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24號、108年度偵字第680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民國98年12月11日15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甲○○之住處,竊取甲○○所管領之電腦1部、手錶2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丁○○於107年8月28日22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鑰匙開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社區大門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搭乘電梯至該建築物12樓,竊取戊○○所有置於其住家大門前走廊之球鞋2雙,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丁○○於108年8月10日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乙○○之住處後,於其內竊得乙○○所有之零錢包1個、長夾1個、純金耳環1對、港幣7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
(四)丁○○於108年8月22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鑰匙開啟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己○○之住處大門後,侵入其內而竊取己○○所有之零錢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五)丁○○於108年8月26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黃陳偉之住處後,竊得黃陳偉之配偶曾雅雯所有之黃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約1500元)、信用卡3張、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
(六)丁○○於108年9月1日上午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丙○○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而竊得丙○○之女兒林宜蓁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09號卷第6-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卷第3-4、8-9頁、本院卷第74-76、96-98頁),經核與證人林峻生、證人即被害人甲○○、己○○、丙○○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戊○○、乙○○、黃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僅竊得零錢包1個、長夾1個、純金耳環1對等物,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於108年8月10日發現家中遭竊,我遭竊取1個零錢包、1個長夾、純金耳環、港幣700元等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09號卷第9頁),被告亦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告訴人所講的東西我都有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09號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復明確供稱:我有在108年8月10日9時許竊取港幣、零錢包、皮夾、耳環等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卷第3頁),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竊取之物尚包含港幣700元,應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六)所載時、地,另有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置於床底下之30萬元現金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於犯罪事實一(六)所載時、地行竊之情均坦承不諱,然均堅詞否認其該次犯行有竊取被害人丙○○置於床下之30萬元等情,且辯詞前後堪稱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09號卷第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74、143-14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回家到我房間查看,發現我要發給工人的薪資30萬元遭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09號卷第16頁),惟其亦明確證稱:該30萬是我在108年8月28日所領取,但沒有人知道我有領這30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09號卷第16頁),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所載之時、地竊取30萬元乙節,僅有被害人前揭指訴,此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是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新增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將第1項第1款所定「於夜間」之加重構成要件刪除,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再將得併科罰金由10萬元提高到50萬元,是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已如前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該次修正前(即100年1月26日所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應適用該次修正前即100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係指門戶、窗扇而言。門鎖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戶之一部,毀損門鎖,即屬毀損門。至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同條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僅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且僅須在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撬壞被害人丙○○之住處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該大門為分隔被害人丙○○住處內外之出入大門,門鎖又係裝置於門內,屬於門之一部,是被告所毀損者堪信屬「門窗」之「門」無疑,又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得持之作為工具破壞大門門鎖,顯見其有一定之堅硬程度,是其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之揮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已屬攜帶兇器毀損門侵入住宅竊盜甚明。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一(四)、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惟被告該次行竊之時間為98年12月11日15時20分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斯時非屬「夜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該當其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即無從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述及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等情,上開法條之變更有利於被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亦同時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港幣700元之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於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諸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經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及其因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遭法院判決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3年3月、8月等案,於105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中已有多件為與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相同之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一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所為5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屢屢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六)所載時、地,另有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置於床底下之30萬元現金等語,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一(六)所載犯行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共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電腦1部、手錶2支,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共竊得告訴人戊○○所有之球鞋2雙,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共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零錢包1個、長夾1個、純金耳環1對及港幣700元,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共竊得被害人己○○所有之現金3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五)之犯行,共竊得被害人曾雅雯所有之黃色長夾1個、現金1500元、信用卡3張、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就犯罪事實一(六)之犯行,共竊得被害人林宜蓁所有之皮包1個、現金12000元等物,均為其各次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取得,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開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社區大門之鑰匙1支、用以開啟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被害人己○○住處大門之鑰匙1支及用以撬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被害人丙○○住處大門門鎖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各為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一(四)、一(六)之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被告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前開工具均為其於犯罪現場附近所拾得(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3號卷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09號卷第7-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卷第3-4、8-9頁、本院卷第144-145頁),是依現有證據均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即100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⒈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以下省略。)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㈠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一)│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腦壹部、手錶│
│ │ │ 2827號卷第3、9頁、本院 │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卷第74-76、94、120、138│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44頁) │ │
│ │ │2、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 │ │
│ │ │ 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 │ │
│ │ │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 │ │
│ │ │ 812號卷第6-7頁)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7年6月22日刑紋字第 │ │
│ │ │ 0000000 000號鑑定書(見│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
│ │ │ 度偵字第3081 2號卷第8 │ │
│ │ │ -13頁)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
│ │ │ 度偵字第30812號卷第29 │ │
│ │ │ -35頁) │ │
├──┼───────┼─────────────┼────────────────┤
│2 │犯罪事實一(二)│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丁○○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 │ │ (見本院卷第94-98、12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138、143-144頁) │犯罪所得球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
│ │ │2、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 │徵其價額。 │
│ │ │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
│ │ │ 字第973號卷第4頁) │ │
│ │ │3、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
│ │ │ 度偵字第973號卷第5-10頁│ │
│ │ │ 、本院卷第101-1 03頁) │ │
├──┼───────┼─────────────┼────────────────┤
│3 │犯罪事實一(三)│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
│ │ │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包壹個、長夾壹個、純金耳環壹個、│
│ │ │ 第28209號卷第6頁、臺灣 │港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緝字第2827號卷第3、8頁 │額。 │
│ │ │ 、本院卷第74-76、94、12│ │
│ │ │ 0、138、144頁) │ │
│ │ │2、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 │ │
│ │ │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 │ │
│ │ │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
│ │ │ 字第28209號卷第9-10、82│ │
│ │ │ 頁) │ │
│ │ │3、證人林峻生警詢之證述( │ │
│ │ │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
│ │ │ 年度偵字第28209號卷第17│ │
│ │ │ 頁) │ │
│ │ │4、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 │
│ │ │ 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 │ 署108年度偵字第28209號 │ │
│ │ │ 卷第56-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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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一(四)│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第28209號卷第7頁、臺灣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
│ │ │ 緝字第2827號卷第3-4、8 │ │
│ │ │ 頁、本院卷第74 -76、94 │ │
│ │ │ 、120、138、144頁) │ │
│ │ │2、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 │ │
│ │ │ 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 │ │
│ │ │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 │ 28209號卷第11-12頁) │ │
│ │ │3、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
│ │ │ 度偵字第973號卷第59 -60│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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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犯罪事實一(五)│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幣壹仟伍佰元、黃色長夾壹個、信用│
│ │ │ 第28209號卷第7頁、臺灣 │卡參張、身分證壹張及健保卡壹張均│
│ │ │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緝字第2827號卷第4、8-9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頁、本院卷第74 -76、94 │ │
│ │ │ 、120、138、144頁) │ │
│ │ │2、證人即告訴人黃陳偉警詢 │ │
│ │ │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 │ │
│ │ │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
│ │ │ 字第28209號卷第 │ │
│ │ │ 14-15、82頁) │ │
│ │ │3、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
│ │ │ 度偵字第28209號卷第61 │ │
│ │ │ -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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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犯罪事實一(六)│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丁○○犯攜帶兇器毀損門侵入住宅竊│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貳│
│ │ │ 第28209號卷第7 -8頁、臺│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偵緝字第2827號卷第4、9 │ │
│ │ │ 頁、本院卷第74 -76、94 │ │
│ │ │ 、120、138、144頁) │ │
│ │ │2、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 │ │
│ │ │ 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 │ │
│ │ │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 │ │
│ │ │ 209號卷第16頁) │ │
│ │ │3、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 │
│ │ │ 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 │ 署108年度偵字第28209號 │ │
│ │ │ 卷第54-5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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