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 上訴人
- 林永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永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已詳為說明:1 、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冒用之名義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理由。2 、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部分,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理由。另亦敍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之理由。經核於法均無不合。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此係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上開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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