況羅國興係簡維毅之債權人,豈會轉向上訴人貸款,尤其上訴人根本無法提出其有將四十萬元交付簡維毅轉給羅國興之事證,甚或指出可供查證之方法,且簡維毅在羅國興索還上揭本票時,竟另製註記「無效」、粗筆打「×」,再予撕碎之本票搪塞羅國興等各情況,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尚敘明:簡維毅雖曾翻供,但實情已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述綦詳,更由上訴人當庭詰問,堪認事證已臻明確,無贅行重查必要。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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