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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變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蔡國卿林英志王復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
黃政偉

上列上訴人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

七、四二八、四二九、四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五0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五、一九四六六、二0三九0、二二四三一、二二四三二、二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六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政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一(下稱事實一㈠)所載之對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辰公司)為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暨事實一㈥及附表編號六(下稱事實一㈥)所載之對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為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於比較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後,均論上訴人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詐欺取財罪,並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事實一㈠)、5 年(事實一㈥),且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就事實一㈠所示耀辰公司部分,原判決第22頁,理由貳、二、㈠之⒌⑴,載明係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影本4張為憑,而附表編號一並標明證據出處係104年度他字卷第4594號卷二第57頁正反面,又載稱:該第57頁正面之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影本3 紙,均係未經塗改之支票正面等語,則足見卷內並無經變造、塗改之該3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顯欠缺物證,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理由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第一審判決就事實一㈥所示被害人寰宇公司部分,認上訴人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宣告主刑為有期徒刑 4年6 月,嗣上訴人上訴原審,檢察官並未上訴,原審就該部分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5 年,惟其理由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有違,其此部分判決係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耀辰公司負責人李敏正之證述,並佐以附表編號一②③④所示之支票正面影本、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表編號一①支票,為票號CA0000000 號、發票人耀辰公司<林敏正>、票載發票日:101年4月14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5萬2177元、受款人耀辰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莊分行;附表編號一②支票,為票號LN0000000 號、發票人耀辰公司<林敏正>、票載發票日:101年4月15日、面額45萬150 元、受款人耀辰公司、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附表編號一③支票,為票號LN0000000 號、發票人耀辰公司<林敏正>、票載發票日:101 年4月16日、面額48萬200元、受款人耀辰公司、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附表編號一④支票,為票號LN0000000 號、發票人耀辰公司<林敏正>、票載發票日:101 年4月17日、面額52萬120元、受款人耀辰公司、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以上支票均為劃平行線支票,且其中附表編號一①支票影本,係變造票載發票日期<將「4」月改為「2」月>及偽造相關記載、背書後之正反面影本),證人即經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所示且經變造發票日期及偽造相關記載之支票3 紙,存入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某帳號之帳戶名義人陳勝宇(不知情)之證詞,陳勝宇上開帳戶之客戶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記載交易時間為101年2月22日2時05分2秒、31秒、31秒,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支票3 紙,均係「託收本交」<交易摘要>,皆先有列入收入金額及可用餘額,再於同日及翌日各以退票及轉帳之交易科目列入支出金額,見台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089號影卷第19頁)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所示之支票,確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說明:李敏正證稱:伊於101年2月13日接獲自稱為正大財務管理中心「陶城興」之上訴人,詢問伊是否要辦理銀行貸款,告知其有優惠低利貸款,要求伊開立支票為抵押,伊開立受款人為耀辰公司與禁止背書轉讓支票4 張,於同年月14日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稱101年2月24日會匯款給伊,伊於101年2月22日9 時許,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來電通知付款金額有異常,伊到兩家銀行查詢發現,伊開立之支票遭不明人士塗改,偽造伊私章及公司大小章將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支票日期更改,存入陳勝宇帳戶,才發現被騙,伊開立附表編號一①至④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各為101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16日、17日,日期皆由上訴人指定,第一銀行支票背面李敏正3 個字是伊自己簽,但是支票背面公司大小章,都不是伊公司印章,是偽刻,伊簽李敏正3 個字並不是背書轉讓,而是一般業界習慣,拿票跟地下錢莊借款,都必須要在票背面簽名,表示是簽名這個人借錢,如果一個公司有好幾個股東,地下錢莊將來要找這個簽名的人要錢,伊開立之4 張支票,背面都有簽李敏正,但都沒有蓋公司大小章在支票背面,伊到國泰世華銀行看到2 張支票正本,都是跟第一銀行那張支票一樣,就是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所示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被劃掉並蓋章,支票背面又加蓋耀辰公司及伊大小章,後來銀行有把這3 張支票正本還給伊,伊上次回去找已經找不到,至於附表編號一②所示支票伊沒有看到,有無被塗改伊不知道等語。上訴人對李敏正指述之事實,亦自白不諱。且有上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等情。復敘明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對附表編號一②所示之支票,亦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見原判決第19至23、89至90頁,理由貳、二、㈠之⒈至⒌及附表編號一)。所為論述,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是原判決不僅以上訴人之自白及李敏正之證詞互為補強,並以卷附附表一編號①支票影本所顯示之票載發票日變造及相關記載、背書偽造之事實,係與上訴人之自白及李敏正之證詞相吻合為憑,更顯係以卷附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所示之支票影本,確實如李敏正所述,該3紙支票原票載發票日均在101年4 月間,票載受款人均為耀辰公司,且原票面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共同特徵(即依該等支票之原記載,縱於101年2月間經人存入銀行託收,亦係以待託收狀態至同年4月間,無法於同年2月間即由受託銀行提出交換兌現以取得票面金額,且必須以耀辰公司或李敏正之印文將「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塗銷以及支票背面必須有耀辰公司<李敏正>之背書轉讓,他人始得順利存入銀行以兌現),參佐上訴人將該3 紙支票存入陳勝宇之銀行帳戶以託收,均提前於101年2月22日同日進行交換之事實,而獲得李敏正所為:伊有看見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所示支票遭變造票載發票日及偽造相關記載、背書之情節均相同等證詞,係與事實相符之確信。此見原判決所引用之各該書證之內容,自可明瞭,其此部分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認定事實及所憑之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摭拾原判決用語之片斷,任意爭執,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一㈥所示寰宇公司部分之不當判決,已於事實認定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0日,佯稱為中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陶城興」,向寰宇公司財務長黃榮宏、總裁施財健施以詐術時,已以需先提供100 萬元供做代書設定、手續之費用,嗣後於將來款項中予以扣除為由,使黃榮宏、施財健均陷於錯誤,由黃榮宏當日將寰宇公司所有之100 萬元給付予上訴人(見原判決第14頁,事實一㈥之⒈第1至9列);於理由除記載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及證人黃榮宏、施財健、洪憶如(寰宇公司財務經理)、李欣霓(寰宇公司課長)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外,並說明:此部分事實雖未經起訴,但與原經起訴之上訴人對寰宇公司詐欺取財499萬8千元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與上訴人所為事實一㈥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第一審判決就事實一㈥所示部分,僅依起訴意旨,認定上訴人詐欺寰宇公司所有支票1紙及因變造該支票兌領所得499 萬8千元,而未論及上訴人詐得上開100 萬元現金之事實,尚有不當等旨(見原判決第18至19、50至54、55至56、58、79、83至84頁;理由貳、一、二、二、㈥之⒈、⒋⑴、⒌,肆、

二、㈥、之⒌,伍、二、㈠之⒎、㈡)。且原審對起訴意旨以外新增之詐得上開100 萬元現金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除告知上訴人所涉事實一㈥犯罪事實之罪名包括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外,並皆有踐行告知此擴張之犯罪事實內容之程序,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表示意見、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105 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卷第112頁正面、第122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寰宇公司實行詐欺取財之次數及所得金額,顯均較第一審認定者為多且高,即其認定上訴人所為事實一㈥所示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認定者為重,二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較重於第一審諭知之刑度,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違。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㈥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本件關於事實一㈠、㈥所示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等部分各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論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分別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部分之判決,於105年6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等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上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等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署押及普通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王 復 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變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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