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鎰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鎰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鎰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37號(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因原判決誤論累犯而有適用法則不當情形,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4 所示、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 年3 月28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編號2 、3 「犯罪日期」欄各應更正為「99年12月2 日18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9年12月24日凌晨0 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2 、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2439、2621號」、編號2 「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各應更正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3號」、「104/11/12」、編號1至3「備註」欄下方應更正為「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5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已執行完畢)」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