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許文鼎
- 自訴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洪嘉祥律師
- 被告
- 呂瑜城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0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其立法意旨係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檢察官或自訴人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第二項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開規定所謂「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而非判決牴觸憲法;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則指判決意旨與現行有效之司法院所作成「院字」、「院解字」及「釋字」等解釋,以及本院就具體案件關於法令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判例,有所違反,足以影響於判決而言,始符立法目的。故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應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係以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與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呂瑜城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巡官,經刑事警察局實施訓練及核可後,處理刑事警察局之文書鑑定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明知有公正誠實鑑定之義務,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書)之公文書上,虛偽登載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協議書簽名欄、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上「賴健治」
、「賴林富美」;一00年十月四日本票影本右下方「賴健治」
字跡、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本票影本右上方(即第一張本票與第二張本票相連處右方)「賴林富美」字跡,有模仿之虞等語,表彰自訴人許文鼎有偽造模仿「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字跡之意,使自訴人受有無法取得股權之損害,並將本件鑑定書交付委託鑑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對自訴人聲請調查而有調查必要之證據(例如傳喚鑑定人沈維忠,用以證明被告所為鑑定方法不合常規),竟未予調查,不當剝奪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又未就本件鑑定書內容詳細調查、審酌,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侵害自訴人依據憲法第十六條所享有之人民訴訟權,並違反憲法第八十條所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原則,且不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四一八號、第五六九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七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例。⑵原判決就自訴人所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下稱全球公司鑑定書),認為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因而未予調查,違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判例。⑶原判決採取被告辯解所持理由有矛盾情形,違反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九一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⑷原判決就自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資料,用以證明被告有勾串賴健治、賴林富美之情形,不予採取,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有違云云。
經查:㈠自訴人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侵害自訴人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有之訴訟權,並違反憲法第八十條所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原則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適用之何等「法令」有牴觸憲法之情形,顯與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不合,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自訴人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四一八號、第五六九號解釋意旨不合云云。惟上開解釋係針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等條文所為闡釋,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及論敘說明,並無直接關聯,自與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有間,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自訴人所舉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七八號(要旨: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九一0號(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按指現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之理由彼此有相牴觸者而言,原判決理由內僅推論共同被告之供述時,謂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其結論仍認該被告之罪嫌為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其前後論旨並無牴觸,自不得指為判決理由矛盾而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要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八號(要旨: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如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未經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者,仍係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某甲於四十二年度在鎮公所服務紀錄,曾有記大過一次,已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為甲製發服務成績證明書時,將記過一節故予刪除,其登載不實之責,自屬難辭)、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號(要旨: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要旨: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要旨: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要旨: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要旨: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判例,除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之外,或就證據之證明力應如何判斷、取捨,或對調查證據範圍及方法所為闡述,係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遑論倘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依速審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亦非在同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又原審認為全球公司鑑定書並無證據能力,及未依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已敘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及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八頁),概屬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範疇,自難逕認有違反上述有關闡述調查證據範圍及方法之判例情事。至於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係以行為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行為為前提,與原判決之論敘說明顯然無涉。且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自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之情形,自難認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背判例情形。自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述說明及屬於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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