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國明
- 即被告
- 葉汶霞
- 即被告
- 楊永升
- 即被告
- 李國雄
- 被告
- 陳李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莊國明律師
- 被告
- 羅 蜂
羅文祥
陳貴芳
陳國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原審判決被告陳李蕊、羅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被告陳貴芳、陳國輝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暨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上訴人即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及被告羅文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是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因之,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關於陳李蕊、羅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陳貴芳、陳國輝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四人該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另關於陳國明涉犯起訴犯罪事實四之㈡、五、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葉汶霞涉犯起訴事實五、六,楊永升、李國雄涉犯起訴事實六及羅文祥涉犯起訴事實八、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所為羅文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其一部有罪,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仍屬不能證明,而另於理由甲、陸、㈣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四人前揭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審上開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於原判決該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羅文祥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羅文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援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論其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係以:羅文祥之部分陳述、證人羅蜂之證詞、合作金庫三重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合金重營字第○○○○○○○○○○號函及所附支票、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改制前台北縣立醫院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北縣醫歷字第○九八○○○二二二五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病歷摘要表、醫療費用收據、陳得源死亡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院診斷及病歷紀錄表、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陳報狀、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羅文祥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羅文祥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偽造支票提領陳得源帳戶之款項當中,部分亦花費於陳得源之醫療費、喪葬費、手尾錢及繳納陳得源生前所積欠之稅金,並列為陳得源之遺產未向陳得源之繼承人隱匿,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情。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羅文祥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判決仍予以緩刑宣告,洵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牽連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牽連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予說明。
三、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陳李蕊詐欺取財、羅蜂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暨判決陳國明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陳李蕊、羅蜂、陳國明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暨羅蜂另被訴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貳、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論處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共同(陳國明、葉汶霞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猶提起本件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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