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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林清鈞王敏慧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
賴秋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秋馨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就其餘被訴如其附表(下同)一編號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認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

㈠、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有在附表一編號1、2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編號7 「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上偽造被害人「黃四美」、「黃子律」之簽名及指印,已詳為說明係以: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文件正本簽名筆跡部分,其中編號1至5、7至9文件上之「賴秋馨」簽名,與上訴人歷次偵查、審理筆錄中之簽名筆跡相符,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5、7 上之「賴秋馨」簽名均係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及金額欄「黃四美」、「黃子律」簽名上之指印二枚(指印編號2、3),與上訴人之右中指指紋相符;附表一編號2 於發票人欄及金額欄「黃四美」、「黃子律」簽名上之指印二枚,與上訴人之右中指指紋相符;蓋印於系爭保證書「黃子律」、「黃四美」簽名上之指印二枚,分別與上訴人之右中指及右食指之指紋相符;上開字跡及指印之製作方式,經檢視字跡部分係直接書寫,指印部分並非以影印、噴墨及雷射等數位輸出方式印製等情,亦有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5、7 所示本票與文書上之「賴秋馨」簽名均是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保證書上「黃四美」、「黃子律」簽名上之指印,亦係由上訴人所按捺至明。

⒉經核對系爭本票、保證書上之「黃四美」、「黃子律」簽名字跡,其「黃」字均極相似,顯為同一人於短時間內連續書寫,亦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自承係由其書寫之附表一編號11「承諾擔保書」內文中「黃四美」之「黃」字高度相似;復以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黃四美」、「黃子律」之地址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所載發票人(上訴人)之地址、附表一編號11「承諾擔保書」內文之「97年」相互比對,發現所書寫之 「市」、「7」、「號」等字跡,於運書、筆劃順序、結構、傾斜、佈局及比例等亦如出一轍等情,可知系爭本票、保證書上之「黃四美」、「黃子律」字跡,雖未經刑事局鑑定為上訴人筆跡,然審酌經勘驗比對已極其相似,其上更有上訴人之右手中指及食指指紋,有如前述,堪認系爭本票、保證書上偽造之「黃四美」、「黃子律」簽名,亦均係上訴人所書寫無誤等,為其論斷之依據。再以上訴人雖辯稱縱使附表一文件上是其本人簽名及蓋指印,惟此係因告訴人胡合鎰強行取走其所保管之客戶「黃四美」個人資料,並以廂型車將其押往律師事務所及郵局等處,要其照告訴人意思抄寫、按捺指印云云。亦依據證人劉大新證言,參酌上訴人就附表一文件,何者係其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何者係遭告訴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壓制,強迫按捺指印,前後所述多次出入,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曾任房屋仲介,當有相當智識水準,對於法律文件之簽署及效力,更較一般民眾清楚瞭解。果告訴人係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以為雙方間借貸之擔保,為何刻意要求上訴人偽造「黃四美」、「黃子律」名義之本票,徒增困擾?何以上訴人未向在場見證之律師劉大新表示抗議?上訴人所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其報案,臂章號碼為「041」 之員警,經向該分局查詢,亦經函覆稱無臂章號碼為「041」 之員警。顯見上訴人有關遭告訴人強押、逼迫簽名、蓋指印乙節,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等。經核原判決上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就系爭本票、保證書上「黃四美」、「黃子律」之簽名,既本其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逕為認定如上、未見有何違法情形,自不得僅以未請專業人士鑑定,即指為違法。況上訴人經第一審提示相關鑑定書後,其辯護人即陳稱「書證部分被告承認確實是被告簽寫並蓋印,此部分主張缺乏任意性」(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嗣受命法官諭知「被告就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認是由被告簽名並蓋指紋部分沒有意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至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附表一所示書證等,上訴人猶表示「這都是他(告訴人)押我簽的」等語(原審卷第七十頁),益可證明原審上開認定,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其矢口否認在系爭本票、保證書上偽造「黃四美」、「黃子律」之簽名,且該簽名以肉眼觀察,顯與上訴人筆跡有間,未經筆跡鑑定無法證明係其所為。況該簽名字跡上蓋有上訴人指印,仍有可能係遭上訴人以外之人偽造後,上訴人受到告訴人脅迫,始不得不於其上蓋指印。原判決認定該簽名非「黃四美」、「黃子律」親簽後,即以反面推論「若非被告所偽造,被告之指印又何以出現於上揭偽造之簽名筆跡之上?」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行為。此部分未經鑑定,顯與無罪推定法則及證據法則相悖,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甚詳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為立法院某立法委員之司機、黃四美當時積欠銀行鉅款,才要賣土地還債,二人豈是富有之人云云,則與原判決是否違法無關,自亦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詐欺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說明,關於詐欺罪部分,應視為已上訴。又原判決關於詐欺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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