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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王敏慧李英勇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訴人
林金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一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五三三七、五八四九、六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金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憑證,暨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為相關之沒收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諭知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如原判決理由所示之諸證人及書證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因該犯罪之主體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要件,核其性質屬身分犯,自不構成間接正犯。原審竟論上訴人成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接正犯,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上訴人已自白犯罪,並主動指認與協助檢、警查獲故買不實統一發票之人及仲介人,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現罹有肝腫瘤、高血壓及氣喘等疾病,實不宜入監執行,原審未詳加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節,竟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㈠、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而無特定關係者須有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始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成立正犯或共犯之可能,如係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無論該他人有無特定身分或其他關係)犯罪,自得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本身即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謂之犯罪主體,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婉雯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該林婉雯者雖具有會計人員身分,惟其並無犯罪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上訴人即無與其成立上開罪名之正犯或共犯之可能,則原判決論上訴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憑證罪之間接正犯,應無違誤。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身為苗栗縣知名木品雕刻家,竟為牟利而與他人配合販賣不實商業會計憑證,試圖掩飾他人故買贓物犯行而間接助長竊取森林產物風氣,增長盜伐集團氣焰,更造成業已瀕臨絕種之牛樟林屢遭山老鼠集團盜伐,使國家保育稀少、珍貴之牛樟木資源耗竭。且其開立不實發票共二百零四張,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坦白犯行並誠實勇於指認故買統一發票之人及仲介者,犯後態度良好而知悔改,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協助檢、警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人員查獲一百餘名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之人及仲介者,並扣得遭竊之牛樟木材共約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公斤(約一三八點二三五公噸,市值約三千一百十餘萬元),另經檢察官以緩起訴程序使故買統一發票者、仲介者及故買贓物者,賠償及給付被害人林務局、國庫及公益法人團體共約八百餘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以復育森林、涵養土地並發展公益,檢察官並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素行、年紀,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雕刻為業,月入約二、三萬元,家有妻子、五個孫子、罹患口腔癌無業之女婿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各節,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其想像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幫助逃漏稅捐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關於偽證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論處偽證共二罪部分,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含行使偽造刑事證據)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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