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 上訴人
- 黃銘仁
- 選任辯護人
- 趙家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鈞懋律師
- 上訴人
- 林昊雷(原名林榮昶)
王家晋(即王家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所示上訴人林昊雷、黃銘仁與王家晋(以下仍依原判決載為王家晉,時任台北銀行〈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以下均簡稱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下稱高雄分行〉貸款業務專員)共同銀行職員背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事實欄四所示林昊雷與王家晉承上開銀行職員背信之概括犯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職員背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林昊雷、王家晉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刑(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後,主刑部分依序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年十月),暨論處黃銘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背信未遂罪刑(依刑法第二十五條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遞減其刑後,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分別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昊雷部分:⑴、依富邦銀行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A函)所載意旨,王家晉在高雄分行擔任貸款業務專員,係負責「招攬業務」,並無審查貸款是否准許之權限。則本件薛宗福、林碧蓮等人向高雄分行申辦貸款之准否,自非王家晉之職務範圍,王家晉即無從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所定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林昊雷當亦無可能就此罪與王家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遽為不利於林昊雷之認定,已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原判決認王家晉之職務內容為「招攬具清償能力之客戶」而非僅「招攬客戶」,亦未敘明理由,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富邦銀行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B函)已記載:王家晉是否提出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記者證、扣繳憑單等文件,因上開文件已逾保存期限,難以查明等旨,其嗣於一○一年八月十日北富銀個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C函)又改稱:王家晉取得薛宗福之聯徵資料後,即準備客戶財力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勞保證明、薪資證明等)傳真至該銀行之台北總行(下稱總行)進件等語,其前後函文內容已有矛盾,又證人陳政鴻就上開財力證明資料有無傳真至總行一情,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即更一審)時證稱:伊看到電腦資料顯示該申貸案已進入審查階段;嗣於原審改稱:伊係詢問總公司始知悉上情云云,其前後所為證詞亦不一致。原判決逕採C函及陳政鴻之證詞,而不採有利於王家晉之B函內容,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證據法則之可議。⑶、依上開B函另載稱:薛宗福貸款申請案件(下稱申貸案),因資料不全,無法進行審核,該銀行不可能同意貸款予薛宗福等旨以觀,王家晉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不能未遂,辯護人於原審亦以為此主張,原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黃銘仁部分:⑴、王家晉於警詢雖供承:薛宗福等八件偽造文件,均有查詢、送審等情,惟其於嗣後之偵查、原審法院之上訴審及原審審理程序均已改稱:未將薛宗福申貸案之文件送審查等旨,其於警詢所述顯係概括性或記憶模糊所為之陳述,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證人陳政鴻雖供稱:伊係事後詢問總公司,始知偽造之薛宗福職務證明書、記者證、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傳真至總行等情,然上開B函既已載稱:上開文件「因已逾保存期限,礙難查明」等情明確,陳政鴻自無從由總公司得知上情,其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另其於更一審證稱:伊看電腦資料記載薛宗福申貸案已經是審查階段,表示已分發到審查單位等語,則係臆測之詞。王家晉有無提出偽造之薛宗福職務證明書、記者證、扣繳憑單等申貸之財力證明至總行,攸關本件銀行職員背信行為是否已達「著手」階段之重要爭點,原審僅憑王家晉警詢供述及證人陳政鴻個人臆測之詞,逕為不利之認定,其認定事實即與證據法則有悖。況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本件縱認已達銀行行員背信罪之著手階段,仍因所附資料不全,銀行不可能同意貸款,客觀上不可能生犯罪結果,應屬不能未遂而不罰。原判決未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⑵、銀行職員就客戶申貸案之違背職務,係指其違背審查申貸人之信用、資力等義務而言。本件王家晉僅有招攬客戶之職權,關於薛宗福申貸案之正式進件、啟件及審查作業,均非其職務範圍,其如何違背職務而足生損害於銀行,即屬有疑。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詳敘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王家晉部分:⑴、事實欄三所示薛宗福申貸案,王家晉並無進件後之審查權,此部分非其職務範圍,自無從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理由同前揭林昊雷部分⑴之相關記載。又此申貸案,相關偽造之記者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均未送至總行審查,自未著手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審憑空臆測,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事實欄四所示林碧蓮申貸案,王家晉事前並不知林昊雷提供之存款明細係偽造。原判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家晉向林昊雷稱:「你還要再附加?」一語,僅足證明王家晉曾向林昊雷拿取薪資證明。原審臆測該上開譯文內容之意為「你還要再偽造增加薪資證明」,顯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⑴、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林昊雷、黃銘仁均坦承共同偽造薛宗福任職五洲日報之扣繳憑單、職務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而由林昊雷交付予王家晉,作為薛宗福向王家晉任職之高雄分行申辦貸款之用等情,王家晉於警詢亦供承:伊在高雄分行擔任信用貸款業務專員;林昊雷送件給伊時,親口告訴伊是偽造的在職(職務)證明等語,參酌證人即五洲日報負責人林棟隆、會計師陳玫峰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陳政鴻於更一審所為之證述,並有卷內富邦銀行各次函文,及偽造之上開扣繳憑單、職務證明書及綜合各類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軟體光碟,以及其餘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而憑以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共同牽連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等犯行;⑵、關於事實欄四部分,王家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林昊雷有告知伊林碧蓮之存款資料係偽造,伊為獲取績效及獎金,乃同意送件等語,其並於原審審理中承認此部分犯行;林昊雷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於第一審供承:伊於王家晉對保時,有告知王家晉,林碧蓮之存款資料係伊偽造等情,參酌證人林碧蓮、林宏盛等人之證詞,並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王家晉與林昊雷電話通訊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貸款申請書、借據、林碧蓮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偽造之存款明細,暨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而據以認定王家晉與林昊雷共同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之概括犯意,連續犯此等犯行,而共同以行使此偽造私文書之方法,牽連犯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犯行等情。復就上訴人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及林昊雷與王家晉二人就事實四所載犯行部分,分別所辯各情,如何之均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以貸款案件之申請、送件及審核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為觀察,非謂就此貸款申請之准許與否,具有審查權者,始可能違背其職務而犯之,倘在此流程中負責其他部分業務之職員,就其職責部分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本件依原判決所認王家晉係在高雄分行擔任信用貸款業務專員而負責招攬申請貸款之客戶等情,及其所引上開C函所示:「㈠本行前業務人員王家晉於93年9 月30日承接薛宗福申貸之案件,係王家晉以經薛宗福簽名之申請書於『聯徵查詢登記簿』登記後,交由助理人員查詢客戶聯徵資料,並將聯徵資料交由業務人員初步評估是否符合資格,若聯徵資料符合資格,再準備客戶財力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勞保證明及薪資證明等),傳真至台北總行進行審核,始進入進件流程,故並非先以客戶申請書查詢聯徵資料即為進入進件流程。……」等旨(見原判決第22頁倒數第6 列至次頁第3 列)觀之,王家晉就客戶之申貸案是否送至總行審查而進入進件流程,仍有初步評估之職責,且其既受高雄分行之託,處理申貸案之招攬,及於上開初步評估後,準備客戶之財力證明文件送至總行等進件審查之前置作業,對該銀行自負有忠誠處理該業務之義務。故其縱不負有實質審查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真實性之職責,然既已知悉該等證明文件係偽造,而無法作為評估申貸者清償能力之參考,自不應將之送至總行進件審查,致生總行於核貸過程有誤判之虞,乃王家晉仍將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存款明細等證明文件送件至總行審核,自與其執行上開職務之忠誠義務有悖。原判決謂其擔任高雄分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招攬具清償能力之客戶向台北銀行貸款為其業務」,進而認其所為違背職務,就其應忠誠履行上開職務而言,並無上訴人等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原判決依憑上開富邦銀行之A、B、C三份函文,及證人陳政鴻於更一審、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薛宗福申貸案,聯徵資料查詢後,認為可以承作,承辦人才會跟客戶索取財力證明、薪資證明等資料,寄送至總行;本件進件至總行,係由助理傳遞,傳真也要登記,電腦裡面有記載已經是審查的階段,表示總行啟件登錄之後,分發到審查單位去審查案件。薛宗福申貸案因發現短少半年薪轉存摺資料,要求補足就是一種審查,A函所謂並未進行審查作業,係指未進行審查准否貸款。申貸案的審查因為文件未具備,所以要求補件,此部分是形式審查,如果後來有補件完備,才進入實質審查等語,及其他關於申請貸款流程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而認定王家晉已將薛宗福申貸案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傳真至總行進行審核,經總行為形式審查後,以其欠缺上開薪資轉存資料,而通知王家晉補足該資料,嗣王家晉未予補足而逕予撤件,上訴人等所辯:王家晉尚未著手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未構成犯罪云云,均不足採等情,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2頁至25頁倒數第5 列),其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俱無違背。且本件王家晉確有將薛宗福之財力證明資料傳真至總行,陳政鴻既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如上,自不能任意指為臆測之詞,且無林昊雷上訴意旨所指C函與B函矛盾,或上訴人等所指理由不備等其他違法情形存在。
㈣、所謂不能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須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始足當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生法益侵害之結果,則屬障礙未遂,僅得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非不能未遂。本件事實欄三部分,依原判決所認事實,王家晉著手將偽造之薛宗福財力證明資料傳真送件至總行,係因總行審查發現其欠缺上開半年薪轉存摺資料,要求其補足,其未補足,並撤回申請,乃未致生損害於富邦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則本件若無總行發現上開證明文件有缺之障礙存在,即有進入實質審核而准予貸款之可能,上訴人等此部分共同所為,客觀上既非絕對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亦非無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原判決因而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未遂犯,並無林昊雷、黃銘仁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仍係徒憑己見,就事實欄三或事實欄四部分,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與此部分判決本旨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事實或證明力評價之爭辯,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就事實欄三部分及林昊雷與王家晉就事實欄四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
㈥、原判決認其事實欄一所示林昊雷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二所示黃銘仁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此部分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因與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有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暨事實欄三所示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林昊雷連續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等重罪;黃銘仁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想像競合或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未遂等重罪;暨王家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想像競合或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未遂之重罪等部分,既均因上訴不合法,而無從為實體之判決,上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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