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秉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0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0二、七四四八、一00九0、一四五八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認案件屬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合一裁判者,以下級審判決之數部分事實俱屬有罪,始足當之,若事實之一部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其他無罪或有罪部分之事實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若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已經確定,縱令檢察官認該部分與未確定部分有不可分關係而併予提起上訴,為維護被告該部分之既判力利益,上訴審亦不得就該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可參。再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更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犯罪事實是否單一為唯一依據,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此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經查: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於民國88年12月18日經檢察官以被告林秉弘(原名『林盛哲』,非常上訴書第2頁倒數第7列誤載為林秉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下稱甲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法條競合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處斷─下稱乙罪)及刑法第215 條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下稱丙罪)等3罪嫌,並認以上3罪為牽連犯關係提起公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後,僅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乙罪之一)對被告論罪科刑,水土保持法(乙罪)及行賄罪(甲罪)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丙罪)部分均無罪,惟因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之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表明係就行賄罪(甲罪)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丙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上訴二審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4年8月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對被告林秉弘仍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論罪科刑,其他甲罪及丙罪部分仍均無罪,並仍以牽連犯之故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判決內且附註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即丙罪)不得上訴,嗣檢察官雖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
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經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與其提起上訴之部分乃數罪,並無上訴不可分關係,故可分別決
決,若僅係撤銷發回而非自為判決論處罪刑,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亦與檢察官起訴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無涉』『本院上開判決,既認檢察官上訴部分有理由,則依上說明,其有關係之被訴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不因檢察官就該部分未上訴而受影響。從而本院上開判決撤銷原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發回更審,並說明其等被訴教唆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併予發回,於法並無違誤』(104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此一見解固屬的論,惟其前提係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係認丙罪之犯罪事實成立(如此檢察官縱未上訴,也當一併及於),而未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或檢察官仍主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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