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洪鎰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0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九、二六二一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鎰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累犯暨量刑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鎰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經查:㈠被告洪鎰元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於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九號、二六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可稽。㈡被告洪鎰元本案所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中第一次所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上開竊盜案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所為,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論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揆之前揭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本件被告洪鎰元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同年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分別接受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住處內、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其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在被告前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所犯,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察,誤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諭知累犯及量刑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