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 上訴人
- 林國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上訴人林國欽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上訴人聽從員警意見,在未查獲任何毒品、施用工具之情形下,接受驗尿,並配合通訊監察譯文指證販毒之人;上訴人已誠心悔改,第一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第一審判決業已詳述如何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其品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後,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係屬允當;又上訴人並無供述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因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伊係真心改悔,才會在警局自白施用毒品,請給伊自新之機會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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