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于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五
七、五五八、五七九至五八四號、同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論處被告游于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法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就被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書已詳述:被告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4及7 部分,被告皆係先詐欺被害人,嗣被害人察覺有異若有不從,被告即出言恐嚇,甚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節,更可認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加重效應均甚高,且對被害人財產、生命、身體及社會法益均危害亦鉅,是就被告犯罪行為整體觀之,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此外,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在本案之外,僅在民國一○二、一○三年間,所犯與本件相類似之詐欺、侵占及恐嚇尚有十餘罪之多,更堪信被告有易於犯罪之傾向及人格特性。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審酌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情狀,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益徵認罪不過係被告爭取輕判之手段。尤有甚者,被告上開所處拘役部分,共有十四罪,僅合併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然前揭犯行皆非屬輕微,平均被告每罪所判處拘役刑期竟不足十日,顯見罪刑並不相當。再者,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九罪)及詐欺罪(八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二十日,已予被告自新機會,豈知被告仍不知悛悔,竟陸續再為本件及另案犯行,可見輕刑對被告難收教化之效。綜上,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固合於外部性界限,尚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等由。並引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就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顯已具體引述上訴理由供酌,尚非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予駁回,尚有未洽。(二)原判決固採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四)……嗣即駕車搭載陳曉苡至游于田位於桃園市○○區○○村○○○鄰○○○○○號住處,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將陳曉苡反鎖於該址,以此方式剝奪陳曉苡之行動自由……」等情,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惟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其犯罪之起迄時間為何?陳曉苡對於被告將之反鎖於屋內加以拘禁之行為如何逃脫等犯罪事實,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自應具體記載符合法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且上開各節攸關被告之犯意有無及犯罪時間長短,及於量刑輕重之考量,原審俱未調查,亦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何以無須調查,即逕予採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原判決已詳敘: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被告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業已審酌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處拘役四十日),其量刑並無疏漏、不當。再被告所犯處拘役之各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四十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所定最高刑度(拘役一百二十日)以下,定其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已達裁定拘役應執行刑刑度上限,均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過輕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就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泛言其量定刑度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等情,因認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等情。核與前揭規定無違。上訴意旨(一)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以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具體指摘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爭執其已敘述具體理由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二)部分,係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行主張實體事項,尤難執為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如何違背法令之論據。就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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