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王正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協商確定判決(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 按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所在地之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至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㈠、被告王正賢係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故本案犯罪地不明。㈡、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所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而起訴時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分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㈢、綜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既非本件之犯罪地法院,亦非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管轄權。原判決誤認有管轄權,致疏未諭知管轄錯誤,而為科刑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定所列被告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法院,俱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並無相互排斥。查非常上訴意旨主張於本案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時,被告王正賢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又其當時之住、居所,分別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因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均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固有被告之供述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惟查:依檢察官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王正賢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點,均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有起訴書及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案係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是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犯罪地點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難排除其犯罪地係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出被告犯罪地非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管轄地區及其事證,遽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無權管轄,揆諸上揭說明,自嫌無據。綜上,非常上訴意旨指原確定判決因管轄權錯誤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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