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温志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五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温志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4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2月3日上午9 時30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乃依累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下稱後案),有該判決正本存卷可按。然查,被告前案有期徒刑6 月係於104年4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4年4 月22日至105年4月21日,至被告後案犯罪之105年2月3 日上午,其前案易服社會勞動仍未履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原判決誤被告所犯前案業於104年4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被告論以累犯,顯然有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前案既尚未履行完畢,則其後案犯罪時,顯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累犯適用之可言,確定判決論被告以累犯,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温志達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 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682號案件執行該判決所處之刑,並於民國104年4月7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時數共計1098小時,履行期間預計12個月,嗣復經同署以105年執再字第281號案件,將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之前開易服社會勞動改為入監執行,預定於106年2月19日起算刑期(即接續後述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處徒刑之執行)等情,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前案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是依本案原確定判決(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下稱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於105年2月2日9時許至9 時30分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公共危險犯行時,前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原判決誤認被告前案徒刑,於104年4月7 日已執行完畢,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宣告有期徒刑7 月,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