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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林清鈞王梅英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
余珊妮(原名余莎妮)

      吳佶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三、一八七六九、一八七七○、一八七七三、二三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余珊妮(原名為余莎妮)、吳佶澄相同上訴意旨略稱:縱有販賣毒品行為,但數量不多、利得不高,怎能和大毒梟相比,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自欠妥適。吳佶澄另謂原判決未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量刑輕重失衡。

三、余珊妮單獨上訴意旨略謂:(一)、余珊妮轉賣毒品究竟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說明,尚嫌欠洽。(二)、余珊妮既供明毒品來源是吳佶澄,警方亦因此破獲吳佶澄販毒,余珊妮即有助益於緝毒績效。詎原判決祇就如其附表二編號(三)至(六)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就同表編號(一)、(二)部分,不予減刑,仍有法則不適用的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於其理由貳-七內,敘明:余珊妮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且余珊妮迭於審理時,自承轉賣毒品前,有給萬鴻偉從中抽用、有營利意圖、販賣毒品是要賺差價,另也有供己施用等語,佐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萬鴻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游維武時,均是駕車搭載余珊妮去向吳佶澄購買毒品,每次都有取出價值約新台幣二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余珊妮再把剩下的毒品以買進的原價轉賣出去等語,而認余珊妮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部分,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另就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部分,則從中賺取量差而牟利,當可認定。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尚無不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雖然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原判決業於其理由叁-八-(四)-2 內,載述:上訴人余珊妮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偉漢、洪侃毅之時間,分別為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在時序上較早於吳佶澄供應毒品予余珊妮之時間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即令吳佶澄確因余珊妮供出而查獲,此二次犯行仍無減刑寬典適用。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再同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之減刑規定寬典,同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吳佶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肆及伍─四內,分別就駁回吳佶澄上訴,及改判量處之理由予以說明,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共六罪)、二年(一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七年二月,既在法定範圍之內,客觀上難認有超越內、外部界限情形,自無違法可指;復於理由叁─八-(五)內,指出:上訴人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部分,客觀上難認屬於「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具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而上訴人所稱上情,僅係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審酌事項之範圍,尚不能作為同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判斷基礎。經核並無不合。

㈣、以上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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