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鄭竹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竹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零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理由
壹、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餘 3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 6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二、經查,原判決認被告鄭竹軒構成累犯,係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上開各罪刑(下稱前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被告於101年10月4日入監服刑,於 102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 103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6月 1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此有原判決書 2份附卷可稽,原非無據。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固於 102年12月13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嗣經法務部於104年4月2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4月25日,且已於104年7月1日入監服殘刑,有該函文、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104年4月17日(發文)北監教字第 000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書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己字第 1401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前案之有期徒刑,業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則本件被告於前案殘刑執行完畢前之 103年 6月15日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無從認係於前案假釋期滿而以執行完畢論後而論處累犯。原判決未察,認定被告前案於 103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以執行完畢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8 月,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三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二、本件被告鄭竹軒前於民國一○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上開各罪刑(下稱前案)嗣經同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被告於一○一年十月四日入監服刑,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一○三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於前案假釋期間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另犯他案,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法授矯教字第○○○○○○○○○○○號函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四月二十五日,且已於一○四年七月一日入監服殘刑,有該函文、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一○四年四月十七日(發文)北監教字第○○○○○○○○○○○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書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四年執更己字第一四○一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前案之有期徒刑,業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參照前揭說明,其於前案殘刑執行完畢前之一○三年六月十五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本罪,自無從認係於前案假釋期滿而以執行完畢論後所犯而論以累犯。原判決未察,認定被告前案於一○三年五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以執行完畢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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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