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梁博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二
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梁博盛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累犯,依該法第47條規定,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梁博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故而認為被告於本案100年10 月中旬某日至101年2月19日間7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4號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構成累犯。
惟查被告梁博盛上開甲案於96年8月14日發監執行,於99年12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假釋期滿日期為100年9月27日。然被告梁博盛於100年4月11日,再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8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另於100年8月3日、8月15日、9月1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8、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 號駁回上訴,於101年8月30日確定(下稱丙案)。嗣於前揭乙案、丙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經法務部函撤銷甲案假釋,應執行甲案之殘餘刑期6月1日,是被告於102年1月10日入監執行而未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因此本件被告梁博盛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至101年2月19日間7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因甲案有上述之未執行完畢情形,核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疏未查明,竟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三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自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梁博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2月15 日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經台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7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本案100年10月中旬某日至101年2月19日間先後7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犯罪事實詳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係於甲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而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0年4月11日,再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8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另於100年8月3 日、8月15日、9月1日、10月21日、12月15日、12月22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台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8、329 號判決分別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計六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3年6月(非常上訴理由對該判決主文諭知之罪刑,尚有缺漏),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01年8月30日確定(下稱丙案)。嗣於該乙案、丙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經法務部函撤銷甲案之假釋,應執行甲案之殘餘刑期6月1日,其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7月10日。以上有卷附刑事裁定、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則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所載之100年10月中旬某日至101年2月19日間7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因甲案所定之執行刑4年4月,其假釋已經撤銷,應執行殘刑,而不能認為已於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論以累犯。第一審即台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猶予維持,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且如前述,被告另犯乙案係於101年8月13日判決確定,所犯丙案係於同年月30日判決確定。而被告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七罪均係在該2 案判決確定前所為,與之應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該3 案判決所處之刑,將來既須重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七罪,應暫無定其執行刑必要,以省勞費,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 │ │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及應沒收之物) │ │ │ │ │得(新台幣) │物(新│ │ │ │ │ │ │台幣)│ │ ├──┼────┼──────┼───────┼───┼─────────┤ │1 │朱世陽(│100年12月15 │梁博盛基於販賣│3,000 │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 │︵ │持用門號│日21時許,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 │00000000│台南市中西區│因以營利之犯意│ │陸月。另案扣押之門│ │訴 │00號行動│中正路與康樂│,持用門號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書 │電話) │街口附近。 │000000號行動電│ │電話壹支(含SIM卡 │ │犯 │ │ │話與朱世陽持用│ │壹張)沒收;扣案之│ │罪 │ │ │門號0000000000│ │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事 │ │ │號行動電話在原│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實 │ │ │判決附表五編號│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 │ │ │1之電話通聯時 │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 │之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㈠ │ │ │左列交易時間、│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⑴ │ │ │地點交易海洛因│ │抵償之。 │ │︶ │ │ │,以一手交錢一│ │ │ │ │ │ │手交貨方式,由│ │ │ │ │ │ │梁博盛將海洛因│ │ │ │ │ │ │1包販賣交付予 │ │ │ │ │ │ │朱世陽,並自朱│ │ │ │ │ │ │世陽處得款 │ │ │ │ │ │ │3,000元。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朱世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8-22頁、偵卷第10-12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 │6.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826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10-112頁 │ │ │ │ │ )。 │ │ │ │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警卷第72頁-第72頁反面)。 │ │ ├──┼─┴──┬──────┬───────┬───┼─────────┤ │2 │朱世陽 │101年1月底某│梁博盛基於販賣│3,000 │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 │︵ │ │日凌晨3、4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 │ │許,在台南市│因以營利之犯意│ │陸月。扣案之分裝袋│ │訴 │ │中西區康樂街│,以不詳之聯絡│ │參包、電子磅秤壹台│ │書 │ │與友愛街口。│方式,與朱世陽│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犯 │ │ │相約在左列交易│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罪 │ │ │時間、地點交易│ │台幣參仟元沒收,如│ │事 │ │ │海洛因,以一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實 │ │ │交錢一手交貨方│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 │ │ │式,由梁博盛將│ │。 │ │之 │ │ │海洛因1 包販賣│ │ │ │㈠ │ │ │交付予朱世陽,│ │ │ │⑵ │ │ │並自朱世陽處得│ │ │ │︶ │ │ │款3,000 元。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朱世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8-22頁、偵卷第10-12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3 │朱世陽 │101年2月19日│梁博盛基於販賣│3,000 │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 │︵ │ │凌晨3、4時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 │ │,在台南市中│因以營利之犯意│ │陸月。扣案之分裝袋│ │訴 │ │西區康樂街與│,以不詳之聯絡│ │參包、電子磅秤壹台│ │書 │ │友愛街口。 │方式,與朱世陽│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犯 │ │ │相約在左列交易│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罪 │ │ │時間、地點交易│ │台幣參仟元沒收,如│ │事 │ │ │海洛因,以一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實 │ │ │交錢一手交貨方│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 │ │ │式,由梁博盛將│ │。 │ │之 │ │ │海洛因1 包販賣│ │ │ │㈠ │ │ │交付予朱世陽,│ │ │ │⑶ │ │ │並自朱世陽處得│ │ │ │︶ │ │ │款3,000 元。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朱世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8-22頁、偵卷第10-12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販賣所得合計│新台幣玖仟元 │ └──────┴─────────────────────────────┘ 附表二: ┌────────────────────────────────────┐ │梁博盛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 │ │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及應沒收之物) │ │ │ │ │得(新台幣) │物(新│ │ │ │ │ │ │台幣)│ │ ├──┼────┼──────┼───────┼───┼─────────┤ │1 │楊仲華(│101年1月17日│梁博盛基於販賣│販賣第│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 │︵ │持用門號│凌晨2 時許(│第一級毒品海洛│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 │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因及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訴 │00號行動│101年1月16日│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電話) │凌晨2 時許)│營利之犯意,持│元及販│話壹支(含SI M卡壹│ │犯 │ │,在台南市○│用門號00000000│賣第二│張)沒收,如全部或│ │罪 │ │○區○○街0│00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事 │ │段00巷0號│楊仲華持用門號│所得3,│徵其價額;扣案之分│ │實 │ │楊仲華住處。│0000000000號行│000元 │裝袋參包、電子磅秤│ │一 │ │ │動電話在原判決│。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之 │ │ │附表五編號2之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㈠ │ │ │電話通聯時間聯│ │得新台幣參仟元及販│ │⑷ │ │ │絡,相約在左列│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及 │ │ │交易時間、地點│ │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 │ │ │同時交易海洛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罪 │ │ │3,000元及甲基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 │ │ │安非他命3,000 │ │之。 │ │實 │ │ │元,以一手交錢│ │ │ │一 │ │ │一手交貨方式,│ │ │ │㈡ │ │ │由梁博盛將海洛│ │ │ │⑷ │ │ │因一包及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一包販賣│ │ │ │ │ │ │交付予楊仲華,│ │ │ │ │ │ │並自楊仲華處得│ │ │ │ │ │ │款各3, 000元,│ │ │ │ │ │ │合計6,0 00元。│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楊仲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8頁反│ │ │ │料│ 面-第50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 │6.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02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06-107 │ │ │ │ │ 頁)。 │ │ │ │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一審卷第34頁)。 │ │ ├──┴─┴─┬───────────────────┴─────────┤ │販賣所得合計│新台幣陸仟元 │ └──────┴─────────────────────────────┘ 附表三: ┌────────────────────────────────────┐ │梁博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 │ │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及應沒收之物) │ │ │ │ │得(新台幣) │物(新│ │ │ │ │ │ │台幣)│ │ ├──┼────┼──────┼───────┼───┼─────────┤ │1 │董峻奇 │100年10月中 │梁博盛基於販賣│3,000 │梁博盛販賣第二級毒│ │︵ │ │旬某日23時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 │ │,在台南市中│安非他命以營利│ │。扣案之分裝袋參包│ │訴 │ │西區中正路與│之犯意,以不詳│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書 │ │康樂街口附近│之聯絡方式,與│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犯 │ │。 │董峻奇相約在左│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罪 │ │ │列交易時間、地│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事 │ │ │點交易甲基安非│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實 │ │ │他命,以一手交│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一 │ │ │錢一手交貨方式│ │ │ │之 │ │ │,由梁博盛將甲│ │ │ │㈡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⑴ │ │ │販賣交付予董峻│ │ │ │︶ │ │ │奇,並自董峻奇│ │ │ │ │ │ │處得款3,000 元│ │ │ │ │ │ │。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董峻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3-17頁、偵卷第6-8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2 │董峻奇(│100年12月9日│梁博盛基於販賣│1,000 │梁博盛販賣第二級毒│ │︵ │持用門號│18時10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元。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 │0000000 │在台南市南區│安非他命以營利│ │拾月。另案扣押之門│ │訴 │000 號行│金華路2 段麥│之犯意,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書 │動電話)│當勞前。 │號0000000000號│ │電話壹支(含SIM卡 │ │犯 │ │ │行動電話與董峻│ │壹張)沒收;扣案之│ │罪 │ │ │奇持用門號0000│ │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事 │ │ │000000號行動電│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實 │ │ │話在原判決附表│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 │ │ │五編號3之電話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之 │ │ │通聯時間聯絡,│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㈡ │ │ │相約在左列交易│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⑵ │ │ │時間、地點交易│ │抵償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梁│ │ │ │ │ │ │博盛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販賣交 │ │ │ │ │ │ │付予董峻奇,並│ │ │ │ │ │ │自董峻奇處得款│ │ │ │ │ │ │1,000元。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董峻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3-17頁、偵卷第6-8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 │6.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826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10-112頁 │ │ │ │ │ )。 │ │ │ │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警卷第71頁)。 │ │ ├──┴─┴─┬───────────────────┴─────────┤ │販賣所得合計│新台幣肆仟元 │ └──────┴─────────────────────────────┘ 附表四: ┌────────────────────────────────────┐ │梁博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 │ │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及應沒收之物) │ │ │ │ │得(新台幣) │物(新│ │ │ │ │ │ │台幣)│ │ ├──┼────┼──────┼───────┼───┼─────────┤ │1 │董峻奇 │101年1月初某│梁博盛基於販賣│販賣第│梁博盛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3時許,在│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 │ │台南市東區中│安非他命以營利│品所得│。扣案之分裝袋參包│ │訴 │ │華東路後甲圓│及轉讓第三級毒│1,000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書 │ │環附近。 │品愷他命之犯意│元。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犯 │ │ │,以不詳之聯絡│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罪 │ │ │方式,與董峻奇│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事 │ │ │相約在左列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實 │ │ │時間、地點,以│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一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之 │ │ │貨方式,由梁博│ │ │ │㈡ │ │ │盛將甲基安非他│ │ │ │⑶ │ │ │命1 包販賣交付│ │ │ │及 │ │ │予董峻奇,並自│ │ │ │犯 │ │ │董峻奇處得款1,│ │ │ │罪 │ │ │000 元,同時無│ │ │ │事 │ │ │償轉讓董峻奇第│ │ │ │實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 │ │一 │ │ │1 包(價值1,00│ │ │ │之 │ │ │0 元)。 │ │ │ │㈢ │ │ │ │ │ │ │︶ │ │ │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董峻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3-17頁、偵卷第6-8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販賣所得合計│新台幣壹仟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