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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蔡國在楊力進王復生陳宏卿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訴人
李雅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李雅蕙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稱:其已自行戒毒成功,入監恐因改變穩定之生活而再染惡習,有悖於刑事政策矯治重於懲罰之目的,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等旨(見原審卷第九頁)。惟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於本部分量刑時,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八月,無量刑失出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載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既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即無所謂未為證據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指稱其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相關自白非出於自由意願,原判決對其辯詞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且毒品成分無從自香菸外觀判斷,非無誤食之可能等旨,係以第二審上訴未提出之理由,執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該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累犯)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案經第二審判決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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