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
- 上訴人
- 王惟鑫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 上訴人
- 林家輝
- 上訴人
- 林建良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勝彥律師
- 上訴人
- 洪宇亨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二一一三、二一一四、二四三○、二七九三號、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王惟鑫、林家輝及林建良相同上訴意旨略為:我等雖然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但既然均於偵、審中自白,且供出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遞予減刑,卻仍然遭重判,相較於他人,顯然量刑失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王惟鑫另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先認定王惟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毒品,不得運輸乙情,理由內亦說明王惟鑫就此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坦承知悉,然則王惟鑫在第一審審理中,係供稱知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就算有夾帶其他毒品,也沒有關係」等語,從而,王惟鑫就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究竟出於「明知」或「不確定故意」,當有釐清必要。詎原審未加分辨,攸關刑責輕重,應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王惟鑫係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回台,在此之前,人在中國大陸,雖然知道走私毒品之計畫,但就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並未參與,亦即只參加其餘編號三至九之七次,然則其中八、九部分,尚未獲得任何酬勞。原審就此詳情悉未釐清、認明,自嫌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
上訴人洪宇亨上訴意旨略謂:雖然洪宇亨所看管之倉庫,遭警搜扣得毒品,但據介紹此職之林聖豐與上級人員林建良,皆稱不曾告知洪宇亨貨物性質,且該貨外包裝完整,「沒有拆封」,品項載為「包包」,而洪宇亨僅短暫看管數日,可見客觀上根本無從詳知內容。詎原判決逕憑主觀臆測,認定洪宇亨當知係毒品,而不依所知和所犯錯誤之法理,與罪疑有利被告法則,論擬洪宇亨較輕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名,竟課以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責,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齟齬,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事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不以獲有報酬為必要,亦不用事事參與,皆應共同負責。王惟鑫在歷審中,因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就被訴之事實,完全坦承(包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參與走私、運輸各情,因而獲自白減刑,另見後述)。洪宇亨雖以如同其上揭上訴意旨之詞為辯,但原判決花費八頁餘之篇幅,詳細剖析:洪宇亨自承「賺的錢太輕鬆了,所以我才有懷疑」,衡諸其工作內容至為簡單,相關諸人行事皆隱密、迂迴、掩飾,介紹此工作之共同正犯林聖豐(業經判刑確定)係洪宇亨之至交,已經直承知情而共同犯罪,洪宇亨又有槍砲、詐欺等前犯紀錄,並有豐富之社會歷練,自足認其就系爭進口之「包包」內,藏置毒品,具有不確定之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王惟鑫、洪宇亨上揭有關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個案具體犯情無一相同,自難絕對比附援引相較。又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於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係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觀諸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於此範圍內,同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三-㈠-1及3至6內,載敍王惟鑫、林家輝與林建良所犯均為運輸毒品之重罪名(皆想像競合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中如其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及九部分,係第三級毒品;編號八部分,為第二級和第三級毒品。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五年以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然其等三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偵、審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遞減,但第一審衡酌此三人咸年輕體健,不思依己力正當工作謀生,竟為貪圖巨利,無視國家防毒禁令,夥同多人運輸大量毒品入境,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全身心,上揭編號一至七部分,每次多達五、六十公斤,已經流入市面;八、九部分,縱然尚流入市面,但前者多達五十九公斤餘,後者多達六十一公斤餘,前者尚同時夾有十公斤餘甲基安非他命,變本加厲,犯情甚重,量處王惟鑫七罪各有期徒刑五年,一罪有期徒刑六年,一罪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九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量處林建良七罪各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一罪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一罪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九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量處林家輝七罪各有期徒刑五年,一罪有期徒刑六年,一罪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九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按林家輝係累犯;又以上各人之各宣告主刑外,悉有從刑宣告),原判決審核結果,認均無違法或失當之處,予以維持。王惟鑫、林家輝及林建良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無非就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妄為指摘係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全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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