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二號
- 上訴人
-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分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4
- 代 表 人 程萬遠
- 自訴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 何謹言律師
- 被 告 陳束學
- 陳束發
- 蔡鴻傑
- 黃振祥
- 共 同
- 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許惠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一0一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詐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下或稱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詐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訴人即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因偽造文書罪係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已死亡,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例參照)。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七三一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五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參照)。又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指被告等「明知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出售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未經國際安規認證,竟仍在交付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上,偽造貼用標示有國際安規FCC、CE之標誌,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第三二頁㈣),以「金橋公司所生產之LA-1508、LA-1708、LD-1908 三種型號之液晶螢幕,業經送請HomeTek Technology Inc. 實驗室檢測後均符合FCC、CE、UL 安規標準」、「……金橋公司所生產之LA-1502、LA-1702型號之液晶螢幕,經送請大陸地區之立訊公司檢測後,亦符合FCC、CE 安規標準,……被告主張金橋公司所生產之LA-1502、LA-1702、LA-1508、LA-1708及LD -1908等型號液晶螢幕產品符合CE、FCC 等國際安規標準,即屬有據。」(第三二、三三頁㈣、⒈⒉)、「縱認金橋公司僅取得VOC證書,與應取得DOC證書方得於液晶螢幕上標示 『FCC』標誌之規定有所不合,然上訴人亦未證明因標示不符規定而受有何種損害;況依美國聯邦法規法典第47篇電信中第1章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第2部2.807規定,有關FCC產品電磁相容性標準檢測及標示之相關規定,係針對進口至美國之產品,不適用於美國出口至他國之產品,且進口之設備須符合美國FCC相關符合性聲明規範(即DOC)者,其責任主體為進口商,足見FCC 相關規範,係針對進口至美國地區之產品,方要求須符合美國FCC 之標準檢測及標示規定,且應由進口至美國之進口廠商負責進行相關檢測以取得認證。」(第三四頁倒數第一0行起)、「本件液晶螢幕產品既非以進口至美國地區銷售為目的……金橋公司將其產品送相關檢測機關進行檢測,並取得FCC之自我認證VOC證書(按指LA-1502、LA-1702部分,參見第三三頁第一行起),而與上訴人約定提供符合FCC 規格標準之液晶螢幕產品,並於產品上標示FCC 標誌,供上訴人銷售至泰國地區,難認上訴人係受有何種詐欺,亦不能認為上訴人因金橋公司關於FCC 之標示不符合美國FCC 之規定,即認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第三五頁第八行起)。復於被告等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此部分本院駁回上訴,詳後述),就上訴人提出之「自證74號」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 (即FCC)函覆暨譯文(下稱自證74號函)、「自證76號」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函覆公證書(下稱自證76號函覆公證書)、「自證77號」公證人公證之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公文中文翻譯本(下稱自證77號譯本),說明「……上開資料均係自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委由美國律師以電子郵件方式向FCC(原判決誤載為NCC,以下誤載部分均併予更正)所屬人員詢問有關被證13、被證14之『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文件是否正確及該液晶螢幕是否有資格標示FCC 標誌之情……,該等證據僅係自訴人所委請之美國律師與FCC 所屬人員間私人信件往返,並非公部門機關函詢該FCC 機構所得之回覆,故該信件是否能作為被證13、被證14號所載液晶螢幕FCC、CE 證書係虛偽不實之證據方法,本非無疑。更何況,縱使該回覆文件內容為真實,惟該信件內容係稱:『……LA-1502及LA-1702的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認證文件,不是正確的文件,更不符合FCC規定的DOC認證』等語……,可知該信件內容亦僅在回覆LA-1502、LA-1702型號液晶螢幕之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VOC) 認證文件,並不符合FCC所規定之DOC認證方式,但該信件並未具體指明被證13、14之VOC 文件即係內容不實之虛偽文書,故亦難執此信件內容逕認被證13、14之VOC 認證文件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第三六頁㈥、⒈)。然:
⒈上訴人提出之自證74號函(第一審卷四第一0四至一一六頁),雖為其在美國委任之律師與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間查詢事項之往來,但上訴人業已提出該函經美國國務院及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予以證明之自證76號函覆公證書、自證77號譯本(第一審卷三第四七至五九、六七至七四頁),用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原判決未說明自證76號函覆公證書是否足為自證74號函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明,復未詳敘自證74號函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即遽不採信,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亦以「縱使該回覆文件內容為真實,惟……」,是否又認該函為真正,並以之作為論述之基礎?若然,前後論述亦有矛盾。況依自證74號函之記載「……一個由DOC 認證的產品,必須由FCC 授權及認可的實驗室進行測試。如果該實驗室不在美國,FCC委員會可以在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MRA)的條款下執行DOC所需的測試,只有經由這些程序符合DOC的產品,才可以標示FCC 標誌。」「……如果製造商選擇以產品ID授權方式,該產品必須由FCC 授權的專業實驗室進行測試及必須由FCC 指定的電信認證機構……認證。」「……金橋公司提供的東莞翊凱電器製品有限公司……由深圳LCS 認證服務實驗室認證的"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下或稱VOC )文件,……不是FCC所承認的。金橋公司交給創利公司……對LA-1502、LA-1702的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 認證文件,不是正確的文件,更不符合FCC的DOC認證,……在我們的法規規定,當產品貼有FCC標誌,但沒有提供正確的認證及DOC文件,是不被允許的。」「此外,深圳LCS認證服務不是FCC認可及承認的實驗室,是沒有資格發出任何文件來證明產品符合FCC 規定及DOC 認證。」(第一審卷三第六七至七四頁)已指出「當產品貼有FCC標誌,但沒有提供正確的認證及DOC文件,是不被允許的」,依其文義,似指未經正確認證或已有DOC 文件,應不得在產品上使用、張貼FCC標誌。該函並非僅說明LA-1502、LA-1702的VOC文件,不符FCC(原判決誤戴為NCC)所規定的DOC認證而已。是自證74號函與金橋公司可否在其產品上張貼FCC標誌,被告等是否有權製作FCC 標誌至為相關,且屬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原判決僅於被告等被訴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說明自證74號函不可採之理由,於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置而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深圳 LCS認證服務不是FCC 認可及承認的實驗室,是沒有資格發出任何文件來證明產品符合FCC規定及DOC認證」部分,果立訊公司非FCC所承認或指定之機構,其猶核發VOC文件,對被告等是否有權製作FCC 標誌,攸關有無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予釐清、敘明,併有可議。
⒉原判決說明「縱認金橋公司僅取得VOC證書,與應取得DOC證書方得於液晶螢幕上標示『FCC』 標誌之規定有所不合」、「金橋公司關於FCC之標示不符合美國FCC之規定」(第三四頁倒數第一0行起、第三五頁第一五行起),是否亦認金橋公司無權在其產品上使用、張貼FCC 標誌?如果無訛,揆諸上揭說明,金橋公司在本件產品上張貼FCC 標誌,能否謂與偽造文書罪之「偽造」要件不符?且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相關交易之企業、個人、FCC、CE 國際安規標誌管理機關、一般社會大眾等,是否均無誤信被告等於其產品上張貼FCC 標誌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而無受損害之虞?至金橋公司上開LA-1502、LA-1702產品,是否要進口美國或其他地區、應符合何種(美國、歐洲或其他地區)安全規範、究應由製造商、販賣之貿易商或進口商實際負責FCC 標誌之使用事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本得自行約定並辦理,縱與美國之法規不符,亦只屬應由何人負責之問題而已。原判決遽以FCC 產品檢測及標示之相關規定,係針對進口至美國地區之產品,且應由進口至美國之進口廠商負責進行相關檢測以取得認證。本件非進口至美國地區云云,認此部分「不能認為自訴人因『金橋公司關於FCC 之標示不符合美國FCC 之規定』,即認自訴人受有何種損害。」誤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亦與本院前開判例所示意旨相違背。
⒊原判決以「金橋公司雖有自訴人所稱在LA-1708 型號液晶螢幕取得FCC、CE國際安規認證書之94年10月27日前,及在LD-1908型號液晶螢幕取得FCC 、CE國際安規認證書之94年12月19日前,於94年9月30日該次出貨給自訴人時,已將CE、FCC等國際安規標誌貼於上開型號液晶螢幕,惟依自訴人所提卷內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自訴人所收受金橋公司於94年9 月30日該次出貨之LA-1708、LD-1908 型號液晶螢幕,與金橋公司取得CE、FCC等國際安規認證之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其產品規格、零件及品質有何不同,且衡以該批出貨之時間與金橋公司取得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之時間,相隔僅不到3 個月之時間,而亦無證據足認金橋公司在期間之內,已就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有變更設計規格之情,故金橋公司於94年9 月30日該次出貨給自訴人之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應亦符合CE、FCC等國際安規之標準,故金橋公司該批出貨之LA-1708(408台)、LD-1908 型(600台)號液晶螢幕雖有預先張貼CE、FCC 等國際安規標誌之情,且無從認定上開液晶螢幕並不符合CE、FCC 等國際安規之標準,故對自訴人或泰國所在地之消費者應不致有所損害,或有生損害之虞,故就此部分,即難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第三五頁倒數第六行起)。然依自訴意旨所指「自證 3」有關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出貨文件(PACKING LIST,第一審卷一第三二頁)記載,該批出貨有「LA-1508」、LA-1708、LD-1908 三種型號液晶螢幕(第一審卷二第四四0頁),原判決僅就 「LA-1708」、LD-1908審理、立論,對「LA-1508」型號液晶螢幕部分,則疏未論斷、說明,於法已有未合。況該出貨文件記載LA-1708 型號液晶螢幕部分,共有155台,與原判決前開論述之408台亦有不相符合之矛盾。又原判決指卷附金橋公司取得被證8 之FCC國際安規認證書(下稱FCC證書)、被證9 之CE證書(第一審卷一第二一四、二一五、二九0至二九五頁),其中關於LA-1708 型號液晶螢幕部分之記載,其取得之日期均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卷一第二九一、二九四頁),如果無訛,足見金橋公司至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已有使用FCC 證書之經驗。果金橋公司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就其此部分產品取得FCC、CE國際安規認證書前,「已將CE、FCC等國際安規標誌貼於上開型號液晶螢幕」,此時金橋公司究有無張貼該標誌之權限?原判決就此部分復以「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第三五頁倒數第八行起)是否認此部分被告等無權使用、張貼CE、FCC 標誌。若然,能否謂被告等無「偽造」行為?上訴人、FCC、CE 國際安規標誌管理機關、與上訴人為相關交易之企業、個人、一般社會大眾等,是否均無誤信上開張貼之FCC、CE 標誌為真正之可能?並謂無生損害之虞?且被告等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刑事答辯㈠狀陳稱「……金橋公司從未聲稱產品已有取得 DOC檢測或(及)可使用上開標誌」(原審卷二第二八四頁倒數第六行起)、金橋公司於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二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一0一年十月五日陳報狀內,亦於「被上訴人答辯主張」中表示「⒉……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各批產品,均係依據上訴人訂單指定型號、規格、包裝交貨,符合INTEL ATX12V規格。……」(上證13,原審卷二第二八一至二八三頁序號5);陳束學於原審則自陳:要有FCC認可的實驗室才可以做認證等語(原審卷四第二三頁背面)。再被告等是否知悉金橋公司有無使用FCC、CE 標誌之權限?又金橋公司當日出貨予上訴人之產品,已符合CE、FCC 等國際安規標準,其規格、零件、品質,與已取得CE、FCC 等國際安規認證之產品亦無不同,復未見有變更設計規格等情形,究與被告等有無使用FCC、CE 標誌之權限、有無足生損害之虞有何關聯?否則如何據認被告等此部分無被訴罪嫌?以上各節,均與被告等有無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謂「金橋公司該批出貨之 LA-1708(408台)、LD-1908型(600台)號液晶螢幕雖有預先張貼CE、FCC等國際安規標誌」,「對自訴人或泰國所在地之消費者應不致有所損害」,自與前述判例有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而所稱「判決違背判例」,則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且影響於原判決,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言,用符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揭判例,且其情形足以影響於原判決為理由,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⒌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係以被告等稱金橋公司所生產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已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TUV之認證,並全部符合英特爾制定之ATX12V之規範保證,又佯稱該公司生產之液晶螢幕業經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而LA-1502、LA-1702等型號液晶螢幕事實上未經FCC、CE 之認證,竟於液晶螢幕上標示印製通過國際安規FCC、CE 標準之標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與金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以高於市價溢付購買無安規認證之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第二百十六、二百二十、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顯見自訴意旨係認被告等以在其生產之LA-1502、LA-1702等型號液晶螢幕上,標示印製通過國際安規FCC、CE 標準之標誌為方法,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與金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以高於市價溢付購買無安規認證之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等情。是被告等被訴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涉犯詐欺罪嫌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因與上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如何?均待原審調查、釐清,自無從先行單獨確定。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併此敘明。
⒍原判決另以被告等辯稱金橋公司僅依上訴人要求,出貨提供貼有FCC 、CE標誌貼紙之液晶螢幕產品(第一六頁第二行起、第一九頁第一五行起、第三五頁第一二行起);上訴人之負責人坦承曾向金橋公司購買過無安規之電源供應器部分,因事實仍有爭議,更審時應併予注意。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等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刑事證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電腦機箱詐欺)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前述詐欺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判決關於電腦機箱詐欺部分(第一審卷四第四、五頁、第七頁背面、第一0二頁、卷三第一七一、一七三頁),依上訴人指訴,被告等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間(第一審卷四第二二至三七頁,下稱甲部分詐欺),及刑法修正後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間詐欺上訴人(第一審卷四第三八至四0頁,下稱乙部分詐欺),前後二段期間相隔逾一年以上,且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交易,領貨日為同年五月三日,該次交易貨款支票於同年五月三日支付,並各於同年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到期,亦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有上訴人「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明細及統計表」、「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統計」、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編號J-231 支出證明單(第一審卷四第二二至三七頁、外放證物七二、七三)在卷可證。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乙部分詐欺,與修正施行前所涉甲部分詐欺,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本件自不受審判不可分原則之拘束。本件原判決就此被告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乙部分詐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就被告等偽造刑事證據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就被告等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均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因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訴意旨復主張被告等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事庭、刑事庭答辯狀中,提出廣東省深圳市立訊公司所出具不實之安規證書,主張金橋公司LA-1502、LA-1702 液晶螢幕產品有通過FCC檢測認證等語,顯見上訴人此部分認被告等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上訴人另主張之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即前述撤銷發回)部分,應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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