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王國棟李釱任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

上訴人
王 燦 輝

      王吳貴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燦輝上訴意旨略稱:王燦輝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佳良及綽號「阿猴」之侯承昌二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僅認定王燦輝有供出林佳良,就侯承昌部分,卻漏未認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上訴人王吳貴粟上訴意旨略稱:

㈠吳貴粟為王燦輝之妻,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5、6部分,王吳貴粟聽從王燦輝指示,於王燦輝不在家時,為購毒者開門,讓其入內自行拿取毒品,並無交付毒品之行為,至多僅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原判決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不當。

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王吳貴粟於交易過程中,並未參與聯繫或議價,且前後僅有三次,並非常態性之犯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刑期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有違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王吳貴粟為國小肄業,並無工作,本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且為輕度肢障人士,平日負責照顧家庭,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危害尚屬輕微,且尚有罹患多種疾病之高齡母親需其照顧,原審量刑,實嫌過重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和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當該。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協力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賣方的角色,混淆、飾卸。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王燦輝、王吳貴粟夫妻迭於偵查、審理時,均一再坦白承認犯罪的自白,核與同案被告謝永吉、楊宗勇(按此二人業經判刑確定)、陳元鴻(第一審同案被告,緝獲後另結、判刑)、陳加俊(第一審另案判決)之自白、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受讓毒品、禁藥者賴淑華、張美麗、顏慧華、王文祥、邱錫儀、洪昌宏、黃明俊、黃劍鴻、黃勝富等之證述,均相一致,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乃認定王燦輝、王吳貴粟二人之自白符合事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燦輝、王吳貴粟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燦輝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至5、7至 16、18至22、附表八所示之罪刑;論處王吳貴粟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5、6、附表七編號18、19所示之罪刑,業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㈢原判決於其理由參─六─㈡部分,載敘:就附表六編號5、6部分,王吳貴粟係負責接聽購毒者之電話,直接與購毒者聯繫;後者部分,王吳貴粟更直接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其所為均屬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雖然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原判決再於理由參─三─㈨部分,說明:王燦輝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2、附表六編號 1、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佳良販毒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王燦輝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侯承昌部分,依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及所附職務報告,可知在王燦輝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員警已知悉侯承昌具體犯罪事實及真實身分,嗣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並因之破獲,此破獲與王燦輝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依王吳貴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狀,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吳貴粟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其刑,並定應執行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揭各相關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裁量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