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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
蔡和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和宏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蔡春益之印鑑證明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既認定伊先將蔡春益之印鑑證明掃描成電子檔而存於電腦後,再將該印鑑證明電子檔之登記日期(原為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變更為「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然後再以彩色印表機將該變更日期後之印鑑證明列印為紙本等情。果爾,則伊所為應僅屬變造該印鑑證明之日期而已,並非偽造該印鑑證明,原判決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自屬不當。⑵、印鑑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伊縱有變造蔡春益之印鑑證明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其行使之罪;原判決遽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及其行使之罪,殊屬違誤。⑶、原判決既認定伊偽造及行使該印鑑證明之行為,並未造成實際之損害,自與偽造公文書及其行使之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遽論以偽造公文書及其行使之罪,亦有未洽。⑷、伊胞兄因在中國大陸遭羈押無法返回台灣申請印鑑證明,伊為替蔡春益籌措其於中國大陸涉案所生之訴訟及律師費用,於徵得蔡春益同意後始為本件犯行;故伊主觀上並無惡性,且因不知法律而觸犯刑章;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可議云云。

惟按:⑴、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指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若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以掃瞄機將蔡春益先前申請之印鑑證明(即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號、登記日期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掃瞄成為電子檔而存於電腦後,再將該印鑑證明電子檔之登記日期繕打更改為「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然後再以彩色印表機將該印鑑證明電子檔列印成為紙本,進而製作出登記日期為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印鑑證明。依其製作過程,並非在原已存在的蔡春益印鑑證明文書紙本上直接塗改日期,而係以掃瞄機、電腦、彩色印表機等機器設備,另外製作蔡春益一張核發日期不同之新的印鑑證明,其所製作蔡春益之印鑑證明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因認上訴人所為應屬偽造印鑑證明書,而非變造印鑑證明書之行為,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至二十八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所為僅屬變造蔡春益之印鑑證明,而非偽造云云,要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印鑑證明書,大都與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其性質、作用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舉之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尚屬有間,應不在該條之範圍內;又該項證明書係由該管公務員依職權製作、核發,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規定之公文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蔡春益之印鑑證明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印鑑證明之正確性,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印鑑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認其所為應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一節,亦屬誤會,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說,祇要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足以對公眾或他人發生損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蔡春益印鑑證明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其於理由內亦同此說明(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三行,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三行),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及其行使之罪,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並未造成實際之損害,認其所為與偽造公文書及其行使之罪之要件不合,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誤解,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⑷、上訴意旨雖謂其主觀上並無惡性,且因不知法律而觸犯刑章,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所不當云云。惟其於原審並未提出上述辯解,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上述實體上之主張,已有未洽。且印鑑證明係戶政機關核發重要之證明文件,自須由戶政機關人員依規定核發,不得擅自偽造,此為一般人週知之常識;上訴人係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已近五十歲),且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不能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稱:其於偽造本件印鑑證明之前,曾至戶政機關詢問過可否代理蔡春益辦理申請印鑑證明,結果好像不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

則其事前既已知悉不能代理蔡春益申請印鑑證明,豈會不知不能擅自偽造蔡春益之印鑑證明?況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迭次承認犯罪,並坦述其犯罪之動機(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背面及第四十一頁),則其顯具有違法性認識無疑,故其以不知法律而觸犯刑章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一節,亦無可取。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己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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