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
- 上訴人
- 黃銘崇
- 自訴代理人
- 陳一銘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依雯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魏潮宗律師
- 上訴人
- 邱育南
- 自訴代理人
- 孫 斌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依雯律師
- 上訴人
- 黃于倩
- 上訴人
- 陳德修
- 上一人自訴代理人
- 許碧真律師
- 上訴人
- 王景弘
- 自訴代理人
- 林士雄 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建宏 律師
- 上訴人
- 黃泰綸
- 自訴代理人
- 郭德田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呂文正律師
- 上訴人
- 陶 漢
- 自訴代理人
- 彭彥儒律師
- 上訴人
- 吳岳洋
- 自訴代理人
- 陳孟秀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凃莉雲律師
- 上訴人
- 黃貴蘭
- 自訴代理人
- 許惠峰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陳昱龍律師
- 上訴人
- 陳彥良
- 自訴代理人
- 黃國城律師
- 上訴人
- 鄭元鈞
- 自訴代理人
- 嚴心吟律師
- 上訴人
- 王曰舒
- 自訴代理人
- 林裕智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姚孟岑律師
- 上訴人
- 林瑞姿
- 上訴人
- 林志傑
- 上訴人
- 汪家慶
- 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 尤伯祥律師
- 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 羅婉婷律師
- 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 劉冠廷律師
- 上訴人
- 藍中佑
- 自訴代理人
- 王友正律師
- 上訴人
- 黃群凱
- 自訴代理人
- 黃慧敏律師
- 上訴人
- 洪廷毅
- 自訴代理人
- 李惠貞律師
- 上訴人
- 洪聖超
- 自訴代理人
- 李昭慶律師
- 被告
- 江宜樺
- 選任辯護人
- 李念祖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元律師
- 被告
- 王卓鈞
黃昇勇
方仰寧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下稱江宜樺等四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一事不再理所涉及之單一性、同一性問題,學者林鈺雄認為,案件「同一性」之範圍,等於不告不理原則下「告」之範圍,也等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下「事」的範圍,同一案件由同一被告與同一犯罪事實兩個部分組成,而訴訟法的犯罪事實概念不等於實體法之罪數。只要行為人的整體舉止,根據自然的觀點足以合成為一個相同的生活歷程,成為一個故事時,便是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理關連性,尤其是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被害)客體以及侵害目的。本案被告與周榮宗自訴案件(下稱周榮宗案)之被告,就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固屬相同,惟周榮宗案審理範圍尚包含非本案被告之馬英九、黃昇勇,且王卓鈞及方仰寧雖亦係周榮宗案之被告,然其等指揮命令之員警不同,傷害之對象並非本案自訴人,各自訴人受傷之時、地亦不同,犯罪手段、形態為上命下從之行政指揮關係,與另案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等亦屬不同,難謂屬同一案件。縱使江宜樺等四人所為,在實體法上可能被認定為想像競合之一罪,惟兩案在訴訟法上仍不應視為同一犯罪事實,不得將後繫屬之本案判決不受理。
㈡依實務見解,如有數不同之自訴人,對相同被告之同一案件先後提起自訴時,應待先繫屬之案件經審理結果為有罪或免刑之判決後,後繫屬之案件始得為不受理判決。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與周榮宗、周倪安自訴案件屬同一案件,因兩案均尚未經法院為有罪或免刑之判決,本案與其等自無不可分關係,而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不得率為不受理判決。且上訴人等從未在前開二自訴案件審理程序中出現,無法期待另案承審法官知悉江宜樺等四人尚有本案之殺人未遂事實未經審理。更若前二自訴案件之自訴人撤回自訴或因證據不足而使該案被告被判決無罪,而原判決復維持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判決結果時,上訴人等受侵害之犯罪事實將無從審理,無法使江宜樺等四人受到應有的刑責,剝奪上訴人等就自身被害事實提起自訴之訴訟權益,益徵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不當,形同判處所有被害人程序上死刑,上開法律問題,有囑託學者進行法律鑑定,為言詞辯論之必要。再自訴已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不得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公訴之規定,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稱之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依合憲性解釋,應僅限於公訴,不包含自訴在內。
㈢案發後,檢察官未踐行其偵查義務,足見有透過自訴彌補檢察官濫權不起訴之弊,原審維持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違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七條要求締約國須確保人民有權就所遭酷刑或非人道待遇提起訴訟救濟、司法機關應迅速進行公正調查之規定,暨聯合國大會決議等諸多國際人權文件對公政公約第七條之原則要求。本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分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受理之周榮宗案及周倪安自訴案件併案審理,原審僅因上訴人等提起自訴之時間較周榮宗、周倪安為晚,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不當操作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過度限制被害人自訴權,使上訴人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無從行使,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三、惟查:
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 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如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請求等,乃規範同一案件公訴、自訴競合時之適用原則,上訴意旨指自訴不得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有關公訴之規定,或認前開不受理規定,應於前案判決有罪或免刑後,始有適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解。
㈡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同一案件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之規定,係在避免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以維被告不受重覆審判之訴訟上權益。刑事訴訟法並無重覆起訴 (自訴),後起訴 (自訴)案件法院應移送併辦之規定,自訴案件乃自訴人自行擔任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如知同一案件,另有他案繫屬在先,尚在法院審理中,得向該先繫屬之法院陳報受害之犯罪事實,由法院併予審理,不得再提起自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對江宜樺等四人提起自訴,與周榮宗於同年四月一日向台北地院對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提起之自訴(即台北地院一○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前雖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周榮宗之自訴,惟經周榮宗抗告後,業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北地院以一○四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更審中)、周倪安於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向台北地院對江宜樺等四人提起之自訴(即台北地院一○三年度自字第六一號,其中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部分,業經台北地院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判決、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判決駁回周倪安之上訴確定在案),所訴犯罪事實皆為江宜樺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下令王卓鈞加派警力限時強制驅離在行政院前之民眾,並由王卓鈞、黃昇勇及方仰寧等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分層執行,造成聚集在行政院院區內外之周榮宗、周倪安及上訴人等生命、身體受侵害之同一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前後二案所訴基本社會事實皆係江宜樺等公務員以一強制驅離行為,同時侵害上開三案件被害人等之個人法益,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說明,當係同一案件,原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維持第一審對江宜樺等四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法。再上開先受理之前案本應就所受理之被告全部事實為審判,該院認為必要時,得於審判程序中傳喚上訴人等到庭調查或陳述意見,上訴人等亦得向審理該案之法院陳明,請求併予審理,均無礙於上訴人等訴訟權之保障。上訴意旨謂本案與周榮宗、周倪安自訴案件非同一案件,因前案尚未為實體判決,本案與前案即無不可分關係,原判決違法、違憲云云,容係誤會。至上訴意旨所指前二先提起之自訴,若經自訴人撤回自訴或經法院判處無罪等情,係上訴人假設之狀況,未具體發生,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上訴人汪家慶、林志傑、林瑞姿聲請囑託學者相關法律問題之鑑定及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又洪廷毅、黃于倩亦對涂欣安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依法撤回該部分上訴,各上訴人均僅對江宜樺等四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亦僅及於江宜樺等四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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