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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立華李錦樑段景榕王敏慧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秉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0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0二、七四四八、一00九0、一四五八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認案件屬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合一裁判者,以下級審判決之數部分事實俱屬有罪,始足當之,若事實之一部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其他無罪或有罪部分之事實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若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已經確定,縱令檢察官認該部分與未確定部分有不可分關係而併予提起上訴,為維護被告該部分之既判力利益,上訴審亦不得就該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可參。再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更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犯罪事實是否單一為唯一依據,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此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經查: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於民國88年12月18日經檢察官以被告林秉弘(原名『林盛哲』,非常上訴書第2頁倒數第7列誤載為林秉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下稱甲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法條競合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處斷─下稱乙罪)及刑法第215 條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下稱丙罪)等3罪嫌,並認以上3罪為牽連犯關係提起公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後,僅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乙罪之一)對被告論罪科刑,水土保持法(乙罪)及行賄罪(甲罪)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丙罪)部分均無罪,惟因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之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表明係就行賄罪(甲罪)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丙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上訴二審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4年8月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對被告林秉弘仍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論罪科刑,其他甲罪及丙罪部分仍均無罪,並仍以牽連犯之故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判決內且附註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即丙罪)不得上訴,嗣檢察官雖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

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經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與其提起上訴之部分乃數罪,並無上訴不可分關係,故可分別決

決,若僅係撤銷發回而非自為判決論處罪刑,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亦與檢察官起訴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無涉』『本院上開判決,既認檢察官上訴部分有理由,則依上說明,其有關係之被訴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不因檢察官就該部分未上訴而受影響。從而本院上開判決撤銷原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發回更審,並說明其等被訴教唆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併予發回,於法並無違誤』(104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此一見解固屬的論,惟其前提係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係認丙罪之犯罪事實成立(如此檢察官縱未上訴,也當一併及於),而未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或檢察官仍主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定是否提起上訴,乃特別註明(上列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不上訴)。查檢察官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依檢察一體原則,第二審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自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上訴審程序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此等更正後之法律上主張,應有取代原檢察官起訴見解之作用;準此,法院即不得祇援引原檢察官起訴見解為論斷之唯一依據。從而,依原法院上訴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以及上訴審檢察官所持之前述更正後見解,林秉弘被訴教唆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丙罪),既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認定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故於理由欄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應已確定。乃最高法院95年10月20日為95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卻誤認檢察官係指被告涉犯之丙罪與甲罪、乙罪,俱有裁判上ㄧ罪關係,乃併與發回,此發回當屬判決違誤,發回後之受理法院為維護被告林秉弘該部分之既判力利益,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實體上之裁判,惟原確定判決竟仍就前述已無罪確定之丙罪部分,於實體上為重複之裁判,就判決在後之系爭原確定判決而言,自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之判決。三、次按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其修正理由特別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成立要件,依通說認應具備下列要件:㈠須係數個行為;㈡觸犯數罪名;㈢犯罪行為間須其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㈣須侵害數個法益;㈤行為人對於數個犯罪行為,主觀上須具概括犯意。因此犯罪行為須係複數,其法益侵害亦係複數,而與法條競合、包括一罪等本來一罪有異。』足認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係以複數之犯罪行為,侵害複數之數個被害法益,該等複數之犯罪行為,原應構成兩個以上相同或不同之獨立可罰之罪,本可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與罪刑均衡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方由法律明定,僅從其中最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即應回歸牽連犯本質上原屬數罪之原貌,原則上均以數罪併罰處斷。本件之時序如上述,於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係於刑法刪除牽連犯(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95年10月20日(非常上訴書第4 頁第17列誤載為27日)始為發回之判決。故而,當最高法院於為判決之際,牽連犯既已刪除,二審檢察官上訴之範圍且明示僅限於甲罪及乙罪,不及於業已經二審認定不構成犯罪事實之丙罪。此際已無所謂法院審判後,當事人僅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詎最高法院無視已無牽連犯之規定,猶將已分離之丙罪以『有關係之其他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併同撤銷發回,致誤發回後之受理法院不察再為實體之判決,此一再為重複判決之確定判決,自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之判決。四、再95年7月1日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法院上訴審判決內有關被告之丙罪部分,因已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法則之適用,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法理,該部分應已於95 年7月1 日新刑法施行時確定。此際應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20日(非常上訴書第5頁第1列誤載為27日)為實體上之撤銷發回裁判時,並未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按最高法院之撤銷發回判決,屬於實體判決,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可稽;林永謀大法官於其所著之刑事訴訟法釋論中,亦明確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為之撤銷發回或發交判決,顯以涉及實體法上之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應認其係實體判決),猶援引刑法修正前明顯不符新法規定之見解,逕謂被告經上訴審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丙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並予發回,除有違法院為裁判時應符合裁判時之法律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原則外,更與『禁止雙重危險』之法律原則有違,此一違法發回,顯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之判決。五、另按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係因有訴訟關係存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如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其所為判決,即屬違法無效。而一事不再理,乃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89年度台非字第218 號判決可供參照。因之,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屬於重大違背法令而當然無效之判決,其內容雖不生效力,惟其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司法院釋字第135號、第271號解釋意旨參照)。六、末查,本件前經提起二次非常上訴,均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其理由分別為『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被告等二人涉犯之丙罪與甲罪、乙罪間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即應一併發回,此與刑法刪除牽連犯無涉。是檢察官雖對丙罪(莊宜蓁部分係無罪諭知,林秉弘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形式上未主張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前開說明,此有關係之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本院上開判決撤銷有關被告等部分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乃一併發回其等丙罪部分,為理所當然,並無違誤。』(104 年度台非字第10號)『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有理由,且與未上訴部分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部分』。上訴審法院依其職權之認定,本不受

張丙罪與提起上訴之甲、乙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㈢或檢察官僅就甲、乙罪提起上訴,而未說明丙罪是否一併提起(因檢察官上訴時,牽連犯尚未刪除,基於起訴及一審、原二審均主張裁判上一罪關係,被解讀視為一併提起也符情理);㈣牽連犯在最高法院95年10月20日(非常上訴書第6頁倒數第5列誤載為27日)為95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時,尚未刪除。然,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業已針對丙罪審理後,認無此犯罪事實,惟因彼時牽連犯尚未刪除,且檢察官主張與法院認為有犯罪事實之乙罪之一有牽連犯關係,故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二審檢察官業已放棄丙罪事實之追訴,主張上訴不包括丙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時〈94年9月7日〉牽連犯法理仍存在,並未刪除);更重要的是最高法院為裁判時(95年10月20日〈非常上訴書第7頁第4列誤載為27日〉判決),牽連犯業已因刑法之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而刪除不復存在,最高法院依職權認定上訴是否合法及其範圍之際,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已無罪確定之丙罪一併撤銷發回,自屬違背法令。七、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一、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罪,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有理由,且與未上訴部分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部分」,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全部予以審判;上訴審法院依其職權之認定,亦不受檢察官或下級審法院認定之拘束。二、經查:(一)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林秉弘於民國85年間因申請設置採土場,涉嫌與莊宜蓁(原名莊冠美)共同教唆土木技師郭文宏登載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向(前)台南縣政府提出申辦,為求順利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先後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30萬元賄賂承辦公務員謝榮南,作為答謝,嗣又因遭調查,先後提供30萬元、30餘萬元及20萬元,以便擺平。而被告所經營之採土場嚴重超挖,未進行水土保持工作,致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所犯違背職務行賄、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此部分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等情。(二)起訴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論處被告犯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刑(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為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特別法),其餘被訴違背職務行賄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均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下稱第1096號判決),仍然論處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刑,其餘被訴行賄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仍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聲明就被告經論處罪刑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行賄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就第1096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指明被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而經原判決說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依前開說明,檢察官雖形式上未對被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本院上開判決認該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有關,應視為亦已上訴,乃併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本院上開判決應於具備第1096號判決認教唆業務登載不實之事實成立,或檢察官主張該部分與提起上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檢察官未就該部分說明是否上訴,且刑法牽連犯規定於裁判時尚未刪除之前提時,始得併為撤銷發回教唆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云云,係認上訴審法院應受檢察官或下級審法院認定之拘束,難謂為合。且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牽連犯規定,縱然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本院既非自為判決論處罪刑,即應由發回後為更審之原審法院,本於對全部所認定事實之觀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輕從新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所為撤銷發回之判決,尚與新舊法之比較無涉;非常上訴理由指摘本院為上開判決時,未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與法院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禁止雙重危險」等法律原則有違,亦非的論。(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既經本院上開判決併予發回,自未確定。而本院第一次發回後,原審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8 號判決仍論處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刑,並說明就其餘被訴行賄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本院第二次發回後,原審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4號判決變更檢察官關於被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之起訴法條,就此部分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其餘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行賄罪嫌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本院第三次及第四次發回,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9號判決及10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仍均為相同認定。嗣本院以檢察官對原確定判決之第三審上訴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法定程式,而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全案始告確定。則於本院第四次發回之前,被告被訴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既未經判決確定,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就此對被告論處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並非重複判決,自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係就已無罪確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重複裁判而當然無效之違誤。三、綜上說明,上開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常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法,請求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亦認為該上訴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即林秉弘被訴

檢察官或下級審法院認定之拘束。又上訴審法院之實體判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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