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 上訴人
- 劉啓仲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啟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共犯張瑞宗等人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張瑞宗、趙介民、郭松益、鄧大安、姚俊銘、洪鵬程、葉步泉、張伯廉、黃炳森、洪碩聰、廖俊昇、黃慶祥、林順烈、黃瑞瑩、游詠雄、廖俊龍、賴宜和、周煥文、謝文玉、葉信雄之部分證詞,卷附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切結書、整地工程契約書、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日報表、進貨統計表、財石砂石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估價單、轉帳傳票、支票、安信砂石場現金支出傳票、應付帳款明細表、台中縣烏日鄉(已改制為台中市烏日區)農會支票、行車日報表、挖土機照片、現況地形及土方測算成果圖、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登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水保企字第○九六一八四六七二九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水保企字第○九七一八四一八○七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資料查詢申請系統資料所示山坡地範圍圖、張瑞宗親書之教戰手則紙條、會計移送清冊、付款帳戶資料、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台中市政府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府經農字第○○○○○○○○○○號函,扣案之挖土機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賴宜和、張瑞宗、趙介民、郭松益之部分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㈠、本件檢察官於履勘現場時,僅囑託地政機關就開挖範圍有無挖掘至公有土地及認定開挖私有土地面積為鑑定,並無命台中市政府鑑定遭開挖之土石數量,詎台中市政府自行委請技師周文煥測量及估算土石數量,其所製作之「現況地形及土方測算成果圖」即非由檢察官囑託鑑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不具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竟認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予採用,自有違證據原則。㈡、證人郭松益於第一審作證時,上訴人因病未到庭而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雖經辯護人對證人郭松益進行交互詰問,但此證據仍屬未經合法調查,辯護人一再請求法院給予上訴人反對詰問之機會,第一審法院均置之不理,其證言當然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竟認證人郭松益於原審已經到庭並由上訴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其權益已受保障,該第一審之程序瑕疵已經治癒,故該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云云,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㈢、原判決於理由二、㈢、⒈、②內雖引用證人葉步泉於偵查中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證據,惟所援引之證詞內容實係葉步泉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時之陳述,原判決張冠李戴,已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矛盾。且上訴人於歷審中一再爭執證人葉步泉於調查局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未說明證人葉步泉於調查局之陳述如何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亦有違證據法則。㈣、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範圍係認定上訴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不及於致生水土流失部分。乃原審自行認定上訴人復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其判決自屬訴外裁判而當然違背法令。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發現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占用,而向文山育樂行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收取補償金,即應認已默示同意文山公司使用該公有土地,原審未傳喚中區分署相關承辦人員說明收取補償金之性質,逕認該署收取補償金僅係遷就占用事實而要求文山公司繳納,仍屬未經同意擅自於公有山坡地內堆置土石,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㈠、上開現況地形及土方測算成果圖,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會同台中市政府、地政機關現場會勘後,指示台中市政府認定辦理,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囑託鑑定之要件,雖檢察官囑託鑑定之勘驗筆錄僅載明:「……本案是否有挖掘至市有地範圍,請地政事務所進行鑑定,私有土地開挖部份請主管機關認定,依相關法令查處」等語,確未請求估算土石數量,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處罰要件,檢察官前揭囑託鑑定之目的係為了解遭違法開挖土石之範圍有無占用公有土地及其面積,至開挖土石之數量多寡本非上開罪名成立要件,僅供參考之用,縱經記載於現況地形及土方測算成果圖內,亦不影響該成果圖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原判決雖於理由一、㈥內說明證人郭松益於第一審之證詞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惟並未採納其於第一審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證據;又原判決於理由二、㈢、⒈、②內引用證人葉步泉之證言,確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且證人葉步泉於該次偵查程序亦說明其於調查局時所言均實在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七八號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上訴意旨㈡、㈢顯非依據卷證資料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單一性案件之刑罰權為單一,法院就其犯罪事實自不得割裂或遺漏,而應全部為合一之裁判,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事實審法院如認未經起訴之事實能證明為犯罪,且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時,自應併予審判,始符上開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擅自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接續行為,除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外,並致生水土流失,既認定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就檢察官起訴書內未說明之致生水土流失部分予以審判,縱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何以得一併審判,稍有微瑕,然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無上訴意旨㈣所謂有訴外裁判之違法。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並未請求傳喚中區分署承辦人員就所收取補償金性質如何出庭作證,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九頁、第一四一頁反面),而原審亦於判決理由二、㈢、
⒉內說明系爭國有土地遭文山公司占用,中區分署雖以文山公司為占用人要求其繳納補償金,惟不能曲解文山公司因此取得土地使用權,甚而推論該公司有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有堆置土石之權限,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證人郭松益於調查局之陳述欠缺特信性,無證據能力,原審竟予採納;證人葉步泉同意上訴人在私有土地採取土石,原判決對證人葉步泉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法院並無任何證據,僅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之參考標準自行認定本件已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暨認定上訴人主導本件盜採砂石犯行,且與共犯張瑞宗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原審認定上訴人為文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對於證人張伯廉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置而不論。有違反證據原則、判決理由不備、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云云。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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