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 上訴人
- 林聖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一號、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聖凱有原判決所載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對告訴人鄭○○行反對詰問,然檢察官稱只能由法官訊問鄭○○,違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85、6240號等判決揭示準備程序仍得行交互詰問程序之旨,原審剝奪上訴人對鄭○○之詰問權,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鄭○○之證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行告知義務,使上訴人得以補正,逕使用於準備程序違法取得之證據,違反憲法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71條規定;爰請調閱前開程序筆錄及錄音錄影。
(二)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並以口頭請求重新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影像之第一審未勘驗部分、Google衛星地圖、高雄市前鎮區英明一路73巷(下稱73巷)內全景照片、上訴人之妻黃欣儀模擬車禍現場逃逸路線追捕過程,以證實李○○之供述全係杜撰,原審未調查亦未說明不採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1.應勘驗扣案監視器畫面,查明:⑴上訴人與李○○接觸前,有請其他路人電召救護車,而採取事故後之必要措施。⑵上訴人經確認白衣男子已電召救護車、李○○有報警,主觀上認識與期待救護人員將於短時間內到達。
⑶上訴人有無一拐一拐的跑走,及李○○的同事是否看見上訴人一拐一拐的跑走,因而基於追捕肇事逃逸現行犯之意,而騎車追趕上訴人。⑷李○○證稱上訴人係由白衣男子以強制力、非自願性押回現場等語,惟上訴人身高173公分,體重100公斤,白衣男子如何可以單手押回上訴人?應重新勘驗李○○有無於上訴人遭白衣男子扶回或押回時,跟隨在後,以還原事實。⑸鄭○○事故後立即起身,並無肉眼可見之傷害,且尚能自行走上救護車、與母親相對而立、未經救護人員施以任何救護措施,現場無立即救護之實益,上訴人縱暫離現場,前往73巷洗車場旁如廁,亦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⑹鄭愉瑾及其母親在現場均未有循聲觀望或以目光搜尋之反應,依一般經驗,鄭○○證稱現場有聽聞他人喊不要跑等語,係屬不實。原審以上訴人聲請之重新勘驗,「無礙」於事實認定,未依嚴格證明,遽採李○○主觀臆測上訴人逃逸之證言,認上訴人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均有違誤。
2.應勘驗Google衛星照片實景圖、73巷全景照片、黃欣儀模擬逃逸路線照片等,查明:⑴依衛星地圖顯示,進入73巷到底右轉,才能到達高雄市前鎮區○○○路(下稱○○○路)221巷2弄中間,沒有其他路徑;若依李○○證述上訴人朝英明藥局方向往南逃走,怎會不阻止或追不到?李○○既未證述上訴人逃往73巷,上訴人又係供述前往73巷如廁,原判決竟僅採上訴人曾前往73巷之自白,如廁一詞則認屬虛構,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⑵黃欣儀至事故現場模擬,由73巷口洗車廠門口步行至李文忠標示○○○路221 巷2弄中間,約需1分50秒。依監視攝影畫面,李○○之同事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24分17秒自洗車廠外出,至26分9秒扶回上訴人,共花1分52秒,倘如李○○所述,上訴人尚有拉扯掙脫、央求等情,依一般經驗,至少需3 分鐘,足見李○○證述不實。⑶上訴人早於第一審勘驗光碟前之民國103年6月間,即以自白狀陳述案發事實、時間,非因勘驗而得知,所述並非卸責之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李○○於原審陳述抓到上訴人地點為○○○路221巷2弄中間,原判決則以李○○證述其於73巷與○○○路221巷2弄交接處抓到上訴人,兩者相差30餘公尺,未依卷附證據認定事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李○○與鄭○○為鄰居,且於103年3月26日進行和解時,亦在現場,與鄭○○相互熟識。李○○可能自警方、鄭愉瑾或其家人處,獲悉上訴人為通緝犯之身分,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僅由上訴人為求脫離時之告知,方能得悉。且若李○○有於現場向警方告知上訴人為通緝犯,員警豈會不對上訴人進行逮捕、告知權利、施以戒具並戒護就醫?何以迄至103年3月24日始在醫院進行逮捕?且案發當日,鄭○○於上訴人被抬上救護車赴醫及在醫院治療時,亦未向員警表示上訴人逃離現場,有違常理。是李○○證稱有在現場向警方表示上訴人為通緝犯等語不實。
(五)依經驗法則,通緝犯肇事後,腳傷嚴重,應牽機車逃走,而非一拐一拐跑走;依監視畫面所示,上訴人事發後係牽起鄭○○之機車,原判決謂上訴人徒步逃逸,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是否將真實姓名告訴醫護人員、逕離開醫院等事實,非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要件,原判決以推測、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有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為高雄市救難協會成員,於事故後,未牽起機車逃逸,於醫院有與鄭○○交談,停留至少15分鐘,詢問鄭○○傷勢,得知無礙並確認救護人員接手後,方離開醫院,原判決有事實、理由不合之違法。
(六)扣案監視器畫面僅攝有上訴人疑似攔阻李○○打電話、最後被白衣男子押回或扶回之畫面;鄭○○於準備程序僅證稱「我在現場不知道是誰撞到我的」,警詢筆錄卻表示「被告往我機車倒地的位置走去」,前後證詞有出入。李文忠證詞與監視畫面不符,所述不實,且不足以監視畫面補強之;原判決採虛偽不實之李○○證言,先入為主認定上訴人有罪,且未說明不採信上訴人所辯如廁等詞之理由,有違反公平正義、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上訴人前往73巷前,已知李○○有報警事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例意旨,符合即時救護之期待;且鄭○○能行走,傷勢並非嚴重,驗傷單亦僅記載左腰部輕微受傷,不符合肇事逃逸罪之發生死傷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八)上訴人自100 年交保後未犯罪,知道肇事逃逸係犯法,於警詢時已坦承自醫院逃離,不需爭執現場之事。原審因上訴人當時具有通緝犯身分,形成有罪心證、剝奪上訴人訴訟防禦權,逕以李○○無自編情節之必要,未為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提出事證之理由,判決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之。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準備程序請求傳喚鄭○○,其待證事項為:㈠鄭○○有無親眼見上訴人跑掉?情形為何?㈡上訴人在案發現場經過鄭○○,並告知要去上廁所時,鄭愉瑾有無向上訴人說有受傷之事?經原審受命法官列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程序。惟鄭○○陳稱翌日即將赴日本唸書,短期內無法到庭等情,受命法官乃曉諭因預料該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於當日就上訴人聲請傳喚鄭○○部分,進行詰問,並詢問兩造之意見,經檢察官表示希望原審以由原審詢問而非詰問之方式進行,上訴人亦對檢察官所述,陳稱「沒有意見」,原審受命法官乃改採依職權訊問該證人之程序進行調查(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則上訴人已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出於自由意志而捨棄對該證人之詰問權,尚非如上訴意旨所指由法院所剝奪。嗣原審受命法官亦逐一詢明上訴人擬取證事項,以之訊問鄭○○,並無遺漏,迄至檢察官、上訴人均稱無再需補充訊問者為止(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皆未就此程序爭執。原審採用鄭○○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言,不能以此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剝奪上訴人對鄭○○之詰問權,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鄭○○之證詞,逕使用準備程序中違法取得之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本件原判決依憑鄭○○於警詢時之指訴;上訴人自承本件意外發生前,因遭通緝而躲避員警攔檢,為警在後追趕等語,且不爭執其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及留下聯絡方式等情;及李○○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肇事後,一直阻攔伊報警,為伊拒絕,上訴人未請伊叫救護車,即行離開,經伊與同事追趕,在73巷與○○○路 221巷2 弄處攔下上訴人,上訴人表明為通緝犯,叫伊等放他走,並猶有力反抗,但因被伊及同事抓住,仍被帶回現場交給員警等語;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該事故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筆錄、記載上訴人遭通緝之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報警且曾短暫離開現場之事實。
2.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因亟欲小便,始走至73巷內如廁,並非肇事逃逸,伊當時有告知鄭○○說要去旁邊上廁所,鄭○○點頭,未告知有受傷,伊不知鄭愉瑾有受傷,李○○係透過警察告知,才獲悉伊為通緝犯,李○○的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以鄭○○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判決誤載為審理時,應予更正)證稱上訴人在離開車禍現場前,沒有問伊狀況、有無受傷需要幫忙,上訴人在被鄰居攙扶回來前,未與伊交談,伊在車禍後大約2 分鐘,聽到有人講上訴人已經跑掉了等語;李○○迭次明確證述係上訴人經伊攔阻、要求回到現場之際,以屬通緝犯為由,央求任由其離去等語;並以第一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呈現上訴人自機車跌落,起身並欲牽起其機車,因重心不穩,機車再度倒地,李○○與上訴人距離甚近,上訴人突往李○○手機方向伸出右手,李○○見狀即以右手揮阻並往旁閃躲,上訴人即走向畫面右下方而消失,迄至與李○○等人返回事故現場等情,及李○○證述其在現場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上訴人當時欲阻攔其報警等語;衡以人之記憶本會歷時遞減、模糊,一般人實難全然還原無誤,李○○雖對部分經過表示並無印象,然就上訴人肇事後逃逸之相關重要情節,證述一致,且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上訴人於罪之必要;輔以鄭○○、上訴人均稱上訴人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後,並未告知鄭○○聯絡方式,亦未留取鄭愉瑾之聯絡資料,即逕自逃離等情,及國軍高雄總醫院留存關於上訴人之急診資料為姓名「林勝凱」、身分證字號「不詳」、年齡51歲、住址「不詳」等項,參之醫療院所急診例行作業,可徵上訴人亦未告知護理人員其真實年籍與聯絡方式;上訴人亦自承恐其通緝犯身分遭警查獲而逕行離院一情,認上訴人於肇事後,因其通緝犯身分,恐為警查獲,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惟受現場民眾攔阻,始返回該處,而非出於己意;倘無民眾攔阻,上訴人即已逃之夭夭;上訴人前述辯解與事證未合,均無足取。
3.另就上訴人所辯其當時受傷無法快速移動,如需逃跑當選擇以騎車方式而非徒步逃離云云,敘明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案發當時上訴人機車旁之圍觀民眾甚多,則上訴人選擇徒步逃離現場,無何悖於常理之處。上訴人所質依李○○證述覓得上訴人地點距離、經過等情,如何得於 4分多鐘內返回現場各詞,認均為片面臆測之推論,而無可採。
4.又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以確實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及健康;此因車禍發生後,未經專業醫療人員詳加檢查前,第一時間在現場未必能確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甚有部分傷害,亦需相當時間,才能知曉異狀,故若任憑肇事人自行判斷被害人有無受傷而決定是否負有停留現場之義務,除將導致肇事責任及造成傷害範圍之認定困難外,亦將可能延誤送醫治療之時間,使被害人之傷勢加重,致法定救護義務產生缺口,更非妥適,自非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本意。原判決本此見解,以上訴人已見聞鄭○○騎乘機車,因與其所騎之機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衡情鄭○○自可能因此受傷,依上訴人智識及經驗,當無不知之理;且鄭○○之傷害,或為皮肉外傷,或為體內臟器受損出血等內傷,均非上訴人短暫、片刻之觀察可判知,上訴人逕步行離去,忽視鄭○○受傷之事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事後任憑己意主張當時鄭愉瑾應無受傷云云,悖於事理,所辯自不足採。
5.綜上,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辯詞,認如何不足採信,俱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且上訴人於逃離事故現場之際,即成立肇事逃逸之罪,縱其被帶回現場後,有與鄭○○同赴醫院、與鄭○○交談、詢問狀況,亦無解於其肇事逃逸之責。原判決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事實及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查上訴人係離開現場、嗣遭人帶回後,救護車始抵現場,並將上訴人、鄭○○均送醫治療,則上訴人辯稱其先前因認白衣男子已電召救護車、李○○有報警,主觀上認識與期待救護人員將於短時間內到達云云,資為其當時逃逸之理由,自非可採。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再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藉以證明1.上訴人有無請現場一位白衣男子打電話叫救護車。
2.鄭○○當時有無受傷。3.上訴人有無一跛一跛的跑走。
4.鄭○○有無聽聞他人講「不要跑」時所應該有之神情。
5.扶著上訴人回來的白衣男子是否為押著上訴人的狀況云云。敘明第一審已依上訴人之請求,前後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計達3 次,堪認同一證據已重覆調查詳實,且該光碟內容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無從聽聞現場上訴人與他人交談之內容。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陳其不知是何人報警、通知救護車等語,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亦已呈現鄭○○手扶受傷腰部畫面;至上訴人有無一跛一跛的跑走、鄭愉瑾有無聽聞他人講「不要跑」時所應有之神情、扶著上訴人回來的白衣男子是否係押著上訴人等節,均無礙於上訴人係因恐被查獲為通緝犯,而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認定,已詳敘認無再度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必要,而予駁回之理由。核無不合。又其餘上訴意旨主張應勘驗之實景圖、73巷、黃欣儀模擬逃逸路線照片,均經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98及99頁),而將該等文書之物理上存在之證據資料,顯出於審判庭,使當事人辨明,並詢問意見,已完成適法之證據調查程序,無如上訴意旨主張另行勘驗之必要。本件衡之前述卷證資料,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訴訟程序或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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